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豪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吳佑騏
戴睿里
徐仲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潭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0
00、22902、23293、2588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五、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五 、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 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8年7月初透過陳禹辰(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介紹,加入綽號「拉倒 」之人、陳禹辰、林盈志(綽號小胖、微信暱稱半月,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辛○○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 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有罪在案)。辛○○於10 8年8月初招募甲○○、尤國竣(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林上哲(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臺南 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及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由林盈志於108年6月初 招募己○○(LINE暱稱海建小敏),己○○於108年8月初再招募 丁○○(微信暱稱小暐),由丁○○於108年8月初招募丙○○(LI NE暱稱韓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辛○○、己○○、丁○○與 「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甲○○、丙○○ 與「拉倒」、陳禹辰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戊○○、庚○○及乙 ○○施行詐術,致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如附表 一「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所示之現金交與甲○○及丙○○, 甲○○再將詐騙所得金額上繳予辛○○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丙 ○○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辛○○ 獲取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甲○○獲取報酬6萬4,200 元、丙○○則獲取報酬5,700元。戊○○、庚○○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嗣於:⑴108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拘提辛○○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⑵108年9月16日14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為警持拘票拘提丙○○ 到案,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⑶108年9月1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警拘提丁○○到案,經其同 意進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⑷108年9月19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由警方拘提己○○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戊 ○○、庚○○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辛○○、甲○○、己○○ 、丁○○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戊○○、庚○○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 告辛○○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第353頁、第363頁 、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違法搜索扣押其行動電話 乙節,惟查,警方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8年9月 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拘提被告丁○○,並 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該拘票、調 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3293卷第19至 20頁、第21至22頁、第27頁、第83頁、第85至86頁、第87頁 ),是警方拘提被告丁○○後,經其同意後而進行搜索並扣得 其行動電話1支,尚難謂有何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丁○○上 開所辯,洵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辛○○、甲○○、己○○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己○○及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000卷第1 9至22頁、第162至163頁、第202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偵21000卷第68至74頁、偵25889卷第9至12頁、第96至97 頁、本院卷一第358至36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6頁、本院 卷一第198至199頁、偵23293卷第164至166頁、本院卷一第3 50至352頁),核與證人戊○○、庚○○及乙○○證述之情節均相 符(見偵21000卷第87至90頁、偵23293卷第147至149頁、第1 50至152頁、偵21000卷第137至1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保管單、蒐證照片、高 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戊○○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公證申請書假公文、被害人乙○○臺灣銀 行存摺影本、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照片、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公文、丙○○與丁
○○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丁○○與己○○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1000卷第43頁、第45 至48頁、第51頁、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1頁 、第59至60頁、第115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41頁、 第143頁、第129至136頁、第147至151頁、偵22902卷第35頁 、第37至39頁、第41頁、偵23293卷第37至45頁、第153頁、 第47至58頁、第115頁、第135至138頁、第139頁),足認被 告辛○○、甲○○、己○○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甲○○、己○○及丙○○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LINE暱稱為「小暐」,有介紹丙○○工 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等犯行,辯稱:己○○要找人工作,我有介紹丙○○去工作, 但我不知道丙○○所從事工作是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一)被告己○○欲找人工作,遂透過被告丁○○介紹丙○○予被告己○○ 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23293卷第27至2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及丙○○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本 院聲羈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偵23293卷 第165頁、偵22902卷第94至95頁),並有被告丁○○與丙○○間 LINE對話翻拍照片及被告丁○○與己○○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23293卷第47至58頁),該情堪以認定。(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庭時供稱:己○○(綽號小敏,LINE暱稱 海建小敏)與綽號「小胖」熟識,己○○問我有無人要做詐騙 集團的車手,請我幫忙找人,我才介紹丙○○給己○○認識,己 ○○再將丙○○介紹給「小胖」,丙○○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問:你介紹丙○○給小敏認識,就知道要做詐騙的工作? )知道。」;「小敏跟我說擔任車手的報酬是當天經手金額 的1.5%,我有跟丙○○說此事」;「(問:你與小敏的對話內 容,你有跟小敏說速回急事、通話紀錄全刪等語,為何要這 樣對小敏說?)因為我們兩人都是丙○○這件詐騙集團的同案 ,所以我叫小敏將通話紀錄全部刪掉,因為我得知丙○○已經 被抓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小敏跟他說有急事,要求小敏趕 快跟我聯絡,並且要求小敏將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全部刪除 」;「(問:你在對話內容中跟丙○○說如果他要把你交出去 ,他會比較輕你不會阻止他,希望丙○○三思而行,這是說什 麼?)是在說關於我介紹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見本 院聲羈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綽號小暐之男子就是丁○○,丁○○是招募我加入詐騙
集團的人;因丁○○知道我缺錢,於108年8月初,丁○○在我家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他直接跟我說是詐騙車手,報酬是當 天經手金額的1.5%;我行動前有跟丁○○講,丁○○也跟我說當 日經手金額也要跟他講;我有去林口向被害人拿取38萬元, 我只有拿過1次錢,因為我覺得被害人蠻可憐的,我就沒有 再做了等語(見偵22902卷第17至18頁、第94至9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本院訊問庭及審理時證稱:當初 林盈志(綽號小胖)找我一起加入,要給我7%佣金,但我不想 參與,林盈志叫我找人加入要給我3%,我跟林盈志說好,就 負責找人;林盈志人在大陸要找人去騙錢,我只負責介紹人 ,佣金是提領金額的3%;我有清楚跟丁○○講工作內容是要做 詐騙的車手,也有跟丁○○講介紹車手且車手領錢可以領到7% 佣金;我知道丙○○有去領錢,有天晚上丁○○打電話告知我有 拿到1筆38萬元;丁○○介紹丙○○給我,當時介紹工作時,我 有跟丁○○講報酬之成數;丁○○有跟我說丙○○去拿38萬元等語 (見偵23293卷第276頁、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本院卷三 第13頁、第16頁、第18頁),是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同案被告丙○○及己○○上開供述情節均相符。另觀諸卷附被告 丙○○於108年9月16日17時5分傳送「被抓」、「別出來」之 訊息予被告丁○○,被告丁○○則回覆訊息「你今天要這這樣做 我不會怪你,如果你把我交出來,你會比較輕那我不會阻止 你的,我希望你自己三思而行」予被告丙○○乙節,有被告丁 ○○與丙○○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293卷第51頁 ),又被告丁○○於108年9月16日17時57分及58分傳送「速回 急事」、「通話紀錄全刪」之訊息予被告己○○乙節,有被告 丁○○與己○○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3293卷第11 5頁),依上開被告丁○○與丙○○及被告丁○○與己○○間之LINE對 話內容,在在與被告丁○○上開自白內容及同案被告丙○○、己 ○○上開供述內容均相符,故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一再辯稱 :被告丁○○僅介紹工作予丙○○,並不知道丙○○所為工作是詐 騙車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僅單純介紹工 作,並沒有說明工作內容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丁○○並未收取7%報酬等語,故被告丁○○並無施用詐 術獲取利益之故意,顯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是普通朋友,丁○○ 介紹工作給我,但並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也沒有說是詐 騙集團,只說會有人跟我聯絡;廖建翔開車載我去林口拿 38萬元,我沒有跟丁○○提及拿到38萬元過程;我之前在警
局所供述內容,因我在退藥,根本不知道自己講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然觀諸卷附之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所載「實施拘提時日:108年9月16 日14時40分」,是丙○○於108年9月16日14時40分起已在警 方公權力拘束下,應無再施用毒品之可能,有該拘票在卷 可佐(見偵22902卷第7頁),又丙○○供稱其於108年9月15日 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902卷第19頁) ,且細繹丙○○在警局及地檢署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係在「 108年9月17日7時58分起至同日9時22分」及「108年9月17 日14時46分起」,是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至檢警 製作筆錄時至少已間隔1天以上,且丙○○製作筆錄過程中 由警方及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 答,並自行陳述「丁○○在108年8月初,在其住處介紹加入 ,且直接向其表示是詐騙車手,報酬為當天經手金額之1. 5%」及「取款之案發經過」等情,製作筆錄過程中未曾向 警方及檢察官表示有何身體不適及呈現提藥之反應,亦無 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事(見偵22902卷第11至20頁、第 93至95頁),足徵丙○○於檢警製作筆錄時並無因1天以前施 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造成提藥、意識不清、胡言亂語之 情事,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警局及地檢署所為不 利於被告丁○○陳述係在提藥下所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綜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丁○○ 之證述顯與警局及地檢署供述內容相齟齬,亦與雙方間上 開LINE對話內容相扞格,顯係廻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 信。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介紹丙○○給我,我當時 如何跟丁○○講工作內容我已經忘記了,因時間太久遠,就 如我上次在法院講的,我當時講得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3至14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丁○○介紹 丙○○工作時是否知悉為詐騙車手乙節,因時間久遠已不復 記憶,然證人己○○亦證稱以其之前在法院所陳述為實在, 則己○○於本院訊問庭時已清楚供稱被告丁○○介紹工作時已 知悉丙○○為詐騙車手且介紹車手可領取車手提款金額7%佣 金乙節,是己○○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實在,應予採 信。又被告丁○○主觀上已知悉其介紹丙○○擔任車手後可領 取提款金額之7%作為佣金,並已著手介紹丙○○進入詐騙集 團,且由丙○○向告訴人戊○○取款現金38萬元,是被告丁○○ 與丙○○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 業已完成,縱認被告丁○○尚未分得7%報酬,此僅為其是否 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與本案犯行既遂或未遂之認定無涉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四)綜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己○○及丁○○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
(二)被告辛○○、甲○○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已著手犯罪 之實行然尚未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辛○○、甲○○、己○○、丁○○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甲○○、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 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 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又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遭 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被告辛○○、甲○○針對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戊○○及庚○○所為數次取款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戊○○及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辛○○、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 為之3次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辛○○、甲○○、己○○、丁 ○○及丙○○與「拉倒」、陳禹辰、林盈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己○○、丁○○分別招募 甲○○及丙○○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列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惟此部分既經起訴且本院已對被 告己○○及丁○○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三第10頁), 並予渠等就此部分為充分之意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
(二)不予酌減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 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 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 ,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辛○○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正 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未諳偵查及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及信任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加入「拉倒」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並由被告甲○○冒充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方式,向告訴人戊○○、庚○○等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告訴 人戊○○及庚○○受有高達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對社會治安 危害不輕。縱令被告辛○○已與告訴人戊○○及庚○○調解成立, 並已賠償渠等之部分損失,告訴人戊○○、庚○○均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辛○○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且被告辛○○非屬主謀,僅擔任招 募車手及收水之分工等節,然上開事由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 難認被告辛○○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有 期徒刑6月以下,尚難謂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甲○○、己○○、丁○○ 及丙○○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戊○○、庚 ○○、被害人乙○○等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其中戊○○ 、庚○○更因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破壞社會治 安,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增加司 法偵辦困難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辛○○、甲○○、己 ○○、丙○○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辛○○已與告訴人戊 ○○、庚○○調解成立,有前述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渠等均已 見悔意,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兼衡渠等分工情節、所獲 利益及告訴人戊○○、庚○○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暨辛○○ 自述其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及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自述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雞肉加工及家庭經濟狀 況貧窮;被告己○○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海 產批發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丁○○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及家庭經濟不佳;被告丙○○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及家庭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5頁、第23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辛○○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 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己○○、丁○○及丙○○之前均無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渠等有何犯罪習慣。 又被告己○○、丁○○及丙○○僅在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收款之工 作,尚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上游,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 位,且渠等之本案獲利金額非鉅,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 被告己○○及丙○○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實難認渠等 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渠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 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 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 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 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辛○○、己○○、丁○ ○及丙○○所有,且係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偵21000卷第22頁、 偵23293卷第99頁、第27頁、第1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 48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該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1頁、第243至261頁),自無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 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現金6萬4,200 元(計算式:214萬元×3%=64200元)及5,700元(計算式:38
萬元×1.5%=5700元),分別係被告甲○○及丙○○所分得報酬, 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扣案,依同條例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被告辛○○供稱:擔 任取款工作期間共獲取1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雖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辛○○已與告訴人戊○ ○、庚○○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10萬元及15萬元等情,有前 述之調解筆錄可佐,是告訴人戊○○、庚○○被害款項應屬部分 已實際合法發還,且已逾被告辛○○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業經告訴人戊○○、庚○○收執,而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甲○○丟棄在垃圾桶經警查扣,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均非屬被告辛○○等人及共犯所有之物,固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偽造之公 印文及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公印 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0號就被告甲○○移送併辦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行乃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己○○、丁○○及丙○○就附表 二所示之部分,因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辛○○、甲○○、己○○及丙○○固坦承於108年7、8月間 加入「拉倒」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招募詐騙集團 車手成員及擔任收水或車手,且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部分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部分等語;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介紹丙○○工作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部分等語;被告辛○○ 等人均辯稱:沒有向戊○○及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金 額或黃金條塊,也不知道是何人前往收取等語。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係由「拉倒」、陳禹辰及林盈志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而被告辛○○係透過陳禹辰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辛○○再招 募甲○○等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另被告己○○則透過林盈 志而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己○○再招募被告丁○○,被告丁○○再 招募被告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是辛○○與甲○○並不認 識己○○、丁○○及丙○○,反之,己○○、丁○○及丙○○亦不認識辛 ○○與甲○○,足證辛○○與己○○則同屬「拉倒」詐騙集團2條支 線之成員,彼此間互不相識。又「拉倒」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另犯多起詐騙案件,被告辛○○等人並沒有共同參與等情, 業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在案,有前述之 判決書在卷可參。況且,起訴書就如附表二所示向告訴人戊 ○○及庚○○收取現金及黃金條塊之車手均載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並無法具體指明參與車手之真實姓名,且為 被告辛○○等人所否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實難認被告辛 ○○等人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行為,本應諭知無罪 ,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間分 別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丙○○、丁○○、己○○及甲○○均涉犯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