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5號
TPDM,108,訴,78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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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785號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94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762、12614、22321
、2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自立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向大新店民 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申辦第四臺及 網路寬頻服務,裝機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下稱本案地址),復於107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經大新 店公司施工人員鍾順結安裝完竣後,明知未得廖藝芸(所涉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 戶簽章」欄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表示確認鍾順結 安裝完竣之意思表示,再將之交還鍾順結收執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大新店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二、鄧自立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3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下稱信用卡資料)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假冒為各持卡人,於附表二所示 時、地,以手機APP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 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公司網頁,填載附表一編號一 、四、五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或撥打電話告知附表 二編號三、四所示公司客服人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 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完成表彰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 各持卡人有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後傳 送而行使,致附表二所示各該商店陷於錯誤,提供附表二 編號一、五、六所示商品,或使免於給付附表二編號二至 四之計程車車資及行動電話費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 各公司、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持卡人及發卡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下午3時36分,在本案地址, 假冒為賴優漢,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線上代收 服務平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網頁, 填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完成表 彰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 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以購買油漆1批(價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然仍足生損害於紅陽公司、賴優漢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7年6月29日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彭育成(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假冒為「彭楹荏」本人,將「彭 楹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停話後,再撥 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交 易聯絡電話更改為鄧自立所申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附表三所示各網站為認證交易或刷卡消費,並 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偽造完成表彰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持卡人同意以該信用卡認證交易、刷卡 消費之意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商店、發卡銀行對於授權交易、核撥款項之正確性。而就 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七所示刷卡消費部分,均因交易失敗 而未遂(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三為認證交易,不構成詐欺 取財犯行,此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三、案經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彭楹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徐榛 鎂訴由屏東縣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鄧自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㈡第157至159頁、第427至438頁),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3月2日從 勒戒所出來後,就一直住在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之 地址,本案地址是租給廖藝芸,所以上開犯行都不是我所為 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遭人以如事實欄二所示各方式盜刷信用卡;另事實 欄二、(二)及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七所示部分,嗣因交 易取消、失敗而未遂等節,業據證人徐榛美、彭楹荏、證 人即被害人賴優漢、蘇靚勉、張佳蓉等人證述在卷(卷頁 詳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大新店公司施工人員鍾順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到客戶家安裝時,公司會給我們一張工單,工單上有 客戶名字,我們到客戶家會跟客戶收雙證件,如果工單上 的客戶不在家,家人也可以提供自己的雙證件給我們,我 們都會施工,一般我們一定要看到雙證件的正本或是影本 才會施工,雙證件可以是工單上的客戶,也可以是客戶家 在場之人的雙證件,如果客戶提供證件正本,我們就會翻 拍回去,如果客戶提供證件影本,我們就直接帶回。原則 上我收誰的證件,就是誰簽名,但是如果收的證件的所有 人沒有在場,就是由提供證件的人代簽,他們會標註代簽 ,有時也省略標註,直接簽證件所有人的姓名,公司規定 證件比較重要,誰簽名比較不重要。107年我有前往本案 地址施工,當時現場是一個男生,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 機單上客戶名稱是寫鄧自立,這是公司列印出來的人名, 提供的是廖藝芸的證件,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 廖藝芸」是那個男生簽的。當時現場在場的那個男生,以 我現在的記憶,現場的被告70%就是當時客戶家在場的那 個人,我確定施工當天我看到的男生年紀、體態就如被告 這樣等語綦詳(見偵緝443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㈡第27 1至273頁),並有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在卷可參( 見偵緝443號卷第57頁、第59頁),又被告前雖亦曾於103 年間向大新店公司申辦第四台及網路使用,然此次施工人 員並非鍾順結,有大新店公司109年11月24日大新店字第1 09060292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349至351頁),是鍾順結記憶當無錯置、混淆之虞,而 衡以鍾順結曾親自與被告面對面接洽,因此對於被告之面 貌、體態,有所認識與記憶,方能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 上開之證述。
  ⒉復參以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 買之物品經寄送至本案地址後,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物,由被告簽收;另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由本案地 址社區警衛室代收後,分別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 、同年月21日晚間7時43分由被告前往領取等情,分據證 人黃鋒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 送到本案地址後拍打大門後,是由被告出面簽收等語(見 警卷第17至19頁),及證人即社區警衛蔡燦明於偵查中證 稱:那時候物流有包裹(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物品)寄到 警衛室,都是被告來領,我有問收件人是誰,被告說是他 女友等語在卷(見偵字28943號卷第179至180頁),並有 寶麒麗泰送貨資料、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綠野香坡社區簽收簿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偵字



28943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67頁)。而證人蔡燦明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被告介紹過他女友給我認識 ,社區簽收簿照片所示兩件收件人為廖藝芸之包裹不確定 由何人簽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就此部分雖有記 憶不清之情形,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有在綠野香坡H區社區看過被告,綠野香坡H區是建案的名 稱,有分A、B兩棟,是同一個社區,都是由一個警衛來管 理兩楝的安全,被告是我們社區的住戶,我在這個社區服 務到現在已經3年半,我來法庭之後看到被告,確認我有 看過他,他是我們社區的住戶,印象中被告沒有搬離社區 過。社區住戶在跟警衛拿包裹的時候,我要確定他是住在 這戶,如果確定他住在跟包裹上名字的人同一戶,就不一 定要本人簽名,家人代簽也可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78頁 ),由證人蔡燦明上開證述可徵被告確有居住在本案地址 ,因此警衛在簡單詢問被告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包裹之收 件人關係後,交由被告簽領上開包裹,尚難認有何不合理 之處。是互核以證人黃鋒賢等人上開證述,顯見本案地址 確為被告所居住無訛,益徵鍾順結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地址是出租給廖藝芸,是107年4月初出 租的云云,然稽之證人廖藝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即 新店區安祥路我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我也沒有辦過第四臺 及網路等語(見偵緝字443號卷第27至29頁),且鍾順結 係於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地址施工,有上開 服務裝機單在卷可查(見偵緝443號卷第57頁、第59頁) ,與被告所述出租予廖藝芸之時點不符;復觀諸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品,係以黃小 珊為收件人而寄送至本案地址,有寶麒麗泰送貨資料在卷 可觀(見警卷第33頁),又黃小珊為被告前妻,且早於10 6年間即已離婚並搬離該地址乙情,業據證人黃小珊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12614號卷第85至86頁),而本案 地址若確已出租予廖藝芸,廖藝芸又豈會知悉被告之前妻 姓名此一具隱私性之訊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 情。況被告迄未能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其空 言否認,難認可採。
  ⒋稽之上開事證,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 章」欄「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確為被告所偽簽,並交付 與鍾順結收執乙情,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經衡以



此4次犯行所盜刷者均為同一卡片,且盜刷時間十分密接 (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而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品,經寄送到本案地 址後,由被告簽收,已如上述;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盜刷 信用卡以支付計程車車資部分,參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 亞雄證稱:我有印象在107年4月間某日凌晨2點多,從安 民街載客至安祥路,是個男生,從安民街至安祥路,再從 安祥路至安民街,以我的經驗這樣的車資大約5、600元, 我記得當時車子在安民街附近,我收到叫車通知,我就從 安民街載客人到安祥路110巷,到了之後有一個人在等他 ,然後在安祥路等的那個人就用APP付來回的車資,之後 我就載客人回到安民街等語(見偵字12614號卷第189至19 1頁),顯然亦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本案地址具有地緣關係 ,可認被告確實有取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之信用卡 資料,並用以刷卡消費,綜合上情,堪認附表二編號一至 四部分犯行均為被告所為。
  ⒉事實欄二、(一)之附表二編號五、六及事實欄二、(二 )所示部分,盜刷各該信用卡之人,所使用之IP位址均為 「27.147.37.68」乙節,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8月21日(107)富邦媒字第183號函暨所附購物明細、 訂單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紅陽字第 001080025號函暨所附商品刷卡明細(見偵字28943號卷第 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偵字27497號卷第27頁 ,偵字10519號卷第25至27頁),經查詢後,上開IP為大 新店公司所配發,行為時之IP使用地址即為本案地址等乙 情,亦有大新店公司107年10月11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 號、107年10月17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107年8月2 日大新店字第10712018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附卷可參( 偵字第27497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28943號卷第63至64頁 ,偵字30143號第31至33頁),而本案地址實際居住之人 為被告,且附表二編號六所示部分之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 後所購買之物品,經本案地址社區警衛室代收後,由被告 前往領取,迭經論述如前,因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五、 六及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盜刷各被害人之信用 卡等節,亦堪認定。
  ⒊事實欄二、(三)部分,徵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 交易聯絡電話,先遭人將「彭楹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申請停話後,再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將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



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年9月26日信服一字客警密 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變動 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10月4日國世卡部字 第1070000770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字32873號第53至55頁 、第49頁、第51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 發時之申登人即為被告,且未停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參(見偵字32873號卷第5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上開門號為其本人使用乙情(見偵字1762號卷第53至55頁 ),併觀諸上開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亦由留有上 開門號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可認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持用無誤,亦可認上開更改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信用卡交易聯絡電話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復衡諸 目前信用卡交易常情,各銀行均以交易聯絡電話作為信用 卡交易認證之用,例如發送簡訊認證碼,或於交易異常時 ,直接撥打電話予客戶確認。併參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 用卡遭更改交易聯絡電話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 人盜刷(詳如附表三所示),因此,被告將原持卡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停話,隨即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 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然有意 阻隔原持卡人與銀行間之認證管道,而改以其持有之門號 接收銀行之交易認證資料之用,以遂行其犯行,徵之上情 ,足認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亦均為被告所為無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查,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 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處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從 該文件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由「廖藝芸」確認鍾順結安 裝完竣之意思表示,被告復將之交由鍾順結收執而行使, 已非單純偽造署押,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足生損害於於廖藝芸及大新店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 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之信用卡資料,再以事 實欄二所示各方式,偽造完成表彰附表一所示各持卡人同 意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認證交易之意之電磁紀錄後傳



送而行使之,並藉電腦處理所傳送之信用卡資料後用以表 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各商店刷卡消費及認證交易之意思, 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⒊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又網路虛擬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娛樂 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二至四所示犯行,係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方式, 詐得免付車資、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 五所示犯行,則係詐得遊戲點數,自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而就附表三編號二、七所示犯行,亦係為藉此獲取虛擬 儲值點數及免於給付上開虛擬商店提供服務之價金之不法 利益,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⒋就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認證交易部分,則係各網站要求 交易之人象徵性刷1筆1元金額,以測試該信用卡能否通過 信用卡認證機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論認證成功與否,並不構成刑法詐 欺罪,僅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論罪(詳如附表五所示):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事實欄二、(一)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事實欄二、(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⒋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 三編號二、七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附表三編號二、七所 示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未遂罪 ,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㈡第426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雖認事 實欄二、(二)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然此筆交易嗣經刷退,有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26日紅陽字第001090035號函暨所附刷卡交易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該筆商品確有寄送予被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 分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五)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被告利用臺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六)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偽造「廖藝芸」署名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七)又就附表二編號五、編號六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犯行,各 係出於同一盜刷告訴人名下信用卡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 網站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就事實欄二、(一)及( 二)及附表三編號二、四至七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其意均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商品或使免於支 付費用,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 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 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盜用他人信用 卡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 商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亦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各次犯行所得財產或利益 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離婚、 入監前在工地打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4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 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二部分),分別取得 如附表二「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財物或利益,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 所示之利益,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大新店有線電 視服務裝機單,業經被告交付鍾順結收執而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服務裝機單最末 用戶簽章欄處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見偵緝443號 卷第57頁、第5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僅屬認證交易,有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 000776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字1762號 卷第165至169頁),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 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附表三編號 一、三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自立於107年7月19日17時11分及33分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住處,以電腦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凱創公司所經營之購物網站,訂購 「Zero S智慧型偵測超薄型吸塵器機器人」、「日本siorca SC-C1120K-SS石臼式全自動研磨咖啡機」各1部,並盜刷張 佳蓉之信用卡,致凱創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0日將上 開商品寄至本案地址(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述) ,被告遂於107年7月21日晚間7時43分,冒用被害人廖藝芸 之名義在綠野香坡社區簽領簿簽名,並交予社區警衛蔡燦明 以領取上開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廖藝芸。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蔡 燦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凱創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資料2份、綠野香坡社區郵件簽領簿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
四、查,證人蔡燦明雖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包裹都 是被告來領乙情(見偵字28943號卷第178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如果我確定他(指領包裹之人)住在跟包裹 上名字的人同一戶,就不一定要本人簽名,家人代簽也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頁),顯見該社區並不要求包裹上之 收件人簽名領取包裹,而被告雖有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 30分、同年月21日晚間7時43分領取上開包裹,有綠野香坡 社區郵件簽領簿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28943號卷第67頁) ,業經論述如前,惟觀之綠野香坡社區郵件包裹簽收單照片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各包裹之簽收人欄位字跡略為潦草,並 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偽簽「廖藝芸」之署名而簽領上開包裹( 見偵字第28943號卷第67頁),尚無從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另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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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