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敏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賴可欣律師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政無罪。
事 實
一、黃利敏與黃超群為兄妹,黃利敏與黃超群分別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大樓)3樓、5樓。詎黃利敏不滿 黃超群長期掌控本案大樓之監視器主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林明政(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於民國 107年5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剪刀將本案大樓1樓監視器 共2支(下稱本案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後拆卸,致本案監 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超群。
二、案經黃超群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黃利敏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第73至7
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34頁、 第43頁、第214至22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利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指示共同被告林 明政將上址1樓所裝設之監視器拆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本案大樓是我父親黃月明蓋的,父親 過世後黃超群霸佔監視器主機、螢幕,用來監控我,我感覺 到非常害怕,我進出被人家監視,這影響到我的隱私權,我 之前請律師發函給黃超群,請他不要繼續監視我,他不聽, 我只好請林明政來幫我拆除,我拆除時沒有做任何損壞,還 是保存好監視器,這些監視器都是我父親的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委請林明政拆除監視器時,有要求應儘 量完整將監視器拆除取下,僅1、2條線路因生鏽無法旋開而 將線路剪斷,且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將拆卸之監視器送交警 局時,監視器狀態外觀仍係完整無損,線路未遭剪除,而告 訴代理人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器,線路均遭 人全數剪至監視器底部,並將監視器鏡頭敲破,顯與被告交 還時之狀態不符,自難以告訴代理人交還監視器時之狀態遽 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利敏與告訴人黃超群為兄妹,並分別居住在本案大 樓3樓、5樓;被告黃利敏於107年5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指示共同被告林明政以剪刀將本案監視器(即卷內編號 4、5所示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後拆卸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12046號卷【下稱他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 ㈡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政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用螺絲起子拆監視器,將固定的螺絲釘拆除,拿下監 視器,有些生鏽拆不下來就用剪刀,黃利敏說拆不下來就 直接用剪的,我就把影像傳輸線剪斷等語(見他卷第82頁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拆卸監視器時,編號4、5的 監視器,因接頭生鏽,沒辦法拆,我告訴黃利敏說接頭生 鏽,要從接頭把線剪掉,黃利敏說好,我拆的監視器只有 編號3的監視器是在室內即1樓客廳,其餘都在室外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4頁),並有壹層防災監控設備 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0號卷【下稱另案偵 卷】第46至50頁),併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8年12月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6836號函暨所附被告 黃利敏於107年5月24日將拆卸之監視器交還員警時所拍攝 之照片(下稱交還照片),其中本案監視器線路確遭人剪斷 (然非從底部剪斷),與本案監視器外觀相同之編號6至9 所示監視器尚可見接頭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㈡第61頁、 第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 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 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前開各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 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 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監視器係安裝在本案大樓 1樓外牆,且僅係將監視器底座安裝在圍牆上,並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係可與圍牆分離而不 失其獨立性,並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圍牆之重要成分可言,先予敘明。被告 黃利敏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監視器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 ,然本案監視器係於案發前之107年4月23日由告訴人委由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更換,型號為「 SSV-HD780-V2 NTSC/4MM」乙情,業據證人莊東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87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良福公司報價單、產品規格說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17至19頁), 而觀諸由共同被告林明政於同日所拆卸之其餘監視,其中 確有3支監視器型號較為老舊(即編號1、2、11號,見他 卷第95至115頁),而其餘監視器除編號3外,外觀亦均屬 相同,復徵之證人莊東陽就此節證稱:上開編號1、2、11 號等3支監視器沒有更換,是因為線路有問題等情(見他 卷第30頁),是以,證人莊東陽就上開監視器更換之過程 ,及就何以僅更換部分監視器的原由均能詳細陳明,足徵 證人莊東陽所述並非子虛,益徵本案監視器確屬告訴人所
有無訛。被告黃利敏及辯護人雖亦辯稱:林明政稱係因線 路生鏽才以剪刀剪斷線路,可認本案監視器並非案發前1 個月所更換云云,然導致線路生鏽而無法拆卸之原因甚多 ,本難以一概而論,尚難以此即認證人莊東陽所述不可採 。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 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 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 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 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 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 」;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 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 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 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被告黃利敏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否認剪線部分構成毀損,我沒有要破壞監視器,它還 是可以繼續用,電線的線路可以接回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225頁),然本案監視器既因被告黃利敏指示同案被告 林明政以剪刀剪斷本案監視器線路,導致本案監視器喪失 可作為監視錄影使用之功能性,自已該當毀損之構成要件 。復徵之被告黃利敏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線會因此壞掉 乙節(見他卷第83頁),是被告黃利敏就剪斷線路會影響 本案監視器之功能乙情,當有所認識,併參以被告黃利敏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告訴人長期霸佔監視器主機,並 監視其行蹤,因此才會請林明政拆卸監視器乙節(見本院 卷㈡第40至41頁、第225頁),足見被告黃利敏剪斷監視器 線路本就係要讓告訴人無法使用監視器,自具有毀損之故 意。又本案監視器經剪斷線路後,雖可修復,此經本院當 庭勘驗辯護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11頁、第233至24 3頁),然尚須花費相當之金錢,此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 之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3頁),當已對告訴 人之財產權構成侵害,被告黃利敏事後是否能將監視器線 路修復,並無解於毀損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黃利敏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隱私 權,屢經勸告,告訴人均置之不理,方請林明政拆卸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 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 ,觀諸本案監視器及其餘經共同被告林明政所拆卸之監視 器位置,除編號3位於本案大樓1樓客廳外,其餘均安裝於 本案大樓1樓外牆,此據證人林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214頁),併參以被告黃利敏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1樓客廳是大家共用的,本案大樓每層樓都有獨 立的門,1層1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5頁),顯見本案監 視器及其餘經共同被告林明政所拆卸之監視器位置,均係 安裝在本案大樓1樓外牆、1樓客廳等公共區域或為全體共 有人得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難認有侵害被告黃利 敏隱私之情事,足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應未損及被告黃 利敏之隱私權。而被告黃利敏之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 而受侵害,自難認被告黃利敏上開所為有保全自己權利之 情形,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被告黃利敏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至本案監視器線路雖於事後再遭人將線路從底部剪斷並打 破鏡頭(詳下述),然此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六)綜上,被告黃利敏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利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 黃利敏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黃利敏利用不知情之林明政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 正犯。
(四)被告黃利敏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利用林明政 先後拆除本案監視器,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雖屬數個舉 動,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與告訴人間因監視器設置 問題發生爭執,竟利用林明政而以上開方式致本案監視器 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 薄,誠屬不該;而被告黃利敏犯後猶否認犯行,併參以被 告黃利敏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2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及尚未 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利敏上揭時、地,指示共同被告林 明政,以剪刀將本案大樓1樓、2樓所設置監視器,除上開 認定有罪之本案監視器外,其餘監視器共9支(即卷內編 號1至3、6至11)之電源線剪斷後拆卸,致本案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黃利敏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莊東陽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去更換編號3 至10所示監視器,上開監視器線路都被切齊剪斷,鏡頭被 打破等情(見偵卷第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 108年1月25日提出並經檢察官扣案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 以:編號1至3所示監視器線路自底部被剪斷;編號4至11 所示監視器線路自底部被剪斷、鏡頭玻璃遭打破等節,有 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至11所示監視器之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6頁,他卷第95至115頁),而可認上開監視 器有遭人破壞之情。然證人林明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 有本案監視器(即編號4、5所示監視器)是以剪線之方式 為之,編號3所示監視器原本就是與室內線連接在一起, 只要從室內線與監視器連接處的膠帶拆掉,就可以拆下來 ,其餘都只是把接頭拆下來而已不用剪線的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14頁),而否認除本案監視器外,其餘監視器 有以剪斷線路之方式拆卸。再觀之上開交還照片,除本案 監視器可看出線路遭林明政剪斷(然非從底部剪斷)外,
其餘編號3所示監視器尚留有一段線路,而編號10、11所 示監視器線路雖因拍攝角度關係而無法確認,然仍可看出 編號1、2、6至9所示之監視器線路均屬完整,甚還留有接 頭,編號9所示監視器鏡頭亦無遭人破壞之情況(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第173頁),顯見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 提出並經檢察官扣案之監視器均與被告黃利敏於警局交還 監視器時之狀態顯然不符,上開監視器顯有於被告黃利敏 在警局交還監視器後再遭人刻意破壞之情。因此被告黃利 敏、共同被告林明政於案發時所拆卸下之監視器之狀態為 何,甚就編號3所示監視器線路是否係以拆除膠帶之方式 拆卸,均已難查明,自不能以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提出之監 視器現況而遽指被告就編號1至3、編號6至11之監視器亦 涉有毀損之犯行,此部分被告黃利敏自不構成犯罪。又上 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黃利敏成立犯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政與共同被告黃利敏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107年5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共同被告 林利敏指示被告林明政持剪刀將電源線剪斷本案大樓1樓及3 樓門口所設置共11支監視器線路後拆卸,以此方式損壞監視 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林明政共同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政共同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係以:被告 林明政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利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莊東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工程合約書、良福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監控設備平面 圖、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訂單各1份、證人莊東陽名 片1張、蒐證照片共6張、監視器照片共41張、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監視器共1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林明政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因共同被告黃利敏 之指示,前往本案大樓拆卸監視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毀損犯行,辯稱:我認為本案大樓就是黃利敏的家,所以我 認為我拆的就是黃利敏家的監視器等語。經查:(一)被告林明政於上開時間,因共同被告黃利敏指示而前往本 案大樓拆卸監視器共1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卷第82頁、第124至126頁, 本院卷㈡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利敏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壹層防災監控設備平面圖、 監視器位置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29頁,另案偵卷第46至50頁、第51至53頁),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而被告黃利敏確實居住於本案大樓3樓乙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觀諸本案大樓外觀,要與一般透天豪宅建物無異( 見另案偵卷第46至50頁),此亦由證人黃利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原本明水路這個地址是我父親的,父親過世後就 兄弟姊妹繼承,1樓客廳由兄弟姊妹共有,每層樓都有各 自的所有權人。從外觀看不出來是公寓,外觀看起來就是 透天別墅。當天我有跟林明政說我住在這裡等語可徵(見 本院卷㈡第225頁),而被告林明政與黃利敏並不相識,分 據被告林明政、共同被告黃利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 3頁、第41頁),因此,證人林明政可否由建物外觀即判 斷本案大樓或監視器是黃利敏與他人所共有,實非無疑。 而被告林明政雖自陳其有進入本案大樓1樓室內拆卸監視 器之情,然1樓是共用的客廳,業經證人黃利敏證述如上 ,此亦與一般公寓1樓常供作警衛、保全駐守之大廳或各 住戶共同使用之空共空間之格局有別,是亦難僅以被告林 明政曾進入本案大樓1樓拆卸監視器,而據此即認被告林 明政對本案大樓或監視器為黃利敏與他人共有乙情有所認 識。因此,被告辯稱:我認為本案大樓就是黃利敏家,我 拆的監視器就是黃利敏的等情,並非全然無稽。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林明政曾前往本案大樓3樓拆卸監視器乙情, 然此為被告林明政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25頁),此部分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尚難以此而為不利被告林明政之 認定。
(三)綜合上情,被告林明政主觀上認已得監視器所有權人之同 意,始行拆除本案大樓之監視器,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之故意,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明政確有檢察官所指訴 之毀損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林明政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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