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仁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祥凱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汪子諺
義務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4138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9號、108年度偵字
第1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曾祥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汪子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G、M、N、O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肆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F、編號H至L、編號P至V所示含第三、四級毒品之咖啡包共貳佰肆拾叁包(含包裝袋)、iPhone手機叁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OPP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凱仁、曾祥凱、汪子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乙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 卡西酮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揭 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 起,以游凱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 為販賣上揭毒品之據點,由游凱仁購入摻有上揭毒品之咖啡 包200餘包,汪子諺在網路上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有客人 欲購買毒品時,游凱仁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繫,再指 示曾翔凱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惟於108年6月8日14時1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與手機等物而未遂。二、游凱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受自稱「南南」之成年男子 所託,將該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藏放在上開 租屋處,嗣於108年6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搜索上開租屋處 而查扣上開槍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游凱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游凱仁與其辯護 人雖稱被告游凱仁係因警方恐嚇要移送其女友即證人詹芸蓁 ,始為警詢筆錄所載承認販毒之供述云云。惟被告游凱仁之 警詢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問及有販毒廣告與毒品交易聯 繫內容之手機是誰所使用、誰發送那些內容時,不願正面回 答,且與在旁的同案被查獲之人(可能為被告曾祥凱或證人 詹芸蓁)偷偷交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辛金財才向 其他警員稱要將證人詹芸蓁一起列為本案嫌犯,此有本院10 9年7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1頁),且與 證人辛金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記得當時是有1支裡面有 販毒廣告、對話等內容的手機沒有人要承認,其只好說那就 全部的人都移送,後來因為被告3人都有清楚交代扣案之物
,所以沒有移送證人詹芸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 第100頁)。則警方因現場查獲之關鍵證物沒人願意敘明是 誰使用,而證人詹芸蓁為被告游凱仁之女友且同住在被查獲 之處所,就本案販毒行為本即有高度嫌疑,警察基於偵查案 件之職責,本可將證人詹芸蓁列為嫌疑人而移送至檢方繼續 偵查,故證人辛金財於被告游凱仁不願正面回答上開手機為 何人使用、販毒內容為何人所為時,提出要將證人詹芸蓁一 併移送之想法,難認有何不當脅迫之情形;況被告游凱仁係 於證人辛金財表示欲一併移送證人詹芸蓁之前,即供出本案 販毒之分工情節,顯難認被告游凱仁有何因被脅迫移送女友 而違背自己意志為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游凱仁與辯護人此節 所辯,並非可採。再被告游凱仁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 並無顯然精神不濟而無法正常應答之情形,其甚至數次與在 旁之被告曾祥凱或證人詹芸蓁偷偷交談,證人辛金財係以開 放式問題一問一答,並提示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詢問被告游 凱仁,並非由證人辛金財誘導或由其編出警詢內容等情,有 本院109年7月2日、同年8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254頁至第275頁、第330頁至第343頁)。縱被告游凱 仁於製作警詢筆錄約1小時17分後,有打哈欠與2次短暫閉上 眼睛之情形,惟一般人在長時間處於靜態活動時,本即可能 會開始感到睏倦,而被告游凱仁是於已接受警詢1個多小時 後方開始有上開疑似睏倦之情形,此與一般正常生理狀態相 符,是顯不能僅以被告游凱仁於警詢過程中曾有貌似睏倦之 情形,即認其警詢供述有因精神不濟而影響真實性之情形。 又被告游凱仁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自己與被告曾 祥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見108年度偵字第14138號卷【下 稱偵14138卷】第27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檢察官於偵 訊時並未使其無法任意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再被告 游凱仁所述關於與共同被告曾祥凱、汪子諺共同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情節,亦與被告曾祥凱、汪子諺所述相符,並與扣案 手機內之通訊內容一致(見偵14138卷第117頁至第147頁) ,綜據上情,被告游凱仁之警詢、偵訊供述並無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應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曾祥凱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曾祥凱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警詢供述內容係因 警方說要渠等承認,不然被告游凱仁之女友也會被移送,其 有心理壓力云云,惟被告曾祥凱前揭理由並不構成應排除自 白證據能力之原因,前已敘明。況被告曾祥凱嗣已不再爭執 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並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陳述亦大致 與警詢相符,是被告曾祥凱之警詢供述並無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應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曾祥凱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並爭執被告游 凱仁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嗣已認罪,辯護人並 於109年11月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表示被告曾祥凱認罪,捨棄 無謂之證據調查,並捨棄傳喚證人游凱仁之聲請(見本院卷 ㈡第49頁至第53頁),且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中再 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游凱仁,於本院提示證人游凱仁警詢、 偵訊之證述內容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應認被告曾祥 凱已同意證人游凱仁警詢、偵訊之證述得作為證據。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曾祥凱、汪子諺事實認定部分:
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事實,據被告曾祥凱、汪子諺均坦承不諱 (見偵14138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 卷㈡第93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游凱仁證述在卷(見偵14138 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此表之 編號03「鑽石咖啡包」數量誤載為42包,實際為52包)、扣 案手機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 包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5日刑鑑字 第1080063371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4138卷第89頁、 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第155頁至第172頁、第393頁至第405頁),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咖啡包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扣案為憑,足認被 告曾祥凱、汪子諺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此 外,被告游凱仁、曾祥凱均承認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賺取 利潤400元(見偵14138卷第23頁、第41頁;本院卷㈡第107頁 ),足見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祥凱、汪子諺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 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被告游凱仁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訊據被告游凱仁固坦承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共247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 是別人暫放在伊住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凱仁辯護稱: 被告曾祥凱、汪子諺所述不一,不能採信,且咖啡包都已經 封裝好,被告游凱仁主觀上不知道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存在 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A至V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47包於本案警察搜索 前即已放置在被告游凱仁上開光復南路居所內一節,據被告 游凱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24頁),並有上揭第一段中 所述之各項證據可證,堪認為真。
⒉被告游凱仁雖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游凱仁於1 08年6月9日警詢中明確供稱:伊以約4萬元購得毒品咖啡包 約200包,目的是為了販賣。伊是透過微信販賣,暱稱是「 仁仁」,被告曾祥凱是「祥祥」,被告汪子諺是「YAN」, 被告汪子諺在支援板上發布販毒的訊息,毒品咖啡包1包賣6 00元,伊再透過微信與買家聯繫,被告曾祥凱會駕駛白色現 代自小客車去送毒品給買家。毒品咖啡包1包的成本為200元 ,賣1包的利潤是400元,伊與被告曾祥凱平分,被告汪子諺 幫伊在微信散播販賣毒品的訊息,沒有獲取利益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8頁至第267頁、第334頁)。且被告曾祥凱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108年6月9日警詢中所稱 「毒品是游凱仁用來販賣的,行動電話是游凱仁用來跟買家 聯絡毒品買賣用的」等語是實在的,其知道扣案的毒品是被 告游凱仁要販賣的,被告游凱仁接獲買家購買毒品訂單後, 就叫其送給買家,其都是開自己的車號000-0000號汽車去送 ,賣1包毒品咖啡包的利潤是400元,其可以獲得200元,但 其尚未收到錢;其於警詢中所述關於其與被告游凱仁、汪子 諺之微信暱稱,以及手機裡的微信對話紀錄等回答內容都正 確(按即:被告游凱仁、曾祥凱、汪子諺之微信暱稱分別為 「仁仁」、「麥當勞歡樂送24小時」、「漢堡漢堡」、「祥 祥」、「YAN」;「仁仁」與暱稱「桃園中壢」之間對話是 要購買毒品;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微信暱稱「麥當勞 歡樂送24小時」擷圖照片編號B-1所示為毒品數量與價格、 編號B3是被告汪子諺傳遞毒品販賣訊息予被告游凱仁、編號 B4是買家要向被告游凱仁購買毒品愷他命;手機【門號0000 000000】內微信暱稱「漢堡漢堡」擷圖照片編號C1至C8所示 內容是被告游凱仁在跟買家談論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買賣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至第113頁);另被告汪子諺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微信暱稱叫「YAN 」
,被告游凱仁叫「仁仁」,被告曾祥凱叫「祥祥」;「仁仁 」與暱稱「婷」、「桃園中壢」之對話意旨是「婷」、「桃 園中壢」在詢問毒品交易的價錢;被告游凱仁要其在網路上 發廣告,其就幫忙發,如果有人要買,其就會問被告游凱仁 要不要賣咖啡包給對方,廣告內容是小姐(愷他命)2個320 0元,咖啡包1包6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 。則被告游凱仁警詢之供述與被告曾祥凱、汪子諺之證述互 核相符,且有卷內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可佐,應屬事實;況 被告曾祥凱、汪子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參與程度均較被 告游凱仁為低,在屬於核心人物之被告游凱仁否認犯罪之情 形下,若確無3人共同販毒之事實,被告曾祥凱、汪子諺何 須認罪,且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述本案之販毒分工情形 ,是其2人之證述均堪採信。綜據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仁確 有與證人曾祥凱、汪子諺共同販賣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惟就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有賣出,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 敘述與舉證,是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確有賣出本案 毒品咖啡包,自僅能認被告3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未 遂。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游凱仁主觀上不知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存 在云云,然目前流通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此種情形早已 存在多年且廣為周知,施用或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通常不會 詢問也不會檢驗其取得之咖啡包實際含有哪種毒品,被告游 凱仁並未提出其於購入本案之毒品咖啡包時有特別確認成分 為何,則其主觀上顯可預見可能含有各級毒品成分,是辯護 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另被告游凱仁販賣毒品咖啡包可獲 得每包400元之利潤,前已敘明,足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確 有營利意圖。其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訊據被告游凱仁就其有事實欄第二段所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坦承不諱(見偵14138 卷第17頁、第25頁、第357頁;本院卷㈠第122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 11日刑鑑字第108005726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見偵14138 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05頁;108年度偵字第14802號卷第2 29頁至第2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游凱仁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事證明確,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法定刑均提高,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乙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為同 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 第四級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著手乃指 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被告3人欲出售 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多數人,已經由網路在通訊軟體 上發布販毒廣告,且有買家透過微信與被告游凱仁或被告汪 子諺聯繫交易細節,惟無證據可證已交易成功,即為警查獲 ,則被告3人之行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3人就 事實欄第一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販賣上開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售出任何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其等以一行為同 時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記載韓毅販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再交由本案被告3人對 外販賣,韓毅與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云云,惟韓毅此部分嗣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76、207 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 3人於本案中之供述,被告曾祥凱、汪子諺均未能肯定本案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確為韓毅所放置在查獲現場;而被告游凱 仁雖於警詢中陳稱:伊與韓毅合資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伊 有出資約4萬元云云,然其嗣於108年8月23日偵訊時改稱本 案毒品咖啡包是韓毅放在伊住處,並叫伊幫忙找客人,合資 部分是韓毅要向伊借錢買毒品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伊與韓毅有金錢上的問題,所以伊叫韓毅把毒品咖啡包暫 時放在伊住處,伊怕韓毅會跑掉云云,可見被告游凱仁關於 本案毒品咖啡包與韓毅之關聯性前後陳述不一,自無法以被 告游凱仁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確為韓 毅。而起訴書上開關於韓毅共犯本案販毒罪之記載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刪除(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故本 判決即不再記載韓毅為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祥凱、汪子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並未明確規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須 自白才能減刑,新法之減刑條件較舊法嚴格,對被告曾祥凱 、汪子諺並未較有利,是本案應適用被告曾祥凱、汪子諺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查被 告曾祥凱、汪子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確有共 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曾祥 凱、汪子諺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游凱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 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 各類型式之槍枝,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因此,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正後均應 依該條例第7條處罰。本案被告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之犯行, 原應論以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應論 以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處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游 凱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游凱仁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 處。
㈥核被告游凱仁就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被告游凱仁同時寄藏本案查扣之13顆非制式子彈,所侵 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而被告游 凱仁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㈦被告游凱仁雖辯稱其就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 惟本案係警察接獲情資,指稱毒品通緝犯即被告游凱仁持有 毒品及槍械,故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8年6月8日前往 執行搜索,經當場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警員辛金財詢問被 告游凱仁槍械(俗稱鐵仔)藏置於何處,被告游凱仁否認持 有槍械,警員辛金財告知將會對屋內所有地方及打包之紙箱 徹底執行搜索,被告游凱仁才告知槍械藏放之紙箱等情,有 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且證人辛金財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聲請本案搜索票前已因情資而知被 告游凱仁持有槍枝,但是槍枝部分的證據不足,所以其先以 毒品的部分聲請搜索票,搜索當天是先查獲毒品後,其主動 詢問被告游凱仁槍枝在哪裡,被告游凱仁當時還在推託說要 跟他女朋友講什麼話,其就跟被告游凱仁說:「你先把槍交 出來,你不交出來我還是整間搜索,到時候會很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94頁至第96頁)。由證人辛金財之證述可知警 察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前已知悉被告游凱仁持有槍枝,且 被告游凱仁是被警方詢問槍在哪裡後,才告訴警方槍藏放之 地點,顯非自首,是被告游凱仁此節所辯顯屬無據。 ㈧被告游凱仁上開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與非法 寄藏槍彈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互殊,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㈨審酌被告3人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 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 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其行為甚屬不當;被告游凱仁以 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方式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而被告曾祥凱 、汪子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游凱仁就販毒 部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寄藏槍彈部分雖坦承犯行,然
以不合事實之辯詞爭執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態度亦不算良好 ;兼衡本案所查獲預定出售之毒品種類、數量、被告游凱仁 寄藏之槍彈種類與數量、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分 工與參與程度、被告3人之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凱 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G、M、N、O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鑑驗, 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G、M、N、O「摻有毒品之種類」欄所 示之毒品,此4包咖啡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 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 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至F、H至L、P至V所示 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摻有毒品之種類 」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 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均供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至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尚難認確實為本案販賣毒品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子磅秤、1號分裝袋100個、00號分裝袋76個、0號分 裝袋100個,起訴意旨雖認屬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本 案販賣之物為購入時即已包裝完整之毒品咖啡包,上開磅秤 、分裝袋等物並非販賣毒品咖啡包所需之物,復無證據可證 此等物品卻為被告3人本案販毒行為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扣案之研磨盤、研磨卡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含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警察在現場查扣現金新臺幣141,000元, 因被告3人本案尚未賣出毒品,亦難認這些現金為本案犯罪 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13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其中4顆均經試射完畢,因已裂
解為彈頭、彈殼,火藥也用畢,不具子彈之形式,非屬違禁 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9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亦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摻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 重量(驗前) 包裝顏色 A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1包 淨重7.84公克 紫色 B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硝甲西泮(微量)、乙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項毒品) 1包 淨重8.18公克 黑色 C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微量) 1包 淨重11.13公克 彩色 D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硝甲西泮(微量)、乙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1包 淨重7.92公克 玫瑰金色 E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1包 淨重4.49公克 白色 F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1包 淨重9.55公克 彩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白色) G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1包 淨重6.8公克 藍色 H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 1包 淨重14.38公克 白色 I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35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1包 淨重8.77公克 黑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白色) J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1包 淨重7.53公克 黑色 K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1包 淨重4.97公克 藍色 L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1包 淨重5.38公克 紫白色 M 第二級毒品MDMA(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1包 淨重4.08公克 白色 N 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4-甲基乙基卡西酮(微量;起訴書附表一漏載「4-」)、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起訴書附表一漏載「4-」) 1包 淨重5.76公克 黑色 O 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 1包 淨重3.27公克 白色 P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1包 淨重7.07公克 白色 Q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19公克)、芬納西泮(微量) 2包 淨重共19.32公克 彩色 R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9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67包 淨重共約416.57公克 彩色 S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75公克) 41包 淨重共約275.93公克 白色 T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4.30公克)、硝甲西泮(微量) 36包 淨重共約243.04公克 彩色 U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共約22.49公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33包 淨重共約249.98公克 粉紅色 V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23.57公克)、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 52包 淨重共約336.83公克 銀色
附表二
編號 品項、數量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