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07號
自 訴 人 巫鑫
被 告 林郭文艷
張益華
陳守煌
蔡勝文
李龍達
蘇鵬飛
劉宗德
吳啟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並應委任代理人到 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時,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得 例外而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
事庭會議參照),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第307條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巫鑫以被告林郭文艷等8人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為由,而委任周亞恬律師、吳騏璋律師 、李永堃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在案, 惟在本院審理期間,自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解除委 任,有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 76頁),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該裁定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289頁),自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此外,亦無事證證明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是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