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逸杰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3
3號、第22233號,108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逸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艾逸杰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楊勛淇(按:業經本院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方庭軒、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按:方庭軒等 6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分 別為「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下各稱為 「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等成年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以 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分工為 :楊勛淇擔任領包幹部,負責聯絡貨運司機、領取與轉手內 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艾逸杰及方庭軒為領簿手,負責收 取及放置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給取款車手領取;鄭宗 祐、吳明雅及薛竣騰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 騙款項後再交付收水(按:即指收取詐騙帳戶內之不法所得 之人);林耀輝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再繳回 上開詐欺集團。
二、艾逸杰承上開參與組織之犯意及與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 、薛竣騰與「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 附表一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 張良任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團
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式」欄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艾逸杰依「宏運當頭」之指示,將上開匯入 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後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由鄭宗祐依「羅 勝義」之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 領款項,並放置在「羅勝義」指示之處所,由依「羅勝義」 或「鴻圖大展」之指示到場領取款項之林耀輝收款後放置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而輾轉將詐欺款 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得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三、艾逸杰與林耀輝、鄭宗祐、吳明雅、薛竣騰與「宏運當頭」 、「羅勝義」、「鴻圖大展」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各向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6「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彼 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入帳戶及車手提領方 式」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艾逸杰依「宏運當頭」之指示, 將上開匯入帳戶之提款卡收取後並放置在指定處所,再分由 鄭宗祐、吳明雅及由魏松柏騎乘機車搭載之薛竣騰,依「羅 勝義」之指示至上開處所拿取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匯入帳戶及提領方式」欄所 示之方式提領款項,並放置在「羅勝義」指示之處所,分別 由依「羅勝義」或「鴻圖大展」指示到場領取款項之林耀輝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後放置指定地點,而輾轉將詐欺款 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 避刑事追訴,惟因艾逸杰於各該帳戶匯入款項前即遭警查獲 ,並配合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交付而為警循線於上開車手提領 及收水收取時當場查獲(就領簿手領簿、車手提領款項、收 水收取款項及遭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致本案詐欺 集團對該等帳戶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經如附表一「 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達信、郭素瓊、許振輝、吳佳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之審理範圍:
被告艾逸杰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僅為如附表一部分之犯行(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與當事人及辯 護人確認明白(見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方庭軒、楊勛淇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即非本判決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艾逸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逸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三第106頁),並各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艾逸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艾逸杰所為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起見,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則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僅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乃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 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 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其所屬成員分工明確 ,顯有欲多次實施犯行之計畫,堪認具有持續性;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網路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支配之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擔任領 簿手之被告艾逸杰及同案被告方庭軒收取,並轉交給擔任取 款車手之同案被告鄭宗祐、吳明雅及薛竣騰領款,再將領得 款項交由同案被告林耀輝在內之收水而輾轉將詐得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任 務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艾逸杰於 107年1月22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艾逸杰所為收 取並放置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取款車手領取之行為 ,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說明: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 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 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 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 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 ,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 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 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 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 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 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 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 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 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 ,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 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 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 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 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 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縱僅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亦難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故基於因果關係遮斷 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尚使未脫 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 之影響力,並切斷其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其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 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未脫離之其他共犯 ,於心理面向上解消彼等之攻擊意思,抑或撤去犯罪工具等 ,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 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 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 者仍應就未脫離共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艾逸杰明知其負責領取內裝有詐騙帳戶之提款卡轉交取 款車手,再由取款車手領款後再交付予收取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合作分工,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環節,惟其 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 且被告艾逸杰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 或缺之角色,足認其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
⑶被告艾逸杰於107年1月24日晚間8時7分許在警局表示願意配 合領取及交付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包裹,並配合警方領取本 案包裹而循線查獲取款車手、收水等人,則: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於斯時業將詐欺款項匯入 帳戶中,該部分犯行自屬既遂。
②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部分,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著手詐欺犯行,惟伊等尚未將款項 匯入帳戶前,被告艾逸杰既配合警方領取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並配合警方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領取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取款車手、收水等成員循線查獲,足見該等帳戶 已置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此見如附表二所示車手、收水遭 查獲經過綦詳,故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各該 款項時已無法對該等帳戶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 ③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斯時雖 尚未對告訴人施詐術,然基於前開理由⒉之⑴所示之因果關係 遮斷觀點,被告艾逸杰縱表明願意配合警方,然未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致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仍認被告艾逸杰將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簿手此 一不可或缺之角色分工,而未除去其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影響,故未脫離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於如附表編號2、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術,此仍 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故其仍應對未脫離之共同正 犯間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又被告配合警方領取各該帳戶之 提款卡,並將依指示前來領取各該帳戶之車手、收水循線查 獲,依上揭②所述,當屬未遂。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洗錢犯罪本質在於避免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在求與 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 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 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新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至「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 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又意圖隱匿者 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新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 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 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 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 視之。故以互不碰面等方式刻意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而 以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衡諸經驗法則,其主觀上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之意圖,即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 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本案匯入帳戶,使該集團藉由本案匯 入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且當該詐欺集團 再遣「領簿手」、「車手」負責自不相識之其他成員處取得 本案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 再轉交其他互不相識之「收水」等成員,已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查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故非僅屬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之目的。被 告以此違背常情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其主觀上已知悉其 係為提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金流斷點,而為他人隱匿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當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及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因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斯時業已取得該等帳戶,且為後續領簿手、車手、 收水洗錢之用,惟如前揭⒉之⑶之⓶、③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於 告訴人、被害人將各該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及車手將款項領出 前,對該等帳戶業已無法實際掌控、支配而不遂,而均應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其參與該詐 欺集團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同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所示犯行,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遂,容 有誤會,惟僅屬既遂、未遂等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依法逕為更正。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與共犯林耀輝、鄭宗祐、吳明 雅、薛竣騰與「宏運當頭」、「羅勝義」、「鴻圖大展」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帳戶已因均遭 警查獲而不遂,其犯罪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參與共同以電話、網路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領簿手負責收取及放置裝有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予領款車手領取,而以此分工使領款車手將詐得之金錢輾 轉繳回詐騙集團,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偵查 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 之歪風氾濫,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又被 告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其實際獲利程度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8頁) 、素行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和解情形及被害人或告訴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 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 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 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非無悖於比例原 則之可疑。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 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
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 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 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即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艾逸杰雖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中,係犯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 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開始迄至為警查獲止期間 非長,且擔任領簿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其所 為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均非高,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和 解,足認被告已心生悔悟,且於本案犯行後亦有穩定之工作 ,堪認其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以犯罪為日常習慣者不 同,且對未來改過遷善之期待性非低,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 而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故經審酌上情,認諭知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被告之犯行,衡諸 比例原則,實無庸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作為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實難准許, 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三第287頁至第2934
頁)可參,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酌以其犯後坦 認犯行,並酌以如附表四之「和解情形」欄所示之和解情形 ,且其亦同意以附表四編號1、5所示給付條件(按:內容即 如附表三所示)賠償告訴人,可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除經 通知未到庭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者外,其餘告訴人均已表示不 向被告求償,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或經被 告陳明願履行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給付內容之緩刑條 件等情,足見其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以彌補自身過錯 ,並參酌如附件四「量刑及緩刑意見」欄中,被害人、告訴 人多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再衡以被告迄今無入監執 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 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 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是上開如主文第 一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 容,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確能依憑己力,踏實工作 ,暨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內容 及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 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 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 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
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另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利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可 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就 本案詐欺犯行之所得,又據被告供稱:其於107年1月24日為 警扣得之1,000元及同年月25日為警扣得之2,000元均為其犯 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佐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一第37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 ,應認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 得,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 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而各該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 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 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 外,均經共犯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 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是否仍應對之宣告沒收, 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標的並 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 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然因沒收在實際上仍具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關於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資衡平之規定,此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亦應有所適用。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依「羅勝義」之指示 領取、交付提款卡之領簿手,足見被告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且其實際獲得之不法報酬僅占本案詐欺集團所 得款項之少數,其餘款項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收取,自非被告所有,亦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如就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