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55號
TPDM,108,易,85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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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5號
108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軒弘



上開被告等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0044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軒漢無罪。
事 實
一、蘇軒弘蘇軒漢為兄弟關係,蘇軒弘因得知蘇軒漢前受雇於 林建弘所經營之建弘雞肉飯而有勞資爭議,不滿林建弘之處 理方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喬」之成年男子 (下稱小喬)、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頭戴棒球帽、身 著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下稱白衣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妨 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年5月7日19時 許,先由白衣男子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之某處搭乘不知情 之郭哲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建弘雞肉飯南京東路店(下稱南京東路店),白衣 男子下車後以手持餿水往南京東路店內潑灑後,即迅速返回 車上指示郭哲瑋駕駛離去;於同日19時2分許,蘇軒弘則駕 駛由不知情之蘇軒漢郭忠旺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之某處搭載小喬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小喬下車後隨即步行前往臺 北市○○區○○街0○0號之建弘雞肉飯錦州街店(下稱錦州街店 ),小喬以手持餿水往錦州街店內潑灑後隨即離去,以此強 暴方式導致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內食材不堪使用而受有損 害,且妨害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正常營業之權利。二、案經林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軒弘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蘇軒弘對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108年度易字第1166號卷、下稱易字第1166號卷、第18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第1166 號卷第327至34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軒弘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 第1166號卷第341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弘、證 人即建弘雞肉飯錦州街店店員鄒新霞、證人即警員蕭文彬、 證人郭哲瑋郭忠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00 44號卷、下稱偵字第20044號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39至41頁、第139至142頁、第153至154頁、第163至164 頁,易字第1166號卷第273至284頁、第327至344頁),並有 被告蘇軒漢郭忠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錦州街店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南京東路店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錦州街店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0044號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7至89頁、第107至 111頁,易字第1166號卷第189至192頁)。足認被告蘇軒弘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為:「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354條原規定為:「毀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 開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分別為9,000元、15, 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分別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毀棄 、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 罰金。」均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 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 上開被告蘇軒弘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蘇軒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軒弘與小喬、白 衣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自應就彼此行為全部結果所生造成告訴人之南京東路店、 錦州街店之店內食材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且妨害南京東路 店、錦州街店正常營業之權利,共同負責。
㈣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被告蘇軒弘與小 喬、白衣男子先後前去向告訴人之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為 潑灑餿水,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毀損、強 制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且被告蘇軒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㈤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 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蘇軒弘南京東 路店有毀損、強制之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蘇軒弘說明本案審理範圍除追加起 訴書所指錦州街店之犯罪事實部分,尚包括南京東路店之犯 罪事實部分,請被告蘇軒弘併為答辯(見易字第1166號卷第 342頁),本院自得應與追加起訴書所指錦州街店部分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南京東路店部分犯行加以認定審理,併予 敘明。
三、科刑
㈠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蘇軒弘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⑷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⑸至⑹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 04年9月15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執行案,被告 蘇軒弘於104年2月27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2月26日 ,並接續上開乙執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易字第1166號卷第347至402頁)。然被告蘇軒弘 於上開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蘇軒弘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 ,是認被告蘇軒弘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軒弘不思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竟夥同小喬、白衣男子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蘇軒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參酌被告蘇軒弘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本案犯行時無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易字第1166號卷第34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結果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被告蘇軒漢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軒漢與被告蘇軒弘、小喬、白衣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白衣男子前去南京東路 店手持餿水往店內潑灑後即離去,並由被告蘇軒漢向不知情 之郭忠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被告蘇軒 弘使用,再由被告蘇軒弘搭載小喬至錦州街店附近,由小喬 手持餿水往店內潑灑後即離去,導致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 內食材均不堪用而毀損之,且當日亦無法營業而妨害林建弘 營業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蘇軒漢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蘇軒漢涉有毀損、強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蘇軒漢之供述、被告蘇軒弘之陳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郭哲瑋鄒新霞、蕭文彬之證述、南京東路店被毀損之照片 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蘇軒漢固坦承於107年5月7日有向郭忠旺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被告蘇軒弘使用,惟堅決否 認有何與被告蘇軒弘等人共同毀損、強制之犯行,辯稱:我 當天和朋友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吃飯,被告蘇軒弘借到車 後,也沒有跟我說車子要開去哪裡,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情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蘇軒漢前曾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建弘雞肉飯,因故而 未能繼續任職而有嫌隙,且有勞資爭議,於107年5月7日19 時許,白衣男子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之某處,搭乘不知情 之郭哲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南京東路店,即手持餿水潑 灑後,並迅速返回車上指示郭哲瑋駕駛離去;於同日19時2 分許,被告蘇軒弘則駕駛由被告蘇軒漢郭忠旺所借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之某處



搭載小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小喬下車 後隨即步行前往錦州街店,並手持餿水往店內潑灑後隨即離 去,導致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內食材不堪使用而受有損害 ,且妨害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正常營業之權利,為被告蘇 軒漢所不爭執(見易字第855號卷第46頁),核與被告蘇軒 弘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鄒新霞、蕭文彬、郭哲瑋郭忠旺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 2頁、第39至41頁、第139至142頁、第153至154頁、第163至 164頁,易字第1166號卷第273至284頁、第327至344頁), 並有被告蘇軒漢郭忠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錦州街店Go 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南京東路店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錦州街店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20044號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77至89頁、第1 07至111頁,易字第1166號卷第189至192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問:107年5月7日下 午7時許,這兩間店分別被人潑灑餿水後,這件事情發生時 ,你有在場嗎?)報告沒有,……。發生事情時,我人在外面 ,不在店裡。」、「(問:事發至今,這四間店當天被破壞 的行為,你有何證據證明是誰做的?)在事情發生前,被告 蘇軒漢和他哥哥及不明人士曾來找我,在南京東路店談101 年被告蘇軒漢在我這裡任職的勞資糾紛的問題,問我要不要 賠他錢,過沒多久,店裡就被潑灑餿水了。證據都是警察給 我的,所以我才覺得要告的人是被告蘇軒漢蘇軒弘。」、 「(問:你的意思是除了警察給你的資料外,沒有其他資料 可以證明是被告等人做的?)是。」、「(問:你方稱四間 店被潑餿水時,你都不在店內,你人在哪裡?)我人在外面 ,不在這四間店的現場。」、「(問:你為何會認為本案錦 州店、南京東路店均是被告二人所為?)是警察跟我說的。 」、「(問:你剛提到警察給你看監視器是誰開的車,你是 有認出?)監視器拍攝到那個人跑到這臺車來接他,後來又 依照車號去查,查出開車的人,警察問車主,車主說是把車 借給蘇軒漢,而蘇軒漢說車是他哥哥蘇軒弘開的。(問:你 上開所稱是警察跟你說的嗎?)是。」等語(見易字第855 號卷第233至244頁)。可知告訴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蘇軒漢 有至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為潑灑餿水之行為,係因警方告 知被告蘇軒漢有為被告蘇軒弘借用車輛,方認被告蘇軒漢為 與被告蘇軒弘等人共同為本案強制、毀損之犯行,自無從以 告訴人經警方告知轉述之內容,遽認被告蘇軒漢有與被告蘇



軒弘等人共同為強制、毀損之犯行。
三、且查,證人郭忠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是我在使用,我曾經借給被告蘇軒漢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39至140頁)。且依被告蘇軒漢與證 人郭忠旺於107年5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蘇軒漢先傳 送「郭哥,車子可以借我嗎?」、「郭哥,我車子以(應為 『已』之誤載)經開回來了,停在今天你停的地方再前面一點 。」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44號卷 第65頁),固可知被告蘇軒漢確有向證人郭忠旺借用車輛之 事實,然被告蘇軒漢於本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否認有何參與被告蘇軒弘、小喬及白衣男子共同強制 、毀損行為,且依被告蘇軒弘於審理中陳稱:這一切都是我 策劃,包含南京東路店、錦州街店,蘇軒漢是在不知情情況 下幫我借車,我認為建弘雞肉飯對於我弟弟蘇軒漢的傷勢, 到現在都沒有出面負責,所以我當時是氣憤下所為等語(見 易字第855號卷第296至297頁),況本案之白衣男子尚係以 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南京東路店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徒以被 告蘇軒漢為被告蘇軒弘借用車輛供其使用,逕認被告蘇軒漢 與被告蘇軒弘等人間有何共同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四、至證人鄒新霞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蘇軒漢,我們之前 有同事過,我知道這個人,我現任職於錦州街店,107年5月 7日有人來店裡丟東西,當時我在煮麵,當時客人很多,對 方把東西丟到煮麵台上放碗的架子,我嚇一跳,那包東西臭 臭的,因為剛好打到柱子,結果那包東西就破掉,裡面東西 臭臭的,全部的菜都不能用等語(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53 至154頁)、證人蕭文彬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7年5月7日有 前往錦州街店處理糾紛,到場後看到店家是被潑餿水,看監 視器畫面那個人就是把餿水往天花板上去,餿水就往下灑, 有灑到煮東西的地方,我到場時店家已經清理乾淨,剩下天 花板地方有餿水等語(見偵字第20044號卷第163至164頁) 。是證人鄒新霞、蕭文彬均係證述錦州街店為他人潑灑餿水 之客觀情形,並未有何證述可資認定被告蘇軒漢有與被告蘇 軒弘等人之共同犯行,自難以推認被告蘇軒漢有何共同強制 、毀損之犯行。
陸、本件公訴人雖指被告蘇軒漢有與被告蘇軒弘、小喬、白衣男 子共同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 院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因被告蘇軒漢客觀上未有任何 毀損、強制之犯行,且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軒漢郭忠旺借用自用小客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所為,是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蘇軒漢有與被告蘇軒弘等人共同毀損、強制之 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應為被告蘇軒漢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秋瑩、林秀濤、陳國安、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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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