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20號
TPDM,108,易,112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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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學華自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WHY美髮四館」美髮店(下稱本案店家)擔任美 髮設計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放置在該店內櫃內(下稱本 案櫃子)且裝有該店營業收入之黃色夾鍊袋(下稱本案黃色 夾鍊袋)內,竊取內裝有該店於同年月6日營業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8,370元現金之透明夾鍊袋(下稱本案透明夾鍊 袋)。嗣李學華將袋內現金取出後,不慎將本案透明夾鍊袋 遺落在該店櫃臺地上,遭該店員工姜閔綺發現上情遂向店長 張力元回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力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學華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學華固坦承其因任職於本案店家,而於上開時間 在該店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未接 觸及拿取失竊現金,亦未碰觸本案黃色夾鍊袋及本案透明夾



鍊袋,況本案櫃子應有上鎖,且由會計姜閔綺保管鑰匙,其 自不可能竊取櫃內之本案透明夾鍊袋及其內款項,自其口袋 所掉出之物,其亦不知為夾鍊袋、發票或是紙張,且其因該 月5日所領薪水及月初之代購收入均帶在身上始去存款,亦 與該店遭竊款項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任職於本案店家擔任美髮設計師,且 該店於每日營業結束後,會由會計姜閔綺將每日營收裝入透 明夾鍊袋,再放入本案黃色夾鍊袋內,並放置到本案櫃子內 ;被告於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曾至統一便利商店 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現金2萬5,000元存入至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 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9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店 內員工姜閔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0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相符,並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透明夾鍊袋照片、現場照片 、張力元與姜閔綺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7頁 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5頁)、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自動櫃員 機交易紀錄資料、被告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 5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73頁至第20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及外放之監 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姜閔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本案店家之設計師兼 會計,負責在每日下班時清點當日營收,並將當日營收併同 由伊手寫日期及營業額之紙條放入透明夾鍊袋內,於將之拍 照傳送給店長張力元後,即將透明夾鍊袋放入本案本案黃色 夾鍊袋中,再放入本案櫃子裡上鎖,鑰匙則插在櫃子上不會 取走。其於107年9月7日晚上結帳時,尚有清點本案本案黃 色夾鍊袋內之本案透明夾鍊袋,其內仍有記載9月6日營收2 萬8,370元之紙條及現金,然伊於同年月8日將本案本案黃色 夾鍊袋自本案櫃子取出放入櫃臺抽屜未再為清點,直至伊在 櫃臺地板發現內已無現金之本案透明夾鍊袋,始檢查本案本 案黃色夾鍊袋內而獲悉本案透明夾鍊袋遭竊,且伊拾獲之本 案透明夾鍊袋內仍裝有伊所書寫之「9/0 00000」紙條,伊 未拿取本案透明夾鍊袋內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 第43頁),審酌證人姜閔綺與被告僅為同事,復與被告間無



利害關係或怨隙,尚無任意誣指被告竊盜,而自陷偽證罪責 之可能。況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姜閔 綺於107年9月6日營業結束後,將該日之營收及「9/0 00000 」紙條放入本案透明夾鍊袋後,即放入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 ,再將之置於本案櫃子內(參勘驗內容㈠、㈡),且於107年9 月7日營業結束後,亦有將本案黃色夾鍊袋放入本案櫃子內 (參勘驗內容㈢、㈣),且於107年9月8日將本案本案黃色夾 鍊袋取出放入櫃臺抽屜過程中則未再打開清點(參勘驗內容 ㈤之⒉、㈥之⒊),直至被告在本案櫃臺不慎將本案透明夾鍊袋 掉落在地面而離去後,經姜閔綺發現本案透明夾鍊袋,伊始 打開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清點,並拍照傳送訊息(參勘驗內 容㈦、㈧),且除被告(詳後述)及姜閔綺曾取出本案本案黃 色夾鍊袋外,亦未見他人曾拿取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卷二第 40頁至第43頁),則上開勘驗結果俱與證人姜閔綺之證述相 符,是前揭證人姜閔綺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足 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黃色夾鍊袋內之本案透明夾鍊袋: ⒈依店內全景00000000000000(全程監視器畫面) 之監視器影像 (參勘驗內容㈤之⒈)可見:
⑴約於00-00-0000 00:31:47時(按:此為監視器影像所載時 間,較實際時間快4分鐘,可見偵卷第37頁;下均同),被 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經過本案櫃子所在之轉角(下稱A轉 角),穿過店內走到櫃臺,又從櫃臺穿過店內而經過A轉角 ,走到畫面左上角,再自畫面左上角走到A轉角處後方,復 從A轉角處後方走向畫面左上角,又從畫面左上角走向畫面 上方,再從畫面上方拿著充電器經過A轉角,穿過店內走到 櫃臺後,在櫃臺處待了一下,於客人進入店內時引導客人往 畫面左邊走,約引導到約一半距離,被告即轉向走到A轉角 處彎腰將右手往前伸,接著左手也往前伸,蹲下且面朝A轉 角處牆方向(約於00-00-0000 00:34:41時起至00-00-000 000:34:47時止,因被牆及畫面前方物品擋住而未能見其 動作),被告起身後往A 轉角處後方移動離開畫面。 ⑵約於00-00-0000 00:34:56時,被告出現在A轉角處,邊後 退邊彎腰蹲下,面朝A轉角處牆方向(約於00-00-0000 00: 34:56時起至00-00-000000:35:00時止,因被牆及畫面前 方物品擋住而未能見其動作)。
⑶約於00-00-0000 00:35:00時,被告起身欲離開A轉角處, 穿過店內朝櫃臺方向走。
⑷約於00-00-0000 00:35:01時起至00-00-0000 00:35:02



時止,被告經過A轉角處時,自其左手臂之彎曲及位置變化 ,可知被告行走時有以左手將物品放置到左邊褲子口袋之動 作,其後被告將雙手提起在胸前位置時,雙手未拿物品,其 走到櫃臺並坐下。
⒉依「放錢櫃子00000000000000(全程監視器畫面) 」之監視器 影像(參勘驗內容㈥之⒉)可見:
⑴約於00-00-0000 00:34:40時,被告自A轉角處出現後,站 在A轉角處彎腰(左手放在褲子的左邊口袋內,右手則超出 畫面),被告朝向A轉角處方向半蹲,將左手自口袋取出後 前伸,自畫面右邊拿出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
⑵約於00-00-0000 00:34:45至48時,被告起身直立,約10: 34:50時,自被告肩膀及手肘彎曲移動情形,可見其左手有 將物品平行放入、取出之動作。
⑶於00-00-0000 00:34:56時,被告又再次朝A轉角處牆方向 彎腰半蹲,接著起身朝畫面右邊走至離開畫面。 ⒊互核上開不同角度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徒手自本案櫃子中拿取裝有店內營收之本 案黃色夾鍊袋,且除被告外,亦未見他人有拿取本案黃色夾 鍊袋之舉,業如前述,堪信本案黃色夾鍊袋中之本案透明夾 鍊袋確為被告所竊取。
(四)再者,本案透明夾鍊袋自被告口袋掉落至櫃臺地面,且經證 人姜閔綺拾獲而檢查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內發現遭竊,且前 揭被告所掉落之本案透明夾鍊袋內僅餘載有「9/0 00000」 之紙條,原放置在其內之現金2萬8,370元則已遭取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39頁之勘驗內容㈦ 、㈧)、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透明夾鍊袋照片、 張力元與姜閔綺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等件可佐,亦堪認定。又被告於 107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拿取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後, 旋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現金2萬5,000元存入至被告帳 戶等情,亦如前述。則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證人 姜閔綺於107年9月7日晚間仍有確認本案透明夾鍊袋內仍放 有2萬8,370元,且於107年9月8日上午發現遭竊前,僅被告 曾拿取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且被告於拿取後旋至自動櫃員 機將2萬5,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復將已無餘款之本案透明夾 鍊袋不慎掉落在櫃臺地面遭證人姜閔綺發現。綜上,足見被 告確有竊取本案透明夾鍊袋及其內現金2萬8,370元之犯行, 甚為灼然。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櫃子有上鎖,其不可能竊取櫃內款項,且 姜閔綺未於拿取本案本案黃色夾鍊袋時即清點發現,亦與常



情有違云云。惟查,證人姜閔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雖有 將本案櫃子上鎖,但均將鑰匙插在其上,且伊將本案本案黃 色夾鍊袋自本案櫃子取出放入櫃臺抽屜時,未再為清點,直 至發現櫃臺地上之本案透明夾鍊袋始知遭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頁),足見被告確能開啟本案櫃子而為本案犯行,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俱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該條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 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即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行為可議,且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何賠償,復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為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竊得之現金2萬8,370元,業因被告竊盜既遂而移入其實力支 配管領之下,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應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上開 本案透明夾鍊袋,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扣案, 且價值甚微,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 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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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