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104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傅建嘉
義務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呂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洪宇珏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柯智忠
(原名柯秉富)
選任辯護人 楊鈞任律師
楊閔翔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湯正君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
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9
號、104年度偵字第1646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189
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江葦翊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傅建嘉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呂濠廷、柯智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洪宇珏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湯正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貳拾萬元之本票各壹紙、金額均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之本票共肆紙及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傅建嘉(綽號「阿麟」)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受代號000 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委任 ,為A1整合並償還新臺幣(下同)約50萬至6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80萬元)債務,而對A1生有債權,然A1已陸續每月償 還約5萬元,傅建嘉猶於104年4月初某時許向A1表示尚有80 萬元未償還,A1雖對欠款金額有所質疑,惟仍表示願由傅建 嘉為其安排工作機會以賺取薪資償還欠款。二人遂於104年4 月10日14時許,同至傅建嘉之友人江葦翊(綽號「江曉南」 、「南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租屋處,等 候江葦翊為A1詢問工作機會,並要求A1交付行動電話及身分 證。詎江葦翊於翌(11)日凌晨某時,見傅建嘉有事先行離 開,認有機可乘,遂藉故差遣在屋內之其小弟魏豪冠外出購 物,江葦翊即趁其與A1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A1不斷掙扎抵抗及表示「不要」等語,仍以生殖器插入 A1陰道內抽插之方式,對A1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傅建嘉返回 上開處所後,江葦翊因未能為A1覓得工作,竟另行起意,且 與傅建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逼迫A1 簽立本票,於A1拒絕後,復共同徒手毆打A1,致A1受有鼻樑 腫脹之普通傷害(未據告訴),傅建嘉並對A1恫嚇稱:「被 打得不夠是不是?」等語;江葦翊則對A1恫嚇稱:「需簽立 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始能離開。」、「明天需再 來,否則20萬元本票要加進債務金額,變成欠我100萬元。 」等語,江葦翊、傅建嘉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A1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立金額80萬元、2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交由傅建嘉收執。
二、緣江葦翊之小弟魏豪冠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奶綠」之成年男子因與江葦翊間有酒債糾紛,江葦翊為藉 由魏豪冠迫使「奶綠」出面處理債務,即結夥呂濠廷、洪宇 珏、柯智忠、湯正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謀議壓制魏豪冠,令其帶同前往尋找「奶綠」, 倘無法尋得「奶綠」,將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魏豪冠簽 立本票,供作允諾尋找「奶綠」出面之擔保。謀議既定,即 由江葦翊於104年5月30日上午10許,邀約魏豪冠在臺北市○○ 區○○街某處碰面,2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0樓湯正君(綽號「阿湯」)住處,與湯正君及先 至該處等候之呂濠廷(綽號「阿豪」)會合,再由呂濠廷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魏豪冠、江葦翊、湯正 君至新北市淡水區尋找「奶綠」,然因未能尋得「奶綠」, 江葦翊因認魏豪冠故意帶錯路、耍弄眾人,即要求魏豪冠為 「奶綠」承擔債務,而先命呂濠廷將車駛回上開湯正君住處 ,途中江葦翊心生不悅,出手掌摑魏豪冠2下,湯正君則持 電擊棒電擊魏豪冠之大腿、手臂(均未成傷),迨眾人抵達 該址後,先將魏豪冠強押至後陽台,由湯正君、呂濠廷、柯
智忠共同徒手毆打魏豪冠,之後江葦翊交代呂濠廷、湯正君 :「處理,處理,本票簽一簽」(指務必要魏豪冠簽立本票 後始讓其離去之意)後即離開該處,呂濠廷、湯正君再將魏 豪冠帶至客廳,由湯正君持電擊棒恫嚇魏豪冠稱:「不簽就 電你。」等語,呂濠廷則在一旁拆卸不明改造槍枝以恫嚇魏 豪冠,湯正君同時以手機錄影,要求魏豪冠表示係其自願簽 立本票,若有不從,湯正君與呂濠廷即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 毆打魏豪冠,致魏豪冠受有胸腹部及背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柯智忠、洪宇珏則在一旁觀看並鼓譟,江葦翊等人即以上 開強暴、脅迫手段,使魏豪冠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下 面額均為168萬元之本票共4紙及借據1張後交由湯正君、呂 濠廷收執。之後湯正君即命柯智忠、洪宇珏壓制魏豪冠並帶 往地下室,並將魏豪冠推入上開車輛後車廂,再由柯智忠駕 駛,並搭載洪宇珏至臺北市信義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私立 ○○○○○○○○學校附近,再令魏豪冠自後車廂走出、坐入上開車 輛右後座,由洪宇珏在旁壓制,一同至臺北市○○街附近與江 葦翊見面,江葦翊復當面要求魏豪冠找出「奶綠」,魏豪冠 仍虛以委蛇答允此事,柯智忠、洪宇珏隨即又將魏豪冠帶回 湯正君上該住處,本欲待翌(31)日魏豪冠約出「奶綠」後 ,方讓魏豪冠離去,魏豪冠見狀,即央求湯正君等人,告以 為免其家人擔心,先讓其至臺北市○○街附近將機車牽回家中 後,再一同返回湯正君住處,湯正君遂表同意,並令柯智忠 、洪宇珏再駕車載魏豪冠至臺北市○○街附近牽車,惟於104 年5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 ○○○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於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三、案經A1、魏豪冠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為保護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A1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1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而不揭露全名 ,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
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 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 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江葦翊、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 5326號、第15329號、第16464號)後,案件繫屬於本院(10 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檢察官認其等與被告湯正君共同涉 犯之加重強盜等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 院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831號)應屬合法,是由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審理,並與前案合併審理及判決,合 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A1、魏豪冠、李慶富、黃耀賢、被告 江葦翊、傅建嘉、呂濠廷、洪宇珏、柯智忠、湯正君等於 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程序所為之供、證述,分 別為其等於審判中向法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分別各就前揭證人及同案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揭證 人等與同案被告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接 受交互詰問(證人黃耀賢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捨棄詰問) ,而可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洪宇珏、柯智忠、湯正君等於警詢時所供與渠等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雖未必完全一致,然與渠 等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則大致相符。且本院審理時距離案 發當時時間已久,而警詢當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 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洪宇珏、柯智忠、湯正君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於警詢時並無被告江 葦翊在場,其等陳述應較無壓力且屬實,又警詢當時距離 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是其等於警詢時所證述與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 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江葦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葦翊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有與告訴人A1為性交行為,並毆打逼迫告訴人A1 簽立本票,亦對告訴人魏豪冠所為加重強盜部分認罪,係 為爭取交保而為,是其此部分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被告江葦翊早自89年間起,即陸續有強盜、恐嚇、槍 砲、毒品、妨害自由、傷害、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猥褻 、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曾多次入出監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原侵 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侵訴卷】四第151至191頁),是被 告江葦翊對於相關刑事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並非陌生, 對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認罪之利害關係實無從諉稱不 知,故其稱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云云,並不足 採。況為爭取交保免受羈押而自白,乃被告自白內心動機 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自不足以否定其自白之任意 性。
(五)另被告江葦翊之辯護人復爭執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經查:附卷之告訴人A1 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乃分別翻攝自被告 傅建嘉手機內、告訴人A1手機內之通話內容各1份,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1日刑偵九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不公開 卷【下稱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22頁),而此2份翻拍照 片內容完全相同,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審酌 此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 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江葦翊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強盜 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1是欠傅建嘉錢,傅建嘉帶她來 我住處要我幫她找工作和住宿,之後傅建嘉出去辦事情,我 聯絡基隆「雞房」(指妓女戶)之後沒有人來接A1去做事, 我就叫傅建嘉來把A1帶走,本票是A1自己簽給傅建嘉的,我 與傅建嘉都沒有毆打A1,我沒有扣押A1的身分證及行動電話 ,行動電話是A1掉在我住處,隔天傅建嘉就來幫A1拿走了」 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326號卷【下 稱偵15326卷】一第6至7頁);嗣於104年7月20日偵訊時結 證改稱:「傅建嘉與A1談債務談得不是很愉快,我承認當下 我有巴(打之意)A1頭2下,A1說她會記住要報復我,之後 傅建嘉就把A1帶走,隔天傅建嘉才說她手機留在我住處,A1 沒有欠我錢,我沒有恐嚇她,她可能是想誣賴我以免除債務 ,我沒有對A1性侵害」云云(見偵15326卷二第29頁反面至3 0頁);復於同年9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有給A11千元而 與之合意性交,A1與我發生性行為一半是為了賺1千元,一 半是希望我不要讓她去基隆賣淫,可以留在萬華,A1指稱我 性侵是因為她想要推卸債務糾紛,我有與傅建嘉共同逼A1簽 100萬元本票,其中1張80萬元本票是A1欠傅建嘉的,另一張 20萬元本票是因為傅建嘉要我幫忙處理債務,所以我跟A1算 利息提了20萬元,本票都在傅建嘉那裡,我沒有限制A1的行 動,她是在我住處等基隆的人來帶她去上班」云云(見偵15 326卷二第163頁反面至166頁);又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A1是合意跟我發生性行為的,我有跟她講 好價錢,並給她1千元,我有在旁邊叫A1開立100萬元本票, 因為她欠傅建嘉80萬元,20萬元是利息,這20萬元不是我幫 傅建嘉處理A1債務所得的報酬,而是幫忙打電話問A1要上班 地點的費用,因為A1一直大吵大鬧,我有動手打她嘴巴2下 ,但我沒有逼迫她,A1過程中有說要離開,我有要她去問傅 建嘉,等傅建嘉回來之後他們兩人才一起離開」云云(見本 院104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1頁正反面、 原侵訴卷一第35頁反面至36頁);再於本院105年11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又改稱:「我沒有跟A1發生性關係,傅 建嘉是我身邊的人,我講什麼傅建嘉就會聽,傅建嘉當初找 我幫他處理這個帳,我叫A1簽立本票是她跟傅建嘉的債務,
她也承認欠傅建嘉錢,我就把本票給傅建嘉,她跟傅建嘉一 直在吵有關債務的事情,我叫她小聲一點,她一直對我吼, 所以我打她2巴掌,我跟A1沒有任何債務關係,我恐嚇她什 麼」云云(見原侵訴卷一第146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7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先前我承認當天有與A1 合意性交是因為我想要交保就亂講,但事實上我沒有跟她發 生關係,A1會知道我有入珠是因為那天我們幾個男的就在現 場聊天,A1也在場,我跟他們都有聊到入珠的事,原本是傅 建嘉要我幫她找工作,但沒有下文之後,傅建嘉就跟她談債 務,我之前說我強迫A1開票也不是事實,我動手打A1我承認 ,因為他們2人深夜在我住處吵本票的事情,A1一直在哭鬧 ,我要他們把債務講一講,不要再吵,A1在大呼小叫的時候 我有打她1巴掌,我沒有強迫A1開100萬元的本票,A1是欠傅 建嘉錢,傅建嘉也在場,傅建嘉就叫A1簽本票,A1就開了3 張本票,後來被傅建嘉帶走,我不知道A1實際上欠多少錢, 也沒有幫A1處理債務,所以期間我沒有對A1說恐嚇的話」云 云(見原侵訴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原侵訴卷四第10 8頁、第127頁)。訊據被告傅建嘉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先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我先前幫A1處理債務,扛債約 50、60萬元,我跟她要錢,她還不出來,自願跟我去找江葦 翊替她找工作和住的地方,當天她在江葦翊住處進進出出共 4次,我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因為她欠我錢,我兇她是 一定有的,但我沒有毆打她,也沒有逼她簽本票」云云(見 偵15326卷一第50頁正反面、偵15326卷二第33至36頁、第11 2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第179至180頁反面、少連偵不 公開卷三第108頁正反面);復於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 時改稱:「A1跟我有債務糾紛,她欠我80幾萬我有叫A1簽本 票,我沒有毆打和恐嚇A1」云云(見原侵訴卷一第90頁反面 至91頁);又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 稱:「我跟A1有債務糾紛,我幫她背債約70至80萬元,我沒 有打A1,江葦翊有打A1,我有對A1恐嚇說妳被打的不夠嗎的 話,因為A1沒有錢,當天沒有簽立本票這件事」云云(見原 侵訴卷三第98至99頁、第1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幫A1做債務的整合,替她還了約50、60萬元,她應該還 我70至80萬元,但A1在茶室做不到半年就説得病不能喝酒也 不能上班,她問我有沒有做性交易的工作,我才帶她去江葦 翊那邊詢問看看有沒有門路,我與江葦翊沒有恐嚇A1簽本票 ,被害人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A1的對話,但A1所 說的被壓我的理解是被上的意思,A1所說的那天叫她簽的本 票她是不會接受的,這句話我也搞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說
欠錢不用簽本票,是指她之前欠人家的錢,跟人家簽本票, 所以我才去幫他整合債務,處理完本票就要拿回來,拿回來 我就撕掉了,不是在說跟江葦翊簽的本票,A1說她簽有到一 百萬嗎?這句話我不曉得是何意,我的想法是整合她欠的這 些本票數目是100萬,A1在講一些我完全不瞭解的事情,我 認為A1在對話紀錄中所說的是在說藥話,因為她很愛說謊, 當天江葦翊有打A1一巴掌,我是罵她,之後因為上班的事情 沒結果,氣氛不好我們才走的,我沒有講本票,本票我不知 道」云云(見原侵訴卷四第306至323頁)。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傅建嘉當時幫我整合債務總共50、60 萬元,約定我每月要還他5萬元,我有還,還多少記不太 清楚,但沒有還完因而債務未清,為解決債務,我跟傅建 嘉說我要重新找住宿和工作,傅建嘉就帶我去見江葦翊說 要幫我申請信用貸款,怕貸款下來會找不到我的人,一進 門江葦翊就説會安排我去基隆接客,後來江葦翊就把我的 包包、手機、證件等物品都收走,我想離開,但江葦翊、 傅建嘉不讓我走,我因為害怕而勉強答應他們去基隆工作 ,我要求要回去我朋友那邊拿我的行李,傅建嘉帶我回去 兩趟,但因那邊沒人,所以拿不到東西,傅建嘉就帶我回 到江葦翊住處,之後我頭痛,就麻煩江葦翊幫我打給傅建 嘉幫我買頭痛藥,過一下子江葦翊的小弟就下樓把藥拿上 來給我吃,我吃了就開始恍惚昏睡,後來江葦翊脫我的褲 子要強姦我,現場除了江葦翊以外沒有人在,我要反抗但 沒有力氣,江葦翊性侵我之後,我因為下體太痛而醒過來 ,他離開我身體之後,我才看到他有戴保險套,且陰莖有 入珠一整圈,差不多有3、4顆,醒來後我想逃離那邊,江 葦翊就打我,並打電話叫傅建嘉來,傅建嘉來之後也出拳 打我,江葦翊拿出空白支票,他們一起打罵我、逼我簽本 票,不然就不讓我走,我只好配合他們簽了80萬元、20萬 元的本票各1張放在桌上之後,他們才同意我離開,江葦 翊還說要我明天還要再來,不然20萬本票加進去之後,債 務就變成欠他100萬,我不知道後來是誰將那2張本票拿走 ,離開當時他們沒有將我的包包、手機、證件還我,傅建 嘉還是一直在罵我,於是我就沒有告訴他我被江葦翊性侵 的事情,直到後來我去補辦證件、SIM卡,換新手機就看 到傅建嘉傳給我的訊息,要我打給江葦翊去拿我的手機、 證件跟包包,但我怕我去又會被他們扣押住而失去自由, 還又會被上,我才告訴傅建嘉說江葦翊有強姦我,我不敢
再去了,之後我沒有再回去原來住的西門町那邊,我欠傅 建嘉的債務就沒有處理」等語綦詳(見偵15326卷二第2至 4頁、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06至109頁、原侵訴卷四第109 至127頁);核與證人李慶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4年4月11日我在路上遇到A1,她說她被欺負沒地方 去,所以就回我家聊天,她身上有被踹的傷痕,她哭著跟 我說傅建嘉把她押走,有一個姓江的強姦她,她說姓江的 人有入珠、有戴保險套,她被他們脅迫簽本票,她是偷跑 出來的,她想要去婦產科驗傷,要我幫她報仇」等語(見 偵15326卷二第61至62頁、第67頁正反面、原侵訴卷四第1 29至133頁)相符;並經證人黃耀賢於偵訊時結證稱:「 當天晚上她(指A1)突然傳LINE跟我說她出事了人在那邊 ,說她欠人家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她處理,若沒有幫她處 理她會被帶到基隆上班,我們斷斷續續通訊息大約到凌晨 2點多」等語屬實(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07頁反面); 此外,復有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如下所述,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23 至195頁),參諸告訴人A1與被告傅建嘉之通訊內容,均 核與其所上開證述情節相互吻合。
(二)就被告江葦翊對A1為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江葦翊雖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與A1發生性行為,並以 前揭辯詞置辯,惟查:
1、被告江葦翊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稱有與A1發生性關係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江葦翊於嗣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並無與A1為性交行為,以前之所以坦承係為 求交保云云,不僅與其前揭歷次供述不符,亦與證人A1、李 慶富上開所證有異,實難採信。另查被告江葦翊早自89年間 起,即陸續有強盜、恐嚇、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傷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猥褻、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 並曾多次出入監所已如前述,是被告江葦翊對於相關刑事偵 查、羈押、審理程序並非陌生,倘其確無對A1為強制性交之 情事,當無於偵查與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與A1性交之不實 情節,而自陷於將來有罪之風險之理;況被告江葦翊於羈押 訊問時供稱:「今天所述字字都屬實,若有一字不屬實,請 法官重判我都沒有關係,另請法官考量我真的認為我自己做 錯,我很後悔,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等語(見偵聲 卷第12頁),更見被告江葦翊對於自己於偵、審過程中之虛 偽陳述,將可能遭法院重判,因而坦認部分犯行情節,以求 自新機會,是其對於此間之利害關係實無從諉稱不知。從而 ,被告江葦翊於警詢及前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
,辯稱未與A1性交係意圖卸責,所辯自屬事後卸飾之詞,要 難憑信。
2、另證人即當天亦在案發現場之魏豪冠於偵訊時結證稱: 「10 4年4月10日晚上A1在○○區○○街000號時我也有在場,A1與『阿 麟』有金錢糾紛,江葦翊與A1他們就針對要去做性交易的事情 起爭執,過程中A1情緒不穩定,有哭,後來A1說頭痛睡不著 要吃安眠藥,『阿麟』就拿藥來用衛生紙包著,我就下去拿上 來,之後A1就拿藥去吃,吃下去約30分鐘後她就半睡半醒, 之後江葦翊有要我去買保險套和香菸,買完我按電鈴,我沒 進屋就將東西遞給江葦翊,之後我就走了,之前我曾經問過 江葦翊他有無入珠,他說有」等語(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 04至10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前揭所證被告江葦 翊對其為強制性交當時有戴保險套之情節相符,是依證人A1 、李慶富、魏豪冠之證述,足見被告江葦翊確實有對A1為強 制性交之事實。
3、按證人即告訴人A1前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 ,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次按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 有蒐證不易之隱密性,實無法期待被害人能取得直接、明顯 之證據,然仍非不得自被害人於遭性侵害後所呈現之身心狀 況及其他相關情狀,推斷被害人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 實。查告訴人A1於案發後曾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傅建嘉表示 :「你們打了我還上我,我沒對你們怎麼樣,你們還這樣恐 嚇我、我只要個地方住而已,我不是要把我賣給你們,我的 信用什麼都給你們去辦了!我沒有要說不還錢,只是對你們 很失望,為什麼我們不能好好的配合!大家都只是想要錢而 已!一開始跟我說這段時間我不用拿錢給姐夫的!現(誤植 為「先」)在到底是什麼情況我搞不懂!我不是犯人,我不 是你們想要我怎麼樣就怎麼樣的!」、「那(誤植為「哪」 ,以下均同)天你帶我到那,我被你朋友上,我才沒那麼笨 ,除非你要我的命不想要錢,我還沒死呢,你們看到我就打 我罵我還要上我,哥,你不要讓我恨你,你帶我去那丟我在 那,我欠錢但是我沒欠幹,我被上的好玩的是嗎?我錢還但 是那天上我的人要出來,不要看不起人家,我在籌(誤植為 「抽」)錢了,到時候我還錢我也要你還我一個清白,我錢 還你了之後,我會自殺在你面前,我讓你後悔為什麼那天把 妹妹丟下不管,哥,你毀了我的人生你知道嗎?你帶我去那 丟我在那,害我被你朋友上,我該跟誰討公道?我條件就是 好,不然你們南哥怎麼可能會看上我呢?上了還不承認算什 麼大哥」等語,有A1與被告傅建嘉案發之後之LINE對話之內 容在卷足憑。衡情,若非A1確有遭被告江葦翊以違背其意願
之手段而為強制性交,實無必要在案發後對被告傅建嘉傳送 前述激烈訴求之訊息內容,依此,自足徵證人A1前開證稱遭 被告江葦翊強制性交之情確與事實相符。
4、至於證人A1證稱於遭被告江葦翊強制性交後看見被告江葦翊 性器官有入珠之身體特徵一節,被告江葦翊雖辯以當天曾在 現場有與其他在場之人聊到伊入珠之事云云。然證人魏豪冠 於偵訊時已證稱:「我之前有問過江葦翊有無入珠,他說有 ,但我不記得是不是那天問的,案發當天有沒有跟江葦翊聊 入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15326卷二第64頁反面、少連 偵不公開卷三第106頁反面);另被告傅建嘉於偵訊時亦結證 稱:「我不知道江葦翊有入珠」等語明確(見偵15326卷二第 36頁),依此,被告江葦翊是否確有於案發當時向在場之被 告傅建嘉等人談及其入珠之事,顯非無疑。而A1係因遭被告 江葦翊強制性交,下體感到劇烈疼痛,事後看見被告江葦翊 有入珠之身體特徵,益徵A1確實係遭被告江葦翊以違反意願 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被告江葦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憑採。
(三)關於被告江葦翊、傅建嘉共同對A1為強盜行為部分:1、訊據被告江葦翊雖坦承A1有簽立前述本票之事實,然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係被告傅建嘉叫A1簽本票的 ,伊並沒有逼迫A1簽立本票云云。惟查: (1)被告江葦翊曾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稱有與被告傅建嘉共 同逼迫A1簽立100萬元本票,其中1張80萬元本票是A1欠被 告傅建嘉的,另一張20萬元本票是因為被告傅建嘉要伊幫 忙處理債務,所以伊跟A1算利息提了2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江葦翊於嗣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係被告傅建嘉所為云云,不僅與其前揭歷次供述 不符,亦與證人A1前揭所證有異,實難採信。且查被告江 葦翊早自89年間起,即有上述多項前科紀錄,且多次出入 監所,業如前述,被告江葦翊對於相關刑事偵查、羈押、 審理程序並不陌生,倘其確無與被告傅建嘉共同毆打、恫 嚇、逼迫A1簽立本票之情事,自當無於偵查與法院羈押訊 問時,坦認與被告傅建嘉一同逼迫A1簽立本票等不實情節 ,而自陷於將來可能擔負重罪之風險?況被告江葦翊於羈 押庭時供稱:「(今天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沒有因為 怕羈押而為不實陳述?)今天所述字字都屬實,若有一字 不屬實,請法官重判我都沒有關係,另請法官考量我真的 認為我自己做錯,我很後悔,請法官給我一個自新機會。 」等語(見偵聲卷第12頁),更可見被告江葦翊對於本身 於偵、審過程中之虛偽陳述,將可能遭法院重判,因而坦
認部分犯行情節,以求自新機會,是其對於此間之利害關 係實無從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江葦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逼迫A1簽立本票為被告傅建 嘉一人所為,乃意圖卸責,其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要 難憑信。
(2)另告訴人A1已明確陳述並未積欠被告江葦翊債務,被告江 葦翊片面自認協助被告傅建嘉處理債務,認告訴人A1應支 付伊20萬元利息,而要求A1簽立另1紙金額20萬元之本票, 業據被告江葦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據證 人A1證述甚明,是被告江葦翊無法證明或無法提出告訴人A 1需給付20萬元之合法權源,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 定。
(3)再被告傅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江葦翊 有打A1,就是因為江葦翊打她那一巴掌氣氛不好,我們才 走的」等語(見原侵訴卷三第98頁、原侵訴卷四第319頁) ;且證人魏豪冠於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天A1與江葦翊在 屋內有起爭執,她跟阿麟有金錢糾紛,我有看到A1哭,她 情緒不穩定,說什麼做人沒這麼糟、認命等等賭氣的話, 她情緒蠻糟的」等語(見少連偵不公開卷三第104頁反面至 105頁),亦均核與證人A1前揭所證被告江葦翊有與被告傅 建嘉一同毆打、恫嚇,逼迫其簽立8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 紙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告訴人A1前揭於案發後所傳送予被 告傅建嘉之LINE訊息內容中,A1提到:「那天叫我簽的本 票我是不會接受的」、「配合你也不是,不配合就被打」 、「有80萬這麼多嗎?好像只有50萬而已吧。」等語,益 徵證人A1前開所證遭被告江葦翊與傅建嘉共同恫嚇、毆打 、逼迫簽立本票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江葦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逼迫A1簽立本票為被 告傅建嘉一人所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4)至被告傅建嘉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毆打、逼迫A1簽立 本票,僅坦稱有兇A1,其於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 改稱:「有叫A1簽立本票,但A1沒有簽,伊也沒有毆打或 恐嚇A1」云云;再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又翻異前 詞,改稱:「有對A1恐嚇,江葦翊有打A1,但伊沒有毆打A 1,也無逼A1簽本票一事」云云;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 :「沒有恐嚇A1、沒有簽立本票,伊只有罵A1,江葦翊有 打A1一巴掌」云云。惟查:
⑴A1確有簽立8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 被告江葦翊前揭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證明確,顯見被告傅建嘉前揭否認有要求A1簽立本票之
辯詞,與證人A1所證及被告江葦翊所供有異,實難採信。⑵而告訴人A1雖與被告傅建嘉間有債務糾紛,然A1於警詢時已陳 稱被告傅建嘉於案發前代其整合之債務金額僅為50萬元左右等 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二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大概欠被告傅建嘉50幾萬元等語(見原侵訴2號卷 四第126頁),另依上開A1於案發後與被告傅建嘉之LINE對話 內容,A1向被告傅建嘉表示:「有80萬這麼多嗎?好像只有50 萬而已吧。」,而被告傅建嘉對於A1此部分主張並未於通訊中 加以反駁。況被告傅建嘉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A1之前欠一 些放款的約4、50萬元,我幫A1整合處理外面積欠的債務,由 我來扛這筆錢,A1每月還款給我,A1欠我5、60萬元跑不掉」 等語(見偵15326卷二第34頁、第180頁),是本件A1積欠被告 傅建嘉之債務至多僅約50萬元至60萬元之間,應可認定,然被 告江葦翊、傅建嘉竟強逼A1簽立金額共1百萬元之本票2紙,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
2、綜上,被告江葦翊、傅建嘉確有共同毆打、恫嚇A1,逼迫A1 簽立超過積欠被告傅建嘉50萬元左右債務之80萬元、20萬元 本票各1紙之強盜行為,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江葦翊、傅建嘉 此部分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