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7號
TPDM,108,訴,837,2020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108年度訴字第722號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108年度訴字第837號
108年度訴字第1075號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博揚


陳俊銘




茹豪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13
7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0835、25188號),及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245、16254、18291、23430、20835、23
486、24803、24839、25188、27109、22579號、109年度偵字第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博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陳俊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茹豪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7、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辜博揚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一)辜博揚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陳俊銘茹豪雄、吳 崇瑋(吳崇瑋所涉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自108年4月16 日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



LINE」上使用暱稱「皮卡丘」、「蔣仔」之成年人,以及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由陳俊銘招攬辜博揚加入該集團,由辜博揚依指示自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即俗稱之車手),吳崇 瑋即依指示向車手取得贓款,清點無誤後,再交由茹豪雄轉 交給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游成員(俗稱收水)。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吳崇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7、28「詐騙手法、被害人 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1、27、2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如附表一編號1、27、2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如附表二編號1、2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 表一編號1、27、2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8年6月1 7日19時30分許,將其提領之款項置放在忠孝敦化捷運站8號 出口附近男廁坐式隔間水箱,由吳崇瑋進入男廁清點數額後 ,再由茹豪雄進入該男廁取走,並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二)又辜博揚另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50「詐 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50「被害人及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 號2至26、29至5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1「提 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 至41「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 6、29至5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至21、23至4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辜博揚可取得按其當日提款總金額2%之比例計 算之報酬。嗣辜博揚於108年6月18日0時25分許,在 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時,經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8、20至21、23、25至34、3 6至41、43至48「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如 附表一編號49至50「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屬)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71頁、 第151至152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載)證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57至99頁)、現場照 片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53至5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6254號卷第59至7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臺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4號卷第121至139頁)以及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辜博揚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如附 表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3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俊銘茹豪雄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7、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27109號追 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辜博 揚於108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48、50 (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辜 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 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辜博揚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 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 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辜博揚加入詐欺集團後首 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 號35)所示之時間,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其經追 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在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 二編號35)所示犯行之後,是被告辜博揚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48、50(即附表二編號39、41)所示犯行並非被告辜博



揚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 係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被告辜博揚於如附表一編號48、50(即附表 二編號39、41)所示時間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三)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吳崇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 編號1、27、28(即附表二編號1、22)所示犯行,及被告 辜博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26、29至50(即附表二編 號2至21、23至4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辜博揚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2 7、28(即附表二編號1、22)所示,及被告辜博揚就事實 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4至17、19至25、27 至29、31至32、34至47、50(即附表二編號2、4至13、15 至20、22、23、25、27至38、41)所示,於各次犯行中數 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五)被告辜博揚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 號1至42、44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1)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 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陳俊銘茹豪雄就事實欄一、(一)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辜博揚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如附表 一編號1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為犯行,被告陳俊 銘、茹豪雄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各如附表一編號1 、27、2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茹豪雄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 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 審酌被告茹豪雄於前案所犯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罪,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茹豪雄具 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 辜博揚本案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辜博揚於108年8月16日0時19至20分許提領告訴人施 梨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款項部分為事 實上一行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被告辜博揚前開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至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固認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 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被告辜博揚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時間係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時 間,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其經移送併辦如附表一 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在其 為如附表一編號43(即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之後,是 其經移送併辦之部分並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 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 號7、8、9、12、13、27、28、29、42(即附表二編號7、 10、22、23、34)所示部分,雖未記載被告辜博揚於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提領款項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與被告辜博揚前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7、8、9、12、13、27、28 、29、42(即附表二編號7、10、22、23、34)所示部分 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579號 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 分,亦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且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3所 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 45、16254、18291、23430號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 四編號6所示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陳俊銘茹豪雄前揭 經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部分犯行,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理。
(十)爰審酌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陳俊銘茹豪雄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 行,被告辜博揚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且衡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 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
  ⒈被告辜博揚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其係照提領款項金額之2% 計算報酬數額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 152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辜博揚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 26、43、48、50(即附表二編號2至21、35、39、41)所 示犯行之所得,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26、43、48、50所 示「所得報酬金額」欄所示之報酬金額,此分別為被告辜 博揚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辜博揚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43、48、5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因 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18日凌晨即遭查獲,故其等於108 年6月17日起所為之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詳見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137頁、第152至153頁),此外 ,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辜博揚於如附表一編號1、27至42 、44至47、49(即附表二編號1、22至34、36至38、40) 所示犯行,及被告陳俊銘茹豪雄於如附表一編號1、27 、28所示犯行均有分得報酬,就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辜博揚所有,供其為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0(即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辜博揚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罪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茹豪雄所有 ,供其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茹豪雄供陳在卷(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 號卷二第1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7、28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辜博揚為如附表一編 號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提領之贓款,業據被告 辜博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5137號卷第15至24頁),因被告辜博揚就共同犯罪利 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辜博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項下宣告 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辜博揚所有,惟並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 被告辜博揚用以為如附表一編號1、27、28(即附表二編 號1、22)所示犯行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辜博揚、陳俊 銘、茹豪雄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之物,故無從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給被告 辜博揚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⒏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故不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 ,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 ,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 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 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行雖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 酌被告辜博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其於本案 最後一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為詐騙犯行之時,參 與期間非長,復衡以被告辜博揚自承有正當工作等語(詳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二第155頁),可認其另有 固定且正當之工作,尚非遊蕩、懶惰成性,是由被告辜博 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 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屬嚴重,且其尚 非懶惰成性,而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對被告 辜博揚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 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劉品 言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劉品言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 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 時段提領逾告訴人劉品言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 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傅佩 瑤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傅佩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外,亦於108年6月13日20時6分許匯 款2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 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如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 (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傅佩瑤匯入款項金 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陳俊 文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陳俊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 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 時段提領逾被害人陳俊文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 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貞 溶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貞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 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 時段提領逾告訴人黃貞溶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 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李佳炫林聖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佳炫林聖傑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1、3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 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7日18時24至26分許, 提領共計8萬8,000元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 段提領逾告訴人李佳炫林聖傑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 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六)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1、34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李佳炫、許乃方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佳炫、許乃方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1、3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6月13日19時14分許,提領 共計4萬元款項外,亦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 訴人李佳炫、許乃方匯入款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 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黃小 鳳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黃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35「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臺灣 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8年6月17日19時15至17分許,提領共計9萬9,000元款項外 ,亦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黃小鳳匯入款 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八)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建 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建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 一編號38「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臺灣 銀行帳戶後,被告辜博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8年6月17日19時46至48分許,提領共計4萬6,000元款項外 ,亦於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款項(即被告辜博揚於該時段提領逾告訴人陳建佑匯入款 項金額部分),因認被告辜博揚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九)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486、24803、24839、25188 、27109號、109年度偵字第7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辜博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被害人及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 款或存款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 50「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 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編號36至39、40至4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 附表二編號36至39、40至41「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36至39、40至4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因認被告辜博揚就如附表一編號44至48、49至50所為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7「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 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劉品言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13日19時4分、22分許各 匯款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 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然被告辜博揚於告訴人劉品言 匯入第一筆2萬9,985元款項後,尚未匯入第二筆款項前之 108年6月13日19時15至21分許,提領共計6萬元,業已逾 告訴人劉品言於此段時間前匯入之款項數額,則被告辜博 揚於該段時間多提領之3萬15元,即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詐欺告訴人劉品言之犯行無涉,則被告辜博揚於108年6月 13日19時15至21分許多提領之3萬15元款項究竟從何而來 、是否為被告辜博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辜博揚於上開時間多提 領該3萬15元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辜博揚此部分所為, 亦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傅佩瑤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傅佩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時間匯款外,亦於108年6月13日20時6分許匯款2 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 構帳戶」欄所示帳戶,然證人傅佩瑤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 8年6月13日20時6分許自其於中華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傅佩瑤之郵 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20835號卷一第255至259頁、第261至265頁),且如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顯示該日20時6分許經匯入2萬9,98 5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0835號卷一第253頁)存卷可參,惟經本院函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提供告訴人傅佩瑤之郵局帳戶於 該日之歷史交易明細,依照該公司回函檢附告訴人傅佩瑤 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傅佩瑤並無於108 年6月13日20時6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3月18日桃營字 第1091800171號函附之告訴人傅佩瑤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265至268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