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5號
108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則揚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張麗淑律師
許恬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5
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則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則揚因至游耀林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雅 文錶褙店」(下稱雅文畫廊)進行「天池石壁圖」軸絹本(下 稱本案畫作)重裱及修復,因故生有爭執,方則揚為要求游耀 林將該畫作恢復原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之某時,在雅文畫廊店門開啟對 外營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㈠對游耀林、游耀 林之配偶林昱蓉及游耀林之子游智惟恫稱:「我要你們的命! 我跟你們講的很白,你們沒有給我把畫修復好,我一定要你們 的命」、「絕對有人會來跟你們要命,而且我跟你保證,絕對 要你們命」、「我不用告,自然有人來處理你們」、「你要修 復,還是要我要你們幾條命」、「你不修復我告訴你,我要你 們的命,我如果不要,你的命要還我」、「我帶走就一定出人 命,我給你保證」、「我跟你講絕對有人要收你們的命」、「 我告訴你,絕對要你們家人的命,有人會來要」等語,㈡同時 對林昱蓉辱罵:「幹妳娘」、「你去給人家幹」、「查某人去 旁邊給人家幹」(臺語)、「你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等 語,㈢再手持游耀林所有之工作用刀(下稱本案工作用刀)插 入該畫廊之桌面,使刀柄因此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游耀林,藉上揭言詞及舉動傳達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
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使伊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等 之安全,並足以貶損林昱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方則揚見游耀林仍未修復本案畫作,遂於107年3月20日之某時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雅文畫廊之室內電話,於 電話中對游耀林恫稱:「你這樣我上也不是,下也不是,你是 要把我逼上絕路?我一定要走絕路來對待你,這樣子你才會滿 意嗎?」、「大家拿刀互砍」、「你還聽不懂?是要剁手剁腳 才聽的懂,是不是?」、「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你才會工作 ,是不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耀林,使 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耀林之安全。
方則揚不願再由游耀林處理修復本案畫作,為索回本案畫作, 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往雅文畫廊,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該畫廊內桌上之電鑽,並以其左手抓住 游耀林左手臂,作勢將電鑽鑽入游耀林之頸部,藉此方式傳達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游耀林,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游耀林之安全。
方則揚見游耀林未立即將本案畫作返還,欲強行闖入該畫廊之 倉庫內拿取該畫作,林昱蓉乃上前阻止,方則揚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掐住林昱蓉之脖子,將林昱蓉拖行至該畫廊外,並 重摔林昱蓉在馬路上,使林昱蓉受有前額挫擦傷瘀腫4公分及 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㈡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方則揚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且 被告對於辯護人此部分陳述亦同意(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7 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265頁、第335頁),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本案錄音光碟、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 圖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前開光碟影音不同步,業經剪接 及變造,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理由如下: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 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 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 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 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 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 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 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明 定,則法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進行之勘驗及據以製作之 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告訴人游耀林於案發當時 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 惟不法行為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 前開光碟之內容,係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與被告間 之行為及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 法取證問題。又該錄影及錄音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 景或聲音而成,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4月6日當庭勘驗 ,前開光碟之聲音或畫面均清晰,連續不中斷,且錄影畫面無 扭曲變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36頁至第368頁、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28頁、第33頁 至第71頁);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主張何部分經剪接及變造 後,依被告所主張之內容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函覆結果亦 認:「待鑑片段之影像畫面,其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 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 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樣情形,並未發現待鑑片段影像畫面有 變造、剪接或合成等情事」等語,有該局109年6月18日調科伍 字第10903221620號鑑定書供參(見本院卷三第435頁至第436 頁、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07頁),應可認定卷附錄音光碟及 監視器錄影光碟均無剪接或變造之情,依前揭說明,前開光碟 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審理之法官據以實施勘驗,而製作之勘 驗筆錄及勘驗影像畫面截圖,亦有證據能力。
關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 智惟有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之辯解:
⑴其欲表達要求告訴人游耀林復原及返還本案畫作之意,並無恐 嚇故意,且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之態度均嘲諷揶揄 ,於107年3月8日告訴人林昱蓉聽聞後,更回覆:「哈哈哈! 」,可見伊等並未心生畏懼。
⑵其於107年3月8日遭設局詐騙至雅文畫廊,告訴人林昱蓉一邊說 話一邊靠近,其感到氣憤及厭惡,遂拿起本案工作用刀斥退告 訴人林昱蓉,隨後輕輕放下該刀,僅造成桌面極輕微之劃痕( 寬約0.1公分,深約0.5公分),並未將該刀插進桌面,該刀斷 裂及桌面凹洞均非其造成。
⑶其於同年月20日之言語,不是指拿刀互砍,日語的意思為相互 抵銷,在南部則意味不要吵架。
⑷其於同年月27日,遭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圍毆攻擊 頭部,為求自保及要求歸還畫作而拿起電鑽,沒有恐嚇之犯意 ,屬於正當防衛;又告訴人林昱蓉強力拉扯其褲帶拖行至畫廊 門外,為擺脫束縛及穩住重心,其因而使用輕微力道推開告訴 人林昱蓉,主觀上無傷害之犯意,此種情形合於無期待可能性 之阻卻罪責事由。
⑸雅文畫廊當時為關門狀態,不該當「公然」,其雖罵稱「幹你 娘」,但聲音沒有發出來,錄音檔沒有錄到,至於「祛漨檊」 ,臺語之意思是滾開,非辱罵性言語,起訴書認係「去給人家 幹」,曲解其意思。
⒉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上述言語,只是情緒性用語,非出於恐嚇目的,於107年3 月8日告訴人林昱蓉說:「我人在這裡,你要殺就給你殺好了 ,隨便你啦」等語,足見伊未心生畏懼;被告僅拿起本案工作 用刀要求告訴人林昱蓉走開,沒有將刀插在桌上,亦未拿取電 鑽作勢鑽入游耀林之頸部;被告雖出手推告訴人林昱蓉,此因 告訴人林昱蓉用手捉住被告之腰帶,導致被告重心不穩,即將 跌倒之際,反射性推倒告訴人林昱蓉,沒有傷害之故意;至「 幹你娘」是被告的口頭禪,其他言語是情緒化用語,要求告訴 人林昱蓉去旁邊,不要插嘴,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
㈡關於事實欄㈠、㈢、及部分: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4頁、第335頁) ,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被告於107年3月8日在雅文畫廊內,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 游智惟表示:「我要你們的命!我跟你們講的很白,你們沒有 給我把畫修復好,我一定要你們的命」、「絕對有人會來跟你 們要命,而且我跟你保證,絕對要你們命」、「我不用告,自 然有人來處理你們」、「你要修復,還是要我要你們幾條命」 、「你不修復我告訴你,我要你們的命,我如果不要,你的命 要還我」、「我帶走就一定出人命,我給你保證」、「我跟你 講絕對有人要收你們的命」、「我告訴你,絕對要你們家人的 命,有人會來要」等語,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 游智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939 5號卷《下稱9359偵卷》第14頁、第231頁反面),且有本院109 年1月6日勘驗筆錄(如附件一所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343頁至第362頁)。
⑵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撥打雅文畫廊之室內電話,於電話中對告 訴人游耀林表示:「你這樣我上也不是,下也不是,你是要把 我逼上絕路?我一定要走絕路來對待你,這樣子你才會滿意嗎 ?」、「大家拿刀互砍」、「你還聽不懂?是要剁手剁腳才聽 的懂,是不是?」、「我一定要斷你的手腳,你才會工作,是 不是?」等語,業據證人游耀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359偵 卷第231頁反面),並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如附件二 所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至第368頁)。⒉被告於107年3月8日持本案工作用刀插入雅文畫廊桌面部分: 證人游耀林於偵訊及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揚言若不恢復原狀 ,要請人來殺伊,於107年3月8日拿起放在畫廊桌上的工作用 刀,插在桌面,導致刀子斷成2截,桌面也被戳出1個插痕,伊 很害怕等語(見9359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2頁、本院卷 四第147頁);而證人林昱蓉於偵訊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 07年3月8日至店裡,拿起放在桌上的工作用刀插在桌面,導致 刀子斷成2截,桌面也被戳出1個插痕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 頁、本院卷四第155頁);佐以證人游智惟於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於107年3月8日拿起工作用刀,把手舉高,將刀片用力插 在桌面上,導致刀柄斷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頁、第216頁 );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錄音光碟進行勘驗,證人林昱蓉不 斷向被告稱「啊!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等情, 亦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如附件一35:00所 示,見本院卷三第356頁至第357頁);再觀諸雅文畫廊之桌面 有明顯三角形之凹痕,工作用刀之刀柄斷裂成2截等情,有前
開物品之照片存卷可考(見9359偵卷第50頁、第153頁至第154 頁),足認證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證述被告持本案工作 用刀插在雅文畫廊之桌面上,致刀柄斷裂等情屬實。⒊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手持電鑽作勢鑽入告訴人游耀林之頸部部分: 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進入雅文畫廊,以右手持 該畫廊內桌上之電鑽,對準告訴人游耀林之頸部,並以其左手 抓住告訴人游耀林左手臂,作勢要將電鑽鑽入告訴人游耀林之 頸部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 三所示,有本院109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四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41頁) ,且據證人游耀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 拉開紗窗闖入,不斷大吼並拿起畫廊內的電鑽,捉住伊,欲將 電鑽鑽入伊頸部等語(見9359偵卷第23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 49頁至第150頁);證人林昱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3 月27日一直要衝進去後面的房間,還拿電鑽要鑽告訴人游耀林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9頁),可證被告於107年3月27日 上午10時14分許在雅文畫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游耀林之手臂 ,並右手持電鑽作勢鑽入告訴人游耀林頸部之事實。⒋被告前揭言語及舉動為恐嚇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游耀林 、林昱蓉及游智惟之安全: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⑵被告於107年3月8日及同年月20日之言語,明示要取走告訴人游 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的性命、斷告訴人游耀林的手腳,衡諸 社會常情,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聽聞「要取走性命」、「 斷手腳」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且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又被告於107年3月8日要求告訴人游耀林將本案畫作 修復,除表示要取走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的命外, 更將本案工作用刀插在桌上;其另於同年月27日,一面要求告 訴人游耀林返還其畫作,一面持電鑽作勢要鑽入告訴人游耀林 之頸部,被告上開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使見聞之人認 為含有欲對自己之生命或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而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復觀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於案發後未久之
107年3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即前往警察局報案等情,有大安分 局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9359偵卷第14頁、第16頁),且伊等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感到害怕,告訴人林昱蓉於審理中 到庭作證時,更呈現情緒激動及哭泣之反應等情(見9359偵卷 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 、本院卷四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11頁),堪認告 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確已因而心生畏懼。⑶又本案被告係46年次出生,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其為收 藏家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31頁、第367頁),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前揭言語 及舉動足使人生畏怖之心應有認知,仍意欲對告訴人游耀林、 林昱蓉及游智惟為之,應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準此,被告主觀 上基於恐嚇之犯意,而客觀上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 惟為如事實欄㈠、㈢、及所示之恐嚇行為,即堪認定。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沒有恐嚇之意云云,尚難憑採。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對其之 態度均嘲諷揶揄,於107年3月8日告訴人林昱蓉聽聞前揭言語 後,更回覆:「哈哈哈!」、「我人在這裡,你要殺就給你殺 好了,隨便你啦」,伊等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然綜合前開事 證,已堪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因被告前揭言語及 舉動而心生畏懼,無從憑此片段對話,即謂伊等未心生畏懼, 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07年3月27日拿起電鑽,係為求自保及要求歸 還畫作,屬於正當防衛云云。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進入雅文畫廊後,告訴 人游耀林表示「欸方先生,請坐請坐」等語,被告則覆以「我 的東西拿來還我」,該2人對話約5秒許,告訴人游耀林並無任 何疑似攻擊之舉動,告訴人林昱蓉、游智惟則站立在遠處,被 告卻以右手執起放在桌面上之電鑽,作勢要將電鑽鑽入告訴人 游耀林之頸部,告訴人游耀林始出手回握被告之右手,告訴人 林昱蓉並趕緊上前拉扯被告等情,有本院109年4月6日勘驗筆 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 至第41頁),此時對於被告而言,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並未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又依前揭對話,本案畫作於10 7年3月27日之前早已交付告訴人游耀林,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游 耀林當日有何對於被告財產即本案畫作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 告所為顯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防衛行為,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㈢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 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 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 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⒉被告於107年3月8日在雅文畫廊,對告訴人林昱蓉罵稱:「幹妳 娘」、「你去給人家幹」、「查某人去旁邊給人家幹」(臺語 )、「你惦惦去給人家幹」(臺語)等語,業據證人林昱蓉、 游耀林及游智惟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續字 第414號卷第47頁、9359偵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反面、本院卷 四第150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2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至第357頁)。審酌上揭 言語尚非就具體之事實指述,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含有輕 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 告訴人林昱蓉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堪認被告於 107年3月8日對告訴人林昱蓉辱罵前揭言語。⒊被告係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昱蓉:
⑴據證人林昱蓉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8日被告罵伊時,店裡 有4人,店門是打開的,門外是供公眾通行之大巷子,許多人 來來往往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 告於107年3月8日辱罵伊,很難聽,現場有伊、游耀林,伊已 不記得游智惟是否在場,當時店門是開著,外面有路人經過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56頁至第157頁)。
⑵據證人游智惟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8日被告在店內罵三字 經,店門是打開的,店門外是供公眾通行之大巷子,許多人來 來往往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於107年3月8日在雅文畫廊,對告訴人林昱蓉說『惦惦去給 人家幹』,當時是雅文畫廊的營業時間,店門是打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09頁至第211頁)。
⑶據證人游耀林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3月8日被告在店內罵告訴 人林昱蓉,當時店門是打開的,店門外是供公眾通行之大巷子 ,許多人來來往往等語(見9359偵卷第232頁);於審理中證 稱:「(檢察官問:107年3月8日被告有沒有再到你的「雅文 畫廊」?)被告打電話來,應該是錄音,那天應該沒有來。( 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稱107年3月8日被告有到你店裡做恐嚇
的行為,被告該日有無到你的店?)事情太久,以當時的筆錄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頁)。伊偵查時與審理中之證 述固有扞格,然酌以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 或滅失,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 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且證人游耀林亦稱:事情太久, 以筆錄為準等語,可見伊於偵查中即記憶較鮮明時之陳述應屬 為真。
⑷本院審酌證人林昱蓉及游智惟歷次之證述情節一致,與證人游 耀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前開證述均經告知伊等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有相當可信性,足認被告係在雅文畫廊店門開啟對外營業之 狀態,對於告訴人林昱蓉為上揭侮辱言語。參以雅文畫廊門口 前確為供一般大眾通行之道路,有108年3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本案被告行 為之地點係店門開啟並對外營業之雅文畫廊內,隨時可能有客 人進出,又因該畫廊店門開啟,在馬路上之不特定用路人均可 以見聞畫廊內之對話,應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 公然之程度。是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昱蓉之事實,洵堪認定 。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
⑴被告辯稱雅文畫廊當時為關門狀態,其僅表示「祛漨檊」,「 幹你娘」聲音沒有發出來,錄音沒有錄到云云,顯與前開證據 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⑵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幹你娘」是被告的口頭禪,其他 言詞是情緒化用語,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要求告訴人游耀林修復其畫作,激於憤怒而辱 罵告訴人林昱蓉等節,有本院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336頁至第363頁),是被告口出上揭言詞之原因, 係與告訴人游耀林產生紛爭,不欲告訴人林昱蓉阻撓,具有針 對性,其用意顯在貶損告訴人林昱蓉之名譽,而非毫無意義之 口頭禪。又被告對於其在店門開啟並對外營業之雅文畫廊內以 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林昱蓉有所認識,並意欲為之,主觀上當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㈣關於事實欄部分:
⒈據證人林昱蓉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抓 伊頭髮,掐著伊脖子拖行至店外的大馬路,並重摔在地上,致 伊前額及右臀受傷等語(見9359偵卷第233頁、本院卷四第156 頁);佐以證人游耀林於偵查及審理中時結證稱:被告於107 年3月27日欲進入倉庫強取畫作,伊與告訴人林昱蓉努力阻止 後,被告就拉著告訴人林昱蓉的頭髮,強行掐住告訴人林昱蓉
之脖子,將人拖到店外的大馬路,並重摔告訴人林昱蓉在地上 等語(見9359偵卷第23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50頁);證人游 智惟於偵查及審理中時亦結證稱: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拉扯告 訴人林昱蓉的頭髮,掐著告訴人林昱蓉的脖子拖行至店外的馬 路上,重摔在地上,致告訴人林昱蓉的前額及右臀受傷等語( 見9359偵卷第23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6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三所示之情,有本 院109年6月8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9頁、第22頁、第69頁至第71頁)。是以,被告確有拉扯 告訴人林昱蓉之頭髮,並以手掐住告訴人林昱蓉之脖子,將告 訴人林昱蓉拖行至該畫廊外,並重摔林昱蓉在馬路上。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林昱蓉摔在馬路 上時,身體翻滾一圈,畫廊紗門亦一併被被告撞落,最後面部 朝下,臀部著地等情(如附件三編號一⒏、編號二⒋所示,見本 院卷四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7頁、第69頁至第71頁) ,可徵告訴人林昱蓉遭被告重摔後,頭部及臀部均有碰撞地面 。而告訴人林昱蓉於案發當日即107年3月27日下午7時18分許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額挫擦 傷瘀腫(4公分)及右臀部挫傷,有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9359偵卷第26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林昱 蓉稱伊遭被告摔在馬路上而受傷部位之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 林昱蓉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 上情均有認識,仍意欲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林昱蓉強力拉扯其褲帶拖行,為擺脫束縛及穩住重心,而使用輕微力道推開告訴人林昱蓉,主觀上無傷害之犯意,合於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云云。惟被告將告訴人林昱蓉從畫廊中央拖行至門口再摔至馬路上,告訴人林昱蓉之身體翻滾一圈,畫廊紗門亦一併被被告撞落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係以非輕的力道將告訴人林昱蓉重摔在馬路上,非如被告所辯僅使用輕微力道推開之。且被告之身材及氣力,相較於告訴人林昱蓉顯然具有優勢,此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之體型較告訴人林昱蓉為壯碩,且可用手逕將告訴人林昱蓉拖行至門口即明,實難認被告遭到告訴人林昱蓉拉扯或阻擋時,處於特別艱難處境,而有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是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㈤至被告聲請勘驗本案畫作之原圖及裱後圖,以證明其畫作確遭 告訴人游耀林毀損等節,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別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次按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 罰。
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規定, 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 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⒉有關事實欄部分:
⑴按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物 品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 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 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本案工作用刀之刀柄, 有延伸刀具之效能,被告將該工作用刀插在桌面上,致使刀柄 斷裂,除損及外觀形貌,並使之失去原本所具之延伸刀具效能 ,而致令不堪用,自屬毀損。
⑵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如事 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⑶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對 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為恐嚇之言語,各次侵害之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亦屬密接時、 地數次公然辱罵告訴人林昱蓉,侵害法益同一,亦應以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
⑷被告出於要求告訴人游耀林修復畫作之單一之目的,接續於恐 嚇之言語間,多次穿插侮辱之言語(如附件一所示),並以持 本案工作用刀插入桌面之方式,毀損並傳達恐嚇之意,如事實 欄㈠至㈢所為,顯係基於恐嚇、侮辱及毀損之單一概括犯意, 並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名,又同時恐嚇告訴人游耀林、林昱 蓉及游智惟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有關事實欄及部分:
核被告就如事實欄及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⒋有關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⒌被告如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及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係隨客觀事 實進展而產生之不同犯罪決意,尚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及相同之 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及社會觀念上可明顯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率爾對告訴人游耀林、林昱蓉及游智惟為如事實欄至所示之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取得上揭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為收藏家,無固定收入,小康,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31頁、第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至所示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暨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危害情況均不同、各罪之時 空關係、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 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 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在雅文畫廊內,對告訴人游耀林及林昱蓉 恫以「如果不修復的話,要用你們的命來抵,會叫別人來要你 們的命」等語,使告訴人游耀林及林昱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⒉被告於107年3月8日手持本案工作用刀插入該畫廊之桌面,致桌 面產生凹洞,致令不堪用,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 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有關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在雅文畫廊內,對告訴人游耀林及林昱蓉 恫以:如果不修復的話,要用伊等的命來抵,會叫別人來要伊 等的命等情,固據證人游耀林及林昱蓉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歷 歷(見9359偵卷第231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46 頁、第155頁)。然因證人游耀林及林昱蓉均為告訴人,依前 揭說明,伊等證述尚待其他補強證據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