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18號
TPDM,108,易緝,1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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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智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3414號、101年度偵字第2527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6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101年
度偵緝字第168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1685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廣智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一、王廣智曾志騰(已歿)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將渠 等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出售予王廣智曾志騰,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不詳時、 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邱郁婷」、「王彩雲」等印章後,偽造內容為邱郁 婷、王彩雲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王 廣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蓋印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上而偽造「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5枚;復 偽造內容為邱郁婷收受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421萬元、受款人為邱郁婷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支票之簽收單(下稱本案支票簽收單),並蓋 印在本案支票簽收單上而偽造「邱郁婷」、「王彩雲」之 印文各1枚,及偽簽「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各1枚 ,佯以邱郁婷王彩雲有將上揭土地出售予曾志騰、王廣 智且已收取買賣價金之意,足生損害於邱郁婷王彩雲



 二、王廣智曾志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透過楊浩昇介紹認識金大鎮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鎮公司)之員工蔡永昌,即持本 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 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金大鎮公司辦公 室,向蔡永昌佯稱:渠等認識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771、7 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 土地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等 語,並交付蔡永昌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案支票簽收單,向其說明而行使之,使蔡永昌誤信為真 ,代表金大鎮公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 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與王廣智曾志騰 提示兌現後,全數交與曾志騰。詎王廣智曾志騰未與地 主進行合建或買賣協商,且避不見面,金大鎮公司多方查 證,方得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簽立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始悉受騙。貳、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王廣智曾志騰於96年2月間,透過友人羅翊庭介紹認識黃 添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2月初某日,王廣智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佯稱 :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之土地,雖屬國有土地,但其可不經標售程序,逕以每 坪245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使黃添伯誤以為真,而於9 6年2月13日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 ,並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二、於96年3月2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 :渠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 ,願與黃添伯合建開發等語,使黃添伯誤信為真,而與 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 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
  三、於96年3月23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諉 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該等土地已經快整合完成等語,致 黃添伯誤以為真,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暨 預定合建協議書,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王廣智曾志 騰收受。
  四、於96年5月中旬,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



稱: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 土地與黃添伯合建,已與該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談妥,住 戶即將搬遷等語,致黃添伯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 與王廣智曾志騰收受。
  五、於96年5月29日,王廣智曾志騰又接續向黃添伯詐稱 進行上揭合建案需資金周轉等語,向黃添伯借款,致黃 添伯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合建案均持續進行中,因而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王廣智曾志騰兌現上開支票及收受上開現金後,王 廣智分得2萬元,餘款則交與曾志騰。詎王廣智曾志 騰未依約履行代購土地及合建事宜,且避不見面,黃添 伯始悉受騙。
參、關於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 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咖啡廳,向何 耆宏佯稱:有意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 地,惟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向何耆宏借款10 萬元,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 至王廣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支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王仁哲帳戶(下稱王仁哲帳戶)。  二、於同年3月2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 商談、簽訂合建土地協議書之過程,並向何耆宏佯稱: 正從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 ,惟尚欠與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再向何耆宏借款20萬 元,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匯款20萬元至 王仁哲帳戶。
  三、於96年3月間某日,接續向何耆宏詐稱:已與地主洽談 至重要階段,需要更多資金以利與地主周旋等語,再向 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3 日及19日,匯款60萬元、10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四、於96年3月23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 間商談、簽訂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之過程,接 續向何耆宏訛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等語 ,向何耆宏借款,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 月26日、4月19日及4月20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50 萬元至王仁哲帳戶。嗣因王廣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 見面,且經何耆宏調查後發現並無上開土地之整合開發 案,始悉受騙。




肆、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王廣智曾志騰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 1、446、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渠等尚未整合成功,竟於9 6年7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春池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池公司,現改名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向該公司人員林士煌佯稱:渠等已將上揭土地整合完 畢,所有地主均授權渠等處理合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 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且春池公司可按契約約定之合建比例分 得不動產,然因地主張網明曾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基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萬元 ,使林士煌及春池公司負責人蘇永義陷於錯誤,而由春池公 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支票 給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王廣智分得其中2萬元,餘款 則交由曾志騰收受。詎王廣智曾志騰收款後均未依約安排 地主與春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避不見面,春池公司多方 查證,方得知王廣智曾志騰並未整合全部地主,收取之50 0萬元亦非供地主與基泰公司提前解約之用,始知受騙。伍、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一、王廣智於100年7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其與老總大酒店、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關於坐落桃園縣龍潭鄉面積分別為4,200坪、4,346坪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下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偕同郭榮源蕭永豐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後,以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約定需支付蕭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郭榮源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梁福祿提領上開款項轉交王廣智外;復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王廣智王廣智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豐作為保證金,蕭永豐遂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廣智郭榮源,告以:王廣智提供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如未於101年3月8日前簽訂正式契約及給付定金,其將另行與他人合作等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王廣智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 0號判決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廣智郭榮源佯 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協議繼續有效等語,並偕同郭榮 源與臺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 )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使郭榮源誤信老總大酒店合 建案仍繼續進行中,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3至60所示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梁福祿再依王廣智之指示將該匯款提領出後交與王廣 智使用。嗣因郭榮源要求王廣智列舉資金流向、明細,王 廣智多所拖延且避不見面,交付之支票均跳票,復向新光 建經公司查證,得悉該公司並無同意撥款,另向蕭永豐查 證,方知悉匯款均未用作本件購地及合建案使用,另查知 王廣智於冒用其名義,偽造不實之債權讓與申請書,並持 向邀約他人投資,始悉受騙。
陸、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王廣智為向朱鴻明借款周轉,明知蕭永豐未同意將坐落於桃 園縣○○鄉○○段地號910、911、914、916、985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及2-1至2-13號之建



物,及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09、912、913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號之建物出租予其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等印章,並偽造其向匯舜公司承租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 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 )後,蓋印於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 書人甲方欄上,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各2枚,及偽簽「蕭永豐」之署名1枚。復於100年9月間 ,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其承租使用之辦公室內,向朱 鴻明佯稱:其已取得匯舜公司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土地 使用權,正與匯舜公司協商購買上揭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地 及其上建物,而需資金周轉等語,並向朱鴻明提出本案桃園 龍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使朱鴻明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2 0萬元,並於100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1日陸續匯款25 0萬元、20萬元、30萬元至林佳韻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00年10月 初,於上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林佳韻轉 交王廣智王廣智則交付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祺公司 )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予朱鴻明收受,足以生 損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及朱鴻明。嗣朱鴻明屆期提示支票 卻未獲兌現,並向蕭永豐查證後,始得知本案土地合建協議 書一已終止且王廣智並未與匯舜公司簽立本案桃園龍潭租賃 契約書,方悉受騙。
柒、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王廣智因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商請原於臺灣大華不動產聯合 事務所工作之王睿明為其評估及調閱竣工圖,王睿明因而得 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然王廣智明知其未依約於本案土地合 建協議書一簽訂後15日內,與蕭永豐簽立正式合建契約書, 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未如期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9 日後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 ,偽造不實之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 ),將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之日期填寫為「90日內」,並於 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協議人甲方欄偽造「蕭永豐」、「匯 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蕭永豐」之署名1枚 ,協議人乙方欄偽造「郭榮源」之簽名1枚。復於100年8月



某日,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二提供予王睿明以行使之,並 佯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因資金都信託於帳戶無 法動用,但需小額資金支付蕭永豐等語,致王睿明誤以為真 ,因而同意借款與王廣智,並陸續交付借款195萬元給王廣 智,期間王廣智為避免王睿明起疑而還款12萬元與王睿明, 足以生損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郭榮源王睿明。嗣因王 廣智避不見面,王睿明向朱鴻明查證,方得悉老總大酒店合 建案早已終止,始悉受騙。
捌、關於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明知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寄發內容為要求其在101年 3月8日前給付全額保證金6000萬元,否則將另行與他人合作 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之存證信函後,除其先前已給付之510萬 元外,仍未依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之約定,給付剩餘之54 90萬元,致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業已於101年3月8日失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 月8日後某日,向揚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賀公司 )代表人劉曾恕佯稱:已與蕭永豐簽定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 一,將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 由揚賀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向揚賀公司借款20 0餘萬元,並將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一下方簽約日欄「100年 7月19日」之字樣遮掩後影印,將該影本及土地權狀交付與 劉曾恕閱覽,以取信於劉曾恕,致劉曾恕陷於錯誤,而於10 1年4月至8月間,陸續代表揚賀公司將272萬5000元款項匯至 王廣智所指定之梁紫竫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及李景泰國泰世華銀 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景泰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現金227萬5000元予王廣智,前 後借款金額共計500萬元予王廣智王廣智復於101年7月15 日與揚賀公司簽訂房地產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本案 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將上開500萬元借款轉為工 程施作之保證金,如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開工,則王廣智需 返還上開500萬元保證金並加百分之40利潤計200萬元,合計 700萬元與揚賀公司,同時記載王廣智已收齊4期共500萬元 保證金,並於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01年3月30日 。王廣智復簽發發票日均為101 年7 月15日、到期日均為10 1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商業 本票與揚賀公司做為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擔保。 詎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依約開發,而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 現,且王廣智避不見面,經揚賀公司打探,始悉上情。  玖、關於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金簡字第20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王廣智於100年12月9日向呂新華佯稱:可為其 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之不動產,請其先交付100萬元 購屋款等語,呂新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 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收 據交與呂新華,以取信於呂新華梁福祿再依王廣智之指示 提領該匯款後交付與王廣智使用,以此方式向呂新華詐取10 0萬元。
拾、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王廣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洪村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1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洪 村山辦公室內,向其佯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 崁小段102-11、102-12、102-81、102-82、102-83、10 2-84、102-85、102-86、102-98、102-99、102-100、1 02-101、102-102、102-103、102-104、102-105、102- 107、102-108、102-109、102-110、102-111、102-113 、102-114、102-115、102-116、102-117等26筆土地, 其中102-111地號土地伊已購買,其餘土地均已整合完 畢,若要合建,需支付定金100萬元,簽約後再付1400 萬元等語,使洪村山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不動產合 作契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 示兌現。
  二、於101年8月16日,王廣智承前犯意,接續向洪村山佯以 :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R1、R2 、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年購 買完成,與之合建,但需支付定金200萬元等語,使洪 村山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 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 現。
  三、於101年9月7日,王廣智承前犯意,接續向洪村山佯稱 :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完成編號45、48地號土地 ,其已購買辦理過戶中,60天內可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 約等語,使洪村山誤信為真,與王廣智簽訂土地合建協 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 現。詎事後王廣智並未安排地主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 ,且洪村山查證王廣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未購得上揭 土地,始悉受騙。
 拾壹、案經金大鎮公司、黃添伯、春池公司、郭榮源朱鴻



王睿明、洪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 ,及呂新華、揚賀公司、何耆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108年 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41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故認上開證人何耆宏、黃 添伯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 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 則上均得為證據。查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108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41頁),惟審酌證人何耆宏、黃 添伯陳述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依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 ,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參諸 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上開證人何耆宏黃添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 號卷三第141、162、192頁、卷五第8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金大鎮公司辦公室,由蔡 永昌代表金大鎮公司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 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提示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 邱郁婷王彩雲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僅在本 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頁首上簽名、蓋章 ,但未詳閱該契約書,且支票上「邱郁婷」三字非被告 筆跡,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偽造,被告雖與金大鎮公司 簽署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但被告僅單純簽名及執行契約 內容,並不清楚是否已經與該協議書上所載土地之地主 達成共識,且被告與金大鎮公司間是民事上委任關係, 僅是單純民事糾紛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 五第147至148頁)。
   ⒉本院查:
    ⑴被告與曾志騰於95年12月間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刻製「邱郁婷」、「王彩雲」等印章後, 製作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 蓋印「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5枚;復製作 本案支票簽收單,並於其上蓋印「邱郁婷」、「王彩 雲」之印文各1枚,及簽署「邱郁婷」、「王彩雲」 之署名1枚後,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2樓之金大鎮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代表人蔡 永昌稱:渠等認識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771、771之1 、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土 地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 等語,蔡永昌因而代表金大鎮公司與被告、曾志騰簽 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 票6紙給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核與證人蔡永昌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235至236頁反面),並



有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6年度他 字第9033號卷三第64至66頁)、本案支票簽收單(見 96年度他字第9033號卷三第66頁反面)及房地產開發 協議及支票(見96年度他字第9033號卷三第6至11頁 )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邱郁婷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王彩雲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見97 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6至20頁)。證人邱郁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出售過該不動 產,我沒有看過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也 沒有收過任何支票、或看過本案支票簽收單等語綦詳 (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149至151頁), 證人王彩雲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沒有出售給他人,也沒有人跟我說過要 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不 是我的,本案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 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34至35頁)。此外 ,稽諸邱郁婷王彩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 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卷 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5957號卷第35頁),與本案支 票簽收單上之簽名互核以觀,可見二者筆跡、字體結 構等均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益徵本案臺 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並非 邱郁婷王彩雲簽名、蓋印。基此,邱郁婷王彩雲 並未簽訂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 支票簽收單,亦無出售上開不動產,實屬明確。    ⑶證人蔡永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曾志騰向我表 示他們跟邱姓地主有簽約,也有給我看本案臺北市中 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我們之後 約在安信建經公司辦理信託並談付款細節,被告跟我 約當天10時,我到時沒有看到地主,被告就跟我說地 主在9點多時有來過,但因有事情先離開了等語(見1 0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三第235至236頁)。是依上開 證人蔡永昌所述,被告確實曾交付蔡永昌本案臺北市 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並向其說 明而行使之,甚且於簽訂房地產開發協議書後,至安 信建經公司辦理信託時,仍向蔡永昌訛稱有經邱郁婷



等人之同意。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僅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頁首上簽名、蓋章,但未詳閱該契 約書,且支票上「邱郁婷」三字非被告筆跡,故不能 認定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然證人楊浩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曾志騰及被告來找我,被告說臺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是他承接,地主是他朋友,還拿 地籍圖給我看,請我找買主,我就介紹金大鎮公司的 蔡永昌給他們認識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558卷三 第242至243頁)。又邱郁婷並不認識被告一情,業經 證人邱郁婷證述如上,則被告向楊浩昇宣稱臺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友人,委 託其尋找買主等語,已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謊稱認 識邱郁婷等人,並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以取信於金大鎮公司,衡情 其對於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 票簽收單之來源、由何人製作,應有所知悉,縱其非 親自偽簽、蓋印「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及印 文,亦應與實際簽署、蓋印之人就行使偽造本案臺北 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等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 不足採。
    ⑸綜上各節,被告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出售上 開土地,竟仍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復持以向蔡永昌佯稱:臺北市 中正區城中段771、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 號土地已整合土地成功等語而行使之,使蔡永昌代表 金大鎮公司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給付660萬元 與被告與曾志騰。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黃添伯稱可代為整 合前開土地,並收受黃添伯共計800萬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進行土地 整合開發案,我與黃添伯間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被告原本係向安家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建設公司)洽商合作事宜,但經 安家建設公司董事會評估後認為被告所提方案不成熟, 而未予合作,黃添伯係自行評估該等合作方案之可行性 後,決定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合作,並非係被告對



黃添伯施以詐術。至被告於96年5月29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行為,客觀上亦未對被告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 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等語(見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五第157至165頁 )。
   ⒉本院查:
    ⑴被告於96年2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 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 ,以每坪245萬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使黃添伯因而於9 6年2月13日與被告及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 ,並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其等提示 兌現;被告復於96年3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 伯稱:渠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之土地,願與黃添伯合建開發等語,使黃添伯因而與 其等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交付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被告復於96年3 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等語,致黃添伯因而再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及曾 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並交付現金 100萬元給其等收受;被告於96年5月中旬與曾志騰共 同向黃添伯稱: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地號之土地,與黃添伯合建等語,致黃添伯因 而交付100萬元與被告及曾志騰收受;被告於96年5月 29日,與曾志騰以進行上揭合建案需資金週轉為由向 黃添伯借款,致黃添伯因而簽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 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三第183至184頁),核與證 人黃添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3號卷四第160至166頁),且有委任購 買土地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3頁) 、支票簽收單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4 頁、第27頁)、合建土地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16 536號卷第26頁)、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 見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7、28頁)、收據(見9 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8頁反面)、支票影本(見 98年度偵字第16536號卷第29頁)存卷供參。是此部 分事實,均可認定。
    ⑵證人黃添伯於偵查中證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是國有財產,被告說他可以不經標售程序就取



得該土地,但我事後向國有財產局查證,該地根本不 可能未經標售就取得。另外,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是跟我說整棟大樓的住戶、 租戶都已經談妥,可以搬遷,但我事後打電話去問當 時承租的公司,該公司表示他們根本沒有搬遷計畫。 至於其他地號的土地,被告都跟我說已經整合的差不 多,可以優先出售給我了,但我事後去瞭解,他其實 只是跟地主稍有接觸而已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 682號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黃添伯簽約時 之見證人何耆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拿地主及土地 資料,向黃添伯說他已經受地主委託處理土地等語相 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卷二第96頁反面)。    ⑶觀之上開合建土地協議書第7條所示,可見被告與黃添 伯係約定自簽約時起1個月內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權;依前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 建協議書第1條第2項所示,可知被告與黃添伯於96年 3月23日簽訂該協議書時係約定被告應於96年5月31日 前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 合。則被告與黃添伯既均係約定於約1個月之時間內 完成各該合建案之土地整合,足徵證人黃添伯證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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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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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