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36號
TCDA,109,交,36,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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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梁隆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0日中
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於108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駕駛號牌2K-0277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 道與西勢路口,因「闖紅燈(往中正路方向)」之違規行為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約10時,當日艷陽晴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本區西勢路,依右岔道之入口及出口燈光號 誌綠燈指示右轉慢速行進約80公尺,至豐原大道合作國小大 門左側後之人行道時,為員警攔檢舉發原告違規闖紅燈。原 告說明是依面向西勢路之右行岔道入口及出口處燈光號誌綠 燈指示右轉通行,當時二組號誌燈確為綠燈通行指示,其他 路口號誌燈為紅燈禁行。岔道號誌燈變換時相與其他路口處 號誌燈同步,且員警所設攔檢點又被位於豐原大道一段555 號龐大建築物遮蔽,員警不可能以目視見聞或密錄器攝影取



得岔道二組燈光號誌變換時相存證之明確證據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行駛之路段有專屬之號誌管制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北方 向之車輛,該交匯處並無向右岔開之道路,原告沿著西勢路 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該右側引道時,只能銜接並匯入豐原大 道一段往北方向繼續行駛,並無其他方向可行駛,猶如行駛 於彎折的道路上,並無可轉入岔路另一端之情形,自無紅燈 右轉之適用。依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所示,及該處路口相關 號誌之連動關係可知,原告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竟於紅燈 號誌顯示時,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銜接路段,自應以「 闖紅燈」之規定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 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 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證據照片 、地圖(原告行向號誌)、地圖(員警行向號誌)、第GS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13日 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29285號函、現場路況擷圖、GOOGLE地 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63、71、85 -101、107-117頁)。
(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 1、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10/27 10:13:34時至10:15:56時 ,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往北方向過西勢路口之 合作國小旁公車停靠區,面向西勢路口,此時系爭車輛由西 勢路往西南方右側引道行駛至豐原大道一段,員警站上車道



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停車受檢並表示是 順著外車道過來,員警翻閱資料予原告查看,並指向西勢路 與豐原大道一段路口表示「這邊有倒數的秒數,這個倒數秒 數表示你這邊還是紅燈,這個地方一定是紅燈,這邊有停止 線,因為那個是要給行人走的,那邊有行人穿越線,這樣過 去就是闖紅燈」,10:15:57時至10:19:35時員警填製舉 發通知單,並告知原告應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 2、檔案影片時間00:09:41時,西勢路往北方向與豐原大道一 段往東南方向路口轉角之行人燈光號誌為綠燈,00:09:42 時該路口行人燈光號誌轉為紅燈,00:09:43時至00:10: 14時,豐原大道一段往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有一輛黑色自 小客車從西勢路往西南方向右側引道駛入豐原大道一段,00 :10:15時至00:10:32時西勢路往西南方向之車輛開始通 行,此時行人燈光號誌顯示紅燈,00:10:33時至00:11: 07時亦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從西勢路往西南方向右側引道駛 入豐原大道一段,西勢路往北方向車輛開始左轉至豐原大道 一段,00:11:08時該行人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豐原大道一 段車輛開始通行,00:11:29時至00:11:40時該行人燈光 號亦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由西勢路往西南方向右側引道 駛入豐原大道一段,並出現鳴笛聲。
(四)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 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臺中市○○○道○○○路○○○號誌 時制計畫表,西勢路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西北方 向右行岔道設有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G1、G2時相,而該路段 行人專用號誌則為G1及G3時相,並與西勢路往北方向及匯入 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右行岔道之時相同步運行,亦即倘 車輛由西勢路往南或往北方向行駛,又或者只開放匯入豐原 大道一段往西北或往東南方向之向右行岔道行車通行時(即 G4時相運作時),該匯入豐原大道向右岔道之行人專用號誌 皆為紅燈,換言之,僅有西勢路往北或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 大道一段往東南或西北方向之向右行岔道為紅燈時(即G3時 相運作時),行人專用號誌才會顯示為綠燈(G3時相之3P及 4P),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8月10日中市交工字第1090 041289號函檢附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見本院卷第17 5-177頁)在卷為憑,並由上開勘驗結果,西勢路往北方向 與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路口轉角之行人燈光號誌為綠燈 行人通行時,依上開說明,西勢路往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 一段往東南方向右行岔道之行車號誌即為紅燈,禁止行車通



行,並與原告行經之西勢路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 西北方向右行岔道號誌同步運作,顯見當時原告行經之西勢 路往南向右行岔道顯示為紅燈;再者,西勢路往南向右行岔 道顯示為紅燈一段時間後原告始被攔查,不難推知原告通過 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足認原告於該右行 岔道號誌為紅燈時,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有穿越路口之意 圖,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由向右之岔道匯入豐原大 道往西北方向,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情形,故原告所述是依面向西勢路之右行岔道入口及出 口處燈光號誌綠燈指示右轉通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原處分據以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原告雖另主張,勘驗結果因未記載日期(年、月、日)及爭 議發生的時間、車輛之型號、車輛顏色與系爭車輛不合,及 員警執勤時密錄器進行無差別側錄,合法性上存疑云云,然 依前述勘驗結果,經比對上開檔案,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 時,舉發員警攔查時之吹哨聲音同為「嗶嗶,嗶嗶嗶」,足 見上開勘驗檔案之日期、時間、車輛、違規態樣並無不同, 而本件違規除錄影蒐證外,亦經員警當場攔查舉發,即便勘 驗結果未記載時間、日期等資訊,對於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 認定不生影響;因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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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