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10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和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美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7
05、26394、26745、27016號、107年度偵字第4969號、108年度
偵字第3749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2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二、周美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子○○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明知目前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機房」成員以電話方式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再由取款「車手」領取款項;「車手」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後 ,再交付「收水」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 詐欺集團慣用之多人、多層分工之詐欺取財模式。惟仍自民 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經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 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易信」、 「密聊」上暱稱「親愛的朋友」、「孤狼」、「安娜」等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 款「車手」之工作。周美君經友人子○○介紹訂房工作,因而
與通訊軟體暱稱「親愛的朋友」、「安娜」聯繫後,經「親 愛的朋友」、「安娜」招募告知其工作除係負責依指示承租 日租套房外,並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放置於其當日承 租之日租套房內,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周美君 應允之,即自106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拿取及交付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取簿手工作。渠等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子○○於106年5、6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子○○擔任取簿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 12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便利商店宅配 方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 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界和門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指示子○○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55分 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夜間)至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上開庚○○ 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匯 入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同年6月5日下午 4時34分許至同年月7日晚間8時19分前間之某日,指示子○○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 市,領取連緯中(原名連泓名,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罪刑確 定)所交寄其所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 卡(下稱連緯中之郵局帳戶),子○○領取後,亦將之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匯入帳戶使用,子○○領取金融 卡帳戶資料該日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 2至9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詐術,致該等 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詐欺款項,匯入前揭庚○○之帳戶及連緯中之郵局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於106年6月26日循線查獲子○○,並扣得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㈡子○○於上開犯行被查獲後,又承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6年7月上旬重新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06年8、9 月間又與周美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美君負責 每日在大臺北地區,承租日租套房,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親愛的朋友」、「安娜」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並將該等金融卡置於其當日承 租之日租套房內;復由子○○於各該日租套房內取得該等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日後提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二「匯入 帳戶」所示之帳戶;嗣子○○再依本案詐欺集團「親愛的朋友 」、「孤狼」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扣除按每筆提 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款項 置於周美君每日承租之日租套房內或其他地點,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周美君領取金融卡之該日,並可因而 獲得2,000元之報酬。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子○○另於106年9月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握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以其於上開日租套房內取得該等「匯入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並扣除按每筆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後,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款項置於上開日租套房內或其他地點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堤、李佳叡、曹章輝、陳晏寧、金漢、張博智、張 維哲、陳○臻、歐容妙、施萱廷、黃○蔚、王○雯、吳曉盈、 邱俐萍、林芊芊、夏瑩、藍靜怡、連紫淇、白丁云、游雅茹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 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庚○○、己○○、辛○○、癸○○、戊○○、丙○○、 乙○○、壬○○、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並追加起訴;徐沺、羅珮瑜、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 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44號追加起 訴書另就被告子○○於106年5月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追加起訴;而本案被告子○○所涉加重詐 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而 被告子○○係於該案犯行外,復另行以「取簿手」身分涉犯加 重詐欺等罪;且因與本案被害人不同,而屬一人犯數罪之情 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子○○部分犯行追加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子○○及周美君於 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第31號卷,以下所引用之本院卷或臺北地檢署偵查
卷宗均直接以本院或偵/他後加上字號及卷宗號數稱之;新 竹地檢署偵查卷宗則以新竹地檢偵/他後加上字號及卷宗號 數稱之》卷三第164頁、本院訴字第857號卷二第91頁),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涉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惟否認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辯稱:伊 不知道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是誰,伊亦僅為車手,故並無 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被告子○○僅是單 純透過聊天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法知道該集團之 成員為何,從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並 具有犯罪組織之結構性要件;且被告子○○之提款行為只是詐 取款項後處分財產之後行為,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故不得以 洗錢罪相繩等語。被告周美君則坦承涉有如上開犯罪事實㈡ 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惟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安娜」聯繫,且亦僅與「 安娜」聯絡,伊將金融卡、密碼放在日租套房時,伊並無看 到是誰前來拿取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告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並接 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收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8所示之帳戶及金融卡,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告訴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上開庚○○被詐騙之帳戶及連緯中郵 局帳戶;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被告子○○擔任取款車手,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卡自ATM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款項,並從 中收取報酬,以及被告周美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為本案 詐欺集團承租日租套房,並擔任取簿手,依上游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並將之置於該 日租套房內供取款車手領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子○○及周美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子○○部分:見新竹 地檢他字第1990號卷第77頁反面至80、183頁反面至184頁反 面、新竹地檢偵字3220號卷第222至224頁、偵字第20244號 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4705號卷第5至8、47至48頁、偵字
第2639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26745號卷第5至10頁、偵字 第27016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4969號卷第7至10頁反面、75 頁及反面、偵字第3749號卷第50至56、277至278,本院審訴 字1218卷第72頁、審訴字第788號卷第54頁、訴字第31號卷 一第73頁、卷二第138、139頁、卷三第160、161、351頁、 訴字第857號卷一第47頁、卷二第90頁;周美君部分:偵字 第4969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83頁及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 72頁、卷三第160、161、351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2、4、5、7至15、21至23、附表三編號1至5 並有各該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又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曹章輝被詐欺之款項,於匯入 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遭提領,亦有如該 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雖無被告子○○提領畫 面,但被告子○○坦承為其所提領(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47頁 反面);且依其供述其每天提領完款項後,會將款項置於日 租套房,但所用之金融卡會隨意丟棄或經警示無法提領時始 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7頁反面、8頁、偵字第 246745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子○○並非每日將金融卡交回日 租套房,而均係由其掌握支配,直至無法提領後始丟棄,是 告訴人曹章輝之被騙款項,雖係於被告子○○以該同一「匯入 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款項之翌日始提領,應可 認該筆款項亦係被告子○○所提領甚明。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懷聖被詐欺而匯入該編號「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號之款項,雖未經被告子○○提領,然被告 子○○每次領款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提領 後,再待命等候下次提領之通知,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 7016號卷第6至7頁),復依前述,被告用畢金融卡後即丟棄 ,足見其並未將該等金融卡轉交其他取款車手使用,是在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其所掌握金融卡之人頭帳戶 ,即歸其負責提領,故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時,被 告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狀態,對於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9號提案審查意見同此 結論),被告子○○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告訴人吳曉盈等被詐欺之款項, 於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遭提領, 亦有如該附表「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雖無被告子 ○○提領畫面,然被告子○○坦承提領(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一 第73頁、卷二第138、139頁、卷三第160、161、351頁),且
被告子○○於106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有提款行為,有ATM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偵字第27016號卷第117、118頁),於 該日下午2時17分至18分即又以同張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因時間極為密接,且如前述,被告亦無將該金融卡 交付他人,益徵該等款項確係被告子○○所提領,亦堪認定。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季蓁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雖 未被提領,而經警示後結清(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47頁)。參 之被告子○○供承本案詐欺集團會指示其提領款項之總數,並 告知提領完畢後金融卡應否留存,該帳戶金融卡並無交給其 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第347頁),復如前述,在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其所掌握金融卡之帳戶,即 歸其負責提領,故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該等帳戶內時,加重 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子○○而言亦告既遂,被告子○○即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其責(至因款項未提領,即不計入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
㈥另被告子○○係經綽號「阿龍」即史鴻翔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49頁反面),雖其未與易信或密聊暱 稱「孤狼」、「親愛的朋友」、「安娜」之人實際見面,但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電話與其聯絡之人有男有女,復據其供承 明確(見偵字第24705號卷第7頁),足見其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三人以上,實甚顯然;被告周美君除與易信或密聊暱 稱「親愛的朋友」、「安娜」之人聯繫外,其亦明知其拿取 之金融卡帳戶資料放置在日租套房內,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或被告子○○領用,而被告子○○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知 。至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參與成員各司其職,不以與其 他成員熟識為必要,只要認識其所參與之組織結構係有多數 之參與者,而各人各別分擔其中某一部分之工作,其主觀上 之認識即為已足,要不以確知所參與之成員人數、人別為必 要,是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知道該集團之成員為何 ,而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構成要件等語,尚無從憑採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周美君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行為後,107年1月3日再將 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子○○、周美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就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 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1日起施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 告子○○及周美君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證被告子○○ 前曾擔任取簿手,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周美君則 擔任取簿手,二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為 收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領取交付所提領款項之行為,足以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 「收水」等分工所組成,而屬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再參如附 表一、二、三「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排除告訴人及被 害人警詢之供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時間自 106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而被告子○○擔任取簿手確係於106 年5月,而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時間則係分散於此106年 8、9月間,亦見該組織之持續性,而非被告子○○、周美君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子○○係於 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周美君則係於106 年8月上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 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 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
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 ,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二 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 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 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係針對被告子○○106年5月間擔任取簿手時 期之加重詐欺犯行,相對於被告子○○前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9 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 4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分別判處犯加重詐欺罪刑確定, 且上開案件均未就被告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罪刑,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實質上被告子○○ 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周美君於本案繫屬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雖先行繫屬於新北地院,並由該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並未審究被告周 美君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該案所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係106 年8月12日,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 106年8月11日所為,故本案實為被告周美君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故本院就此部分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 (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 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 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 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 言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 周美君收受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被告子○○並以之自該等帳戶中提領本案詐欺款項,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自對刑事司法之查 緝造成阻礙。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或被害人均 係將被騙款項匯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再由非該等帳戶之所有 人即被告子○○提領,被告子○○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之置於被告周美君所承租之日租套房 內或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產生多重金流斷點;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周美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主觀 上皆可明知在此犯罪計畫下,自犯罪所得進入如附表二、三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中,再由被告子○○提領,再將詐欺 所得現金置於日租套房內,由不詳之成員收取,後續即難以 判斷該筆款項之所有權誰屬,而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而生 隱匿該財產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自堪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洗錢之犯意,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㈤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 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 ,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 ,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子○○、周美君貪圖事後可分得之 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 、「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子○○、周 美君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被告子○○、周美君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㈥核被告子○○所為: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分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此部分犯行係於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施行前所為,斯時其加重詐欺犯行並不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且檢察官亦未論其此部 分犯行成立洗錢罪,爰不予審究)。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至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 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子○○涉犯一般洗錢罪,惟該部分犯行 因與其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訴字第31號卷三第161 、3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⒋又被告子○○如附表二、三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
⒌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子○○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所 犯之罪均分別係與被告周美君(犯罪事實㈡部分)及「孤狼」 、「親愛的朋友」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3、附表三1至6所示之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2 3、附表三1至6所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核被告周美君犯罪事實㈡所為: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 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並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周美君涉犯一般洗 錢罪,惟該部分犯行因與其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並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見本院 訴字第31號卷三第161、33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周美君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其餘 所犯之罪均分別係與同案被告子○○及「安娜」、「親愛的朋 友」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