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亞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81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2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亞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書亞與代號3429-10757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2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其明知A女為國中生,主觀上認知A女當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 及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起訴書 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8月11日某時許,邀約A女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5巷36弄4號之力歐時尚旅館,而在該旅 館某房間內以其性器放入A女口腔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 行為,並以手機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嗣因A女得知該 影片遭他人上傳至「啪啪啪研習所」之色情網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書亞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 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㈡第4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04號卷 (下稱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不公開偵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㈡第40頁、第110頁、第130頁 、第185頁至第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不公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 91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之臉書翻拍照片、「啪啪啪研習 所」網頁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不公開偵卷第63頁至 第70頁,本院卷㈡第91頁、第133頁至第153頁),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證人A女係92年1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113頁、第117頁) ,即A女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然依被告與A女之臉 書對話訊息觀之,被告詢問A女年紀「15?」,A女答以「-1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再佐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 證稱:其有跟被告說當時其係國二生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 92頁),依我國國民教育制度,衡諸常情,國中二年級學生 之年齡,通常介於13歲至15歲間,是被告在主觀上所認知A 女於行為時係已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乙節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故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從其主觀上認知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87頁),俾利其行使防禦權 ,況此一罪名變更亦非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A女 所為雖同時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 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既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 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 懵懂之狀態,其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對性自主能力及判 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甚至將其與A女性交行 為之過程加以拍攝後,另遭有心人士將該影片流傳於外,對 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被告雖與A女之父母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 和解,然迄今未為任何給付(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第110頁、第115頁),難認其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另念及 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自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 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萬元左右、與父母及奶奶同 住、須協助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第5項、第8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對照刑法第235條第3項 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 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75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
被告於偵訊中已陳明:其以手機拍攝之影片或照片會自動上 傳至其所使用之GOOGLE雲端硬碟等語(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 ),又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OPPO 型號:R9s 顏色:黑色 門號:0987-072238 IMEI碼1:862641033786912 IMEI碼2:862641033786904
附表二:
電子訊號內容 備 註 王書亞於一○六年八月十一日所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壹部 不公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