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緝字第1227、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君鋐明知個人身分資訊為重要之隱私 資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 前某日,將個人身分證件資訊出借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數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旗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網站申辦帳號「1gh5858」之虛擬帳戶(下稱該8591虛擬 帳戶),並於106年10月21日通過身分驗證;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先透過電話要求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陽門市店員即告訴人李 昱陞加入其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傳真代收彙總表( 下稱報表)至上開超商,再透過LINE訊息向其佯稱:伊為其 他門市之店長,因報表有誤,須以伊提供之代碼,使用店內 ibon機器列印繳款單後繳費,另須刷伊提供之條碼照片,始 能修改報表云云,並於該群組內傳送上開洪春祥向藍新公司 租用非信用卡收款項服務所生之第三方支付繳費代碼「NZ00 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及繳費條碼照片2 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用ibon機器輸入上開2筆代碼列 印繳費單後共計繳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再由藍新公 司將該款項撥付至同案被告洪春祥(業經本院判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確定)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 另以刷條碼之機器刷過上開2張條碼照片後共計繳費6,000元 ,作為被告在「8591寶物交易網」向他人購買點數卡之費用 。嗣因告訴人向店長求證修改報表一事,始悉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開4筆交易之繳費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代收彙總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字科技公司函復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資料報警檔案及說明、數字科技公司107年7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70725002號函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8591虛擬帳戶不是我申辦的,該網站只要有身分證資訊就可以註冊申請帳號,我的身分證資訊可能遭他人偷拍盜用去申請該8591虛擬帳戶,我於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一直持有我的身分證,但上開期間我持續在找工作,包括應徵菜市場、賣五金、粗工等工作,應徵時都須提供身分證給雇主影印,我並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使用我的身分證資訊去申請該8591虛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六、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4日換發身分證(下稱該被告身分證);該8591虛擬帳戶之申請人於106年10月21日以該被告身分證上所登載之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型等個人身份證資訊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而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以刷ibon條碼之方式,撥付6,000元至該8591虛擬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見偵卷第4至7頁、第101頁)外,並有8591代碼繳費發票、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代收彙總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資料報警檔案、數字科技公司107年7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70725002號函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0至49頁、1227號偵緝卷第33至37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為該被告身分證上之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型等個人身份證資訊,均非一般人容易取得之資訊,衡情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等語。惟被告辯稱:我於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持續應徵各種工作,應徵時都要提供身分證予雇主影印,我的身分證資訊可能遭人偷拍盜用去申請該8591虛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可知於被告106年9月4日換發身分證後至同年10月21日該8591虛擬帳戶註冊前,已因應徵工作而使被告以外之多數人得知被告個人身份證資訊之情形。又依數字科技公司107年7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70725002號及109年1月14日數字(法)字第1090114001號函之說明可知,「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如以身分證為身分驗證方法時,只須申請人在線上填寫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型等個人身份證資訊已足(見1227號偵緝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並毋須申請人當場拍攝身分證之實物照片上傳或另以其他更嚴格之防偽機制以確保填寫之身分資訊均確實為申請人本人所有或經他人同意提供。既然「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之身分驗證機制存有上開漏洞,無法避免他人盜用身分證資訊申請帳號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身分證資訊可能遭人盜用去申請該8591虛擬帳戶等情,並非無可能。 ㈢再查,該8591虛擬帳戶申請資料所填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電子郵件信箱biopy90000000il.com,申登人分別為 TA THI NINH及林光,均非被告所申辦,有8591虛擬寶物交 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與會員資料檔、台灣之星門號查詢資料、 門號申辦申請書及Google公司回復之電子郵件註冊資料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94頁、第166至168頁、本 院卷二第45頁);而各次登入該8591虛擬帳戶之IP位址亦無 法看出與被告有關,亦有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檔及台灣之星IP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反面 、第124頁),足見該8591虛擬帳戶除前述身分驗證資料外 ,其餘申請資料均與被告無涉,顯然該8591虛擬帳戶係填具 各不同人之個資而註冊申請,故本案亦無法透過該8591虛擬 帳戶之其他個資內容以佐證該8591虛擬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 註冊申請或授權他人代為申辦。
㈣檢察官雖另指出:被告未具體指明其身分證件資料有提供予 何公司、何雇主,且被告自陳應徵之工作為菜市場及賣小五 金等工作,不太可能需提供身分證件,是被告所辯難認實在 等語。然被告就此辯稱:係因時間經久,且當時一直在打工 並頻繁更換工作,有從報紙、網路去找的,致無法指明曾提 供身分證件予哪些雇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本院 審酌縱然被告完全無法具體指出其身分證件曾提供予何人確 有可疑之處,然被告拒不供出其身分證資料曾交予何人,應 屬其廣義緘默權之行使,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尚不可憑此 而反推其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個人身分證件資 訊提供予他人之犯行。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故意將個人身 分證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逕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