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4號
TPDM,108,訴,614,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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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輝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鄭宗祐
吳明雅
薛竣騰
魏松柏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庭軒
選任辯護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333號、第2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67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鄭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吳明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且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薛竣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魏松柏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方庭軒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耀輝自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起、鄭宗祐自107年1月23日 起、吳明雅、薛竣騰均自同年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方庭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則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均參與由楊勛淇(按:業 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艾逸杰(按:艾逸杰所 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因其於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由本院合 議庭另以通常程序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分別為「宏運當頭」、「羅勝義 」、「鴻圖大展」(下各稱為「宏運當頭」、「羅勝義」、 「鴻圖大展」)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以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分工為:楊勛淇擔任領包幹部,負責 聯絡貨運司機、領取與轉手內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艾逸 杰及方庭軒為領簿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給取款車手領取;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則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付收水(按:即 指收取詐騙帳戶內之不法所得之人);林耀輝擔任收水,負 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再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二、林耀輝鄭宗祐承上開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艾逸杰與「宏 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4「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張良任施用詐術 ,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編 號4「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艾 逸杰依「宏運當頭」之指示,將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收取 後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鄭宗祐依「羅勝義」之指示至上 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編號4 「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放置在 「羅勝義」指示之處所,由依「羅勝義」或「鴻圖大展」之 指示到場領取款項之林耀輝收款後放置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輾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




三、吳明雅、薛竣騰承上開參與組織之犯意,並同林耀輝、鄭宗 祐與艾逸杰、「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艾逸杰依「宏運當頭」之指示,將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收 取後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分由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 依「羅勝義」之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放置在「羅勝義」指示之處所 ,分別由依「羅勝義」或「鴻圖大展」指示到場領取款項之 林耀輝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款後放置指定地點,而輾 轉將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 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惟因艾逸杰於各該帳戶匯入款項前 即遭警查獲,並配合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交付而為警循線於上 開車手提領及收水收取時當場查獲(就領簿手領簿、車手提 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及遭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 致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經 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魏松柏明知薛竣騰擔任領款詐欺所得提款之車手工作,竟受 薛竣騰所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薛竣騰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車手時,以機車載運薛 竣騰前往領取該帳戶提款卡及領款,並約定魏松柏可獲接送 報酬500元,而為警於查獲薛竣騰時遭一併查獲。五、方庭軒楊勛淇、「宏運當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各向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 指示之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方庭軒



依「宏運當頭」之指示,收取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放 置在指定處所,再由楊勛淇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至上開 處所拿取後,再輾轉交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領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款項提領而輾轉將 詐欺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 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經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依「宏運 當頭」指示而到場領取包裹之方庭軒方庭軒為配合警方而 續依指示將包裹放至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圓山站606櫃13門之 置物櫃內,嗣於楊勛淇依指示至該處收取上開包裹時亦為警 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曾達信郭素瓊、許振輝、吳佳鑌黃沛蓁、羅文炎、 謝正容李國賢賴潤生、陳麗秋邱錦慧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及魏松柏經檢察官起 訴部分,僅為如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庭軒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僅為如附表三部分之犯 行(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業經本院與當事 人及辯護人為確認(見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0頁、第67頁、第248頁、第327頁、 卷二第25頁、第2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6所載楊勛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即非本判決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9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林耀輝對高若旂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移送併辦部分,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 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 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及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核與原 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 第2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6786號)犯罪事實之被告林耀輝 所涉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不相同,亦非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 林耀輝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



辦之部分,自與本院後述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 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耀輝、鄭 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魏松柏(下稱被告6人) 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三第15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並各有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有上 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起見,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則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乃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 所屬成員分工明確,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有 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網路方式詐欺被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 際支配之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擔任領簿手之被告方庭軒(被告方庭軒於本案已 非首次參與,詳如後述)及同案被告艾逸杰收取,並轉交給 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等人領款,再 交由被告林耀輝在內之收水而輾轉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任務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林耀輝自民國106 年12月底某日起、被告鄭宗祐自107年1月23日起、被告吳明 雅、薛竣騰均自同年月2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鄭 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所為提領詐騙款項再交付收水之行為 、被告薛竣騰所為領取取款車手交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行 為,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 騰均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為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吳明雅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犯行、被告薛竣騰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各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方庭軒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查 被告方庭軒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領取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取款車手,惟因被告方庭軒另案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43號起訴其 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暱稱「宏運當頭」之成年男子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即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見後述判決附表二編號11),被告方 庭軒負責領取裝有告訴人匯入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該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方庭軒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後,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方庭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 院卷三第2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 ),而本案如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實施詐術之時間已係107年1月16日以後,故本案自 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首次參與加重詐欺案件,依 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本案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依此,更無從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 諭知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⒉被告方庭軒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說明: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 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 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



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 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 ,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 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 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 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 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 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 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 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 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 ,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 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 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 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 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 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縱僅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亦難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故基於因果關係遮斷 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尚使未脫 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 之影響力,並切斷其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其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 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未脫離之其他共犯 ,於心理面向上解消彼等之攻擊意思,抑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 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 者仍應就未脫離共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方庭軒負責領取內裝有詐騙帳戶之提款卡以轉交包含被 告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在內之取款車手領款後,再將領 的款項交付予包含被告林耀輝在內負責收取款項之收水後, 再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輾轉上繳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朋 分,其等均明知以此方式係欲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 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合作分工,雖未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之環節,惟其等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中,必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且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 雅、薛竣騰、方庭軒於集團分工中,均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



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認其等均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⑶從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及被告 方庭軒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惟查,被告艾 逸杰於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在警局稱願意配合領取及 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包裹,並配合警方領取本案包裹而 循線查獲取款車手、收水等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尚未將款項匯入帳戶前,被告艾逸杰即 配合警方領取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配合將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而到場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之取款車手、收水 等成員循線查獲,足見該等帳戶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 此見如附表二所示車手、收水遭查獲經過綦詳,故本案詐欺 集團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各該款項時已無法對該等帳戶實 際掌控、支配而不遂,故就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 薛竣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犯,均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洗錢犯罪本質在於避免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新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至「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 視之。故以互不碰面等方式刻意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 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意圖,即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 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匯入帳戶,使該集團藉由本案匯 入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且當該詐欺集團 再遣「領簿手」、「車手」負責自不相識之其他成員處取得 本案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 再轉交其他互不相識之「收水」等成員,已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故非僅屬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之目的。被 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以此違背常情 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其等主觀上已知悉其係為提領款項 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金流斷點,而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 方庭軒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及故意,而均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如前 揭⒉之⑶之③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被害人將各該款 項匯入該等帳戶及車手將款項領出前,對該等帳戶業已無法 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方庭軒 於本案所犯之罪名:
⑴核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其參 與該詐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⑵核被告吳明雅就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⑶核被告薛竣騰就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⑷核被告方庭軒就如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既遂,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僅屬既遂 、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依法逕為 更正。




⒎核被告魏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雖記載被告魏松柏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 等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其與被告薛竣騰均為 車手,惟未指明被告魏松柏參與犯行之具體內容,且依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及卷內被告薛竣騰及魏松柏之供述(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屬107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4333號卷 ,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一第63頁 至第66頁)可見,被告魏松柏知悉被告薛竣騰以持卡提領款 項方式獲有報酬,仍接送被告薛竣騰提領款項,足認被告魏 松柏對被告薛竣騰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 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騎乘機車搭載而提供被告薛竣 騰助力,惟尚無從逕認被告魏松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或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具體犯罪人數或洗錢行為均可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魏松柏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且因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已無法對該帳戶實際管理 、支配而不遂,則被告魏松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屬未遂。
⑶是核被告魏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為更正(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起訴 書認其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僅 屬行為態樣上正犯、從犯及既遂、未遂等之不同,未涉及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依法逕為更正。至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部分,原應為被告魏松柏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二)罪數部分: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被告



吳明雅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被告薛竣騰就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罪,各與共犯艾逸杰、「宏運當頭」、「羅勝 義」、「鴻圖大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方庭軒就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罪間,各與共犯楊勛淇、「宏運當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 、被告方庭軒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林耀輝鄭宗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被告方 庭軒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已因均遭警查獲而不遂,其等犯罪 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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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