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生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880、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生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耿生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民族西 路與中山北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黃雪香沿中山北路3段由西往東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遭林耿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林耿生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吳錦昌自首坦承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黃雪香經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因顱內出血,病 情急遽惡化,並因腦傷致意識狀態昏迷及呼吸衰竭等後遺症 ,於107年10月16日接受氣切手術。黃雪香於107年11月8日 轉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仍持續長期昏迷未能恢復意識,迄於107年12月3日凌晨0時6 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症, 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黃雪香之女許雅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耿生、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然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 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6、3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 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復皆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本 案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抵 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3段時,疏未注意 撞擊沿中山北路3段由西往東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黃雪香,因而使被害人黃雪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 腦出血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 害人死亡證明上記載之死因不是顱內出血,被害人死因與本 件車禍無關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 師江崇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黃雪香於逐漸康復及病情 相對穩定後,始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且依證人江崇良所開立 之死亡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所記載之死因為自然死, 而非意外死,與檢察官督同法醫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下稱乙證明書)所記載之死因認定係意外死不同,馬偕醫院 於被害人黃雪香轉院前持續以抗生素治療,因被害人黃雪香 家屬拒絕三軍總醫院以抗生素治療,導致被害人黃雪香終因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可見被害人黃雪香 家屬拒絕使用抗生素之決定為獨立原因介入,已造成反常之 因果歷程,被害人黃雪香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傷勢已無因 果關係,無法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有於107年9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 ,駕駛本案公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抵民族西路與中山北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3段時,
疏未注意致撞擊沿中山北路3段由西往東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被害人黃雪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77號 卷【下稱相卷】第15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 881號卷【下稱1881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9至21、99 、10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 事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誤載為民族東路)、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等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 相卷第11、73、75、81至83、85、93、95頁、1881偵卷第5 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82號卷【下稱782偵卷】 第15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黃雪香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有馬偕醫院109年7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319號函、 109年10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6156號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及被害人黃雪香於107年12月3 日凌晨0時6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有甲證明書、乙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相卷第39、21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43頁),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自有 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亦認:「一、林耿生駕駛342-U3號大客車,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 黃雪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8年6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43256號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考(見782偵卷第15至19頁),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 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 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 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 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 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害人黃雪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 小腦出血等重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到院時意識清 醒,昏迷指數15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顱內出血, 留待急診室治療期間,病人病情急遽惡化,昏迷指數降為3 分,再次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顱內出血惡化,予以安排緊急開 顱手術,並因腦傷致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等後遺症,於107 年10月16日接受氣切手術,有馬偕醫院109年7月30日馬院醫 外字第1090004319號函、109年10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 061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被害人 黃雪香復於107年11月8日轉入三軍總醫院,仍持續昏迷未能 恢復意識,迄於107年12月3日凌晨0時6分許,因車禍導致頭 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之事實,亦有告訴人許雅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害人黃 雪香於案發2年前雖曾罹癌,但治療後控制得宜,並無其他 慢性疾病,案發當時被害人黃雪香送到馬偕醫院時,最早抵 達的是我父親,我父親表示被害人黃雪香當時一直嘔吐,後 來就昏迷,馬偕醫院最早處理的是顱內出血,手術前醫生已 告知情況不樂觀,被害人黃雪香經過多項檢測已經符合腦死 之條件,醫生詢問我們是否還要動手術,我們還是希望嘗試 ,所以有動緊急手術,手術完被害人黃雪香在醫院加護病房
住了42天,才於107年11月8日轉院至三軍總醫院直到死亡等 語可佐(見相卷第19至21、99、100頁),並有卷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7年1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乙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 至9、37、41至55、217、219至229頁),足見被害人黃雪香 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而昏迷,緊急手術後仍未恢復意識 ,始終未有康復之情,直至併發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致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有前引之甲證明書、乙證明書在卷 可查。而觀諸被害人黃雪香自車禍以來之治療情形,被害人 於107年9月27日至馬偕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住院治療以來,於 107年10月3日被害人黃雪香家屬前往探視,楊智全醫師前來 向家屬解釋,今日電腦斷層報告,表示電腦斷層顯示無新的 出血點產生,但腦部水腫壓迫到病人腦幹,這個情形可能會 持續2週,故最近腦壓監測可能會持續偏高,此時可採取保 守性藥物治療或放置引流管,引流腦脊髓液來減輕及降低腦 壓,但是一旦進行引流的動作,有可能因減輕壓力造成其他 部位產生新的出血,以上情形家屬皆可瞭解,討論後決定暫 時觀察2週,待腦血腫改善後再決定下一步治療方向,另外 也與家屬討論,若病人未來意識狀況沒有恢復,可能需要再 考慮後續長期的照護方式;嗣後直到107年10月11日,楊智 全醫師向被害人黃雪香家屬解釋目前病況及處置,預計安排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續結果報告及處置會再與家屬討論, 並建議氣切事項,家屬表示瞭解;107年10月15日護理紀錄 記載,馬偕醫院與被害人黃雪香家屬溝通確立護理問題,並 討論及解釋護理計劃內容,並協助家屬先生簽署氣切手術相 關同意書;其後於107年10月16日被害人黃雪香進行氣切手 術;107年10月21日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黃雪香家屬詢問 停止升壓藥使用之相關問題;107年10月22日主治醫生胡亭 宇醫生前來向被害人黃雪香家屬解釋目前病況,家屬詢問若 放棄使用升壓藥即抗生素,是否能續留加護病房之問題,家 屬表示希望病人好好走,不要再受折磨,故協助簽署拒抗生 素、升壓藥、抽血、X光侵入性治療之同意書,並歸入病歷 ;直到107年11月8日被害人黃雪香AAD轉至三總松山呼吸照 護病房,予協助辦理轉院事宜,有馬偕醫院109年2月5日馬 院護字第1090000562號函所檢附之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外放病歷卷第8、55、109、134、138、170、176、178、2 73頁)。被害人黃雪香於107年11月8日轉入三軍總醫院當日 ,家屬即簽署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確定不實施相關急 救藥物注射,但實施氣管內插管、實施人工呼吸等事項;在
107年11月12有開了一個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記錄,會談 內容記載被害人黃雪香之家屬採取善終方式治療,如遇末期 狀況不採取無效醫療,家屬瞭解醫療有選擇權,家屬以緩和 其支持性醫療照護為主,直至11月18日被害人黃雪香家屬許 景麟簽署了拒絕治療同意書,記載拒絕接受針劑抗生素治療 ,爾後若發生任何變故,與醫護人員無涉,有三軍總醫院所 提供被害人黃雪香之病歷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3、184、19 1、193頁)。又三軍總醫院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黃雪香之症狀為呼吸衰竭 ,無法自行呼吸,診斷1.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2.顱內出血 行枕下顱骨切除術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1 號偵查卷第21頁、相卷第37頁),足見被害人黃雪香確實因 為本案車禍受有腦部嚴重傷害,且於車禍後在院照護期間即 有呼吸衰竭之症狀,而被害人肺部情形始終未有改善等情, 此觀諸被害人黃雪香於107年11月8日入住三軍總醫院時,尚 留有氣切裝置即可知,此亦有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22日三松 醫勤字第1090002194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第135、137 頁),益加可證被害人黃雪香自車禍以來,始終未曾脫離呼 吸衰竭之困擾。從而依被害人黃雪香上開病程記錄可知,被 害人黃雪香既因本件車禍致使腦部受傷,而長期昏迷臥床, 無法恣意控制身體肌肉,進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多餘之分泌物 ,肺部疾病接踵而來自屬當然,本件被害人黃雪香既係因車 禍造成頭部頓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症致心肺衰竭而 死亡,有乙證明書可供參酌(見相卷第217頁),實難認被 告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不相當,僅 為偶然之事實;再三軍總醫院就被害人黃雪香之死亡通知單 所記載顱內出血後併心肺衰竭之診斷,堪認被害人黃雪香死 亡之原因與車禍確實相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三軍總醫院 開立之死亡通知單在卷可佐(見81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雪香之死亡結果,並無其他原因之介 入,被害人乃因傷致死,符合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要件,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
(一)證人江崇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黃雪香於逐漸康復及 病情相對穩定後,始轉院至三軍總醫院云云。惟依被害人 黃雪香於馬偕醫院之護理紀錄可知,被害人黃雪香自車禍 以來,於107年9月27日至馬偕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住院治療 ,均為昏迷狀態,嗣於107年10月16日進行氣切手術,於1 07年10月22日家屬表示希望病人好好走,不要再受折磨,
故簽署拒抗生素、升壓藥、抽血、X光侵入性治療之同意 書,直到107年11月8日被害人黃雪香辦理轉院,有馬偕醫 院109年2月5日馬院護字第1090000562號函所檢附之護理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病歷卷第8、55、109、134、1 38、170、176、178、273頁),堪認被害人黃雪香於107 年11月8日辦理轉院至三軍總醫院時,縱使病情已相對穩 定,卻仍未自車禍所受腦傷中康復。又證人江崇良於本院 證稱:我是三軍總醫院腸胃科之主治醫生,並非原本照顧 被害人黃雪香之主治醫生即林信安醫生,因為林信安醫生 在107年11月28日或29日出國,所以由我自107年12月1日 協助診治該病患,我於開立甲證明書時,是參考被害人黃 雪香之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並非全部病歷等語(本院 卷二第110、111、112、117頁),足見證人江崇良開立甲 證明書時,僅係暫時協助原診治被害人黃雪香之主治醫生 林信安,治療被害人黃雪香之期間未逾3日,於被害人黃 雪香發生死亡結果時,僅參考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而 非馬偕醫院之全部病歷,故其就死亡原因之判斷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江崇良所開立之甲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黃雪香之 死因為自然死,而非意外死,惟按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 ,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 驗;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 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法第16條、醫療法第76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黃雪香死亡後,證人江崇良雖有 開立甲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 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語( 見相卷第39頁)。惟被害人黃雪香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 時40分許,經救護車送入馬偕醫院時,即主訴因走路與公 車發生車禍,頭部有傷口等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護理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病歷卷第7頁),至於被害人黃 雪香於107年11月8日轉入三軍總醫院後,亦經診斷為「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顱內出血枕下顱骨切除術後」等情 ,亦有三軍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81偵卷第21頁),且被害人黃雪香於三軍總醫院之 病歷亦記載:「She suffered from trauma duo to traf fic accident on 2018/09/27(病患因107年9月27日車禍 受傷)」等語(見相卷第113頁),足見從被害人黃雪香 被送醫之始,病歷上即一再有關於其非單純因疾病受傷之 記載,應可判斷或高度懷疑其所受傷勢應係意外或他人行
為所致;且被害人黃雪香自受傷迄至死亡,期間雖經過2 個多月,然被害人黃雪香所受傷勢主要是腦傷,並因腦部 受創而昏迷,而歷經腦部及氣切手術,於此期間,被害人 黃雪香之傷勢並未痊癒,從未真正離開醫院返家。是縱使 證人江崇良認本案直接引起被害人黃雪香死亡之疾病為肺 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然被害人黃雪香之病歷 紀錄中,既存有其最初受傷狀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害 人黃雪香之死亡是否單純僅係因疾病引起,肇致感染致死 疾病之原因為何,顯有可疑,告訴人許雅恬並於被害人黃 雪香死亡當日即報請司法相驗,亦有告訴人許雅恬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頁),足見對於被害人黃雪香 之死因已有爭執。又有無他殺嫌疑之認定,事屬檢察機關 權責,基於社會公益,醫師有報請相驗之義務,本案被害 人黃雪香發生上開致死疾病(即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 器官衰竭),既有上述先因他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黃雪香 腦部受創致昏迷等症狀,使其產生長期臥床需求導致免疫 力較差而陸續併發感染肺炎等病症等情,自應認係屬可疑 為非自然死之情況,三軍總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率而以 自然死為被害人之死亡方式而開立死亡證明書,雖非允當 ,但尚不得僅因三軍總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誤予開立死 亡證明書,即逕予認定被害人黃雪香之死亡必然與被告之 行為無因果關係,關於被害人黃雪香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仍須審酌各項證據認定之。是被告及辯護 意旨辯稱:依據三軍總醫院開立之甲證明書,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害人黃雪香經司法相驗後,認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而先行原因為行人與大 客車車禍,致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症,有 乙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17頁),足見被害人黃雪 香死亡原因係車禍腦傷所併發之肺炎敗血症,致多重器官 衰竭。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被害人黃雪香家屬拒絕三軍總醫 院以抗生素治療,導致被害人黃雪香終因肺炎併敗血性休 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惟證人江崇良於本院已證稱 :會做氣切之病患,常見狀況為腦傷、呼吸肌無力、咳痰 功能不良,此類病人多存在其他共病症,為減少併發症故 採取氣切,若病患發生呼吸器相關肺炎(即VAP),縱使 用抗生素也無法確保能夠治療所有病人之肺炎,仍須依病 患個體之狀況來判斷,也有可能在不投以抗生素治療之情 況下痊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可知縱使被 害人黃雪香之家屬未拒絕以抗生素治療,也無法保證絕對
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由前述被害人黃雪香於馬偕醫院 、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黃雪香因車禍造成腦 傷昏迷之情形始終未能痊癒,車禍確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主要因素,肺炎則為車禍致傷之併發疾病,抗生素等藥物 雖能協助治療被害人之肺炎,然肺炎是否能夠痊癒,仍須 視被害人黃雪香之身體健康情形,並非只要投以抗生素治 療即可避免死亡結果,被害人黃雪香死亡結果與車禍發生 之因果關係明確,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四)又證人江崇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黃雪香是屬於安 寧緩和醫療個案,經過醫院之醫療專業評估後,與家屬召 開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討論,決定以緩和及支持為主, 可以拒絕抗生素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見 被害人黃雪香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時,為所謂安寧緩和 醫療之病患,其目的是為提升患者在臨終前的生活品質, 除了減輕患者的痛苦外,同時亦能減緩家屬的心理創傷及 負擔,故被害人黃雪香之家屬基於安寧治療之考量,決定 不投以抗生素治療,自非獨立原因介入,而未造成反常之 因果歷程,不足以認定被告車禍造成被害人黃雪香之傷勢 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中斷。
(五)承前,本案車禍與被害人黃雪香之死亡結果,實係相續不 可分之因果歷程,亦無其他足以超越上開因果關聯性之獨 立原因介入其中,而加速或單獨引起被害人黃雪香之死亡 結果,足認二者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害人黃雪香死亡結果非因本案車禍所致,尚非可採 。
(六)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被害人黃雪香於三軍總醫院所簽署 之拒絕治療同意書正本或未遮掩之影本,待證事實為該同 意書之病人姓名、罹患疾病名稱、又經何位醫生說明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惟前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是 否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顯無關連,且被害人黃雪香之 家屬決定不施以抗生素治療,不影響被害人黃雪香死亡結 果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辯護 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上開業務過失 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 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 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 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 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 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 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 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 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判決認為本件 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罪,此為獨立於過失致死罪 之另一罪名,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人死罪,並於主
文為相同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據前述,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被害人黃雪香穿越,而未暫停讓被害人黃雪香先行通過 ,即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二、又被告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756偵卷第7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黃雪香而肇事,並造成被害 人黃雪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 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 補之傷痛,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 件未有共識,致被害人家屬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 本院審訴卷第95頁),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而未 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蕭奕弘、趙維琦、許智評、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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