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94號
TCDA,109,交,29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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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94號
原   告 謝淑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7 月6 日
中市裁字第68-GCH513730、68-GCH537277、68-GCH522128、68-G
CH531794、68-GCH576144、68-GCH591117、68-GCH563840號裁決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361-V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 年5 月8 日15時23分許,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旁,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㈡109 年5 月10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㈢109 年5 月11日14時3 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前,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㈣109 年5 月29日13時47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區育 德路與民權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㈤109 年6 月2 日8 時3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㈥109 年6 月3 日8 時4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旁,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行為,㈦109 年6 月7 日11時5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 號西屯路側,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 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先後逕行對車主即原 告掣開第GCH513730 、GCH537277 、GCH52212 8、GCH53179 4 、GCH576144 、GCH591117 、GCH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7 份。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7 月6 日以中市裁 字第68-GCH513730、68-GCH537277、68-GCH522128、68-GCH 531794、68-GCH576144、68-GCH591117、68-G CH000000 號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 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600 元、罰鍰新臺幣 600 元、罰鍰新臺幣600 元、罰鍰新臺幣900 元、罰鍰新臺 幣900 元、罰鍰新臺幣900 元、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違規屬實惟重覆舉發,自家門前停車已告知里長通知交通局 來畫紅白線仍受罰,並非所謂的不能臨停處所,汽車停在私 人車庫也受罰。違規車輛早在6 月10日前受罰已繳費,但變 造車輛照片還不停寄來,重覆寄至將近20張,罰單全部均寫 56條第1 項第1 款,此由隔壁不停檢舉,希望撤銷罰單。GC H563840 是到科博館臨時停車也遭受檢舉,GCH531794 是到 郵局辦事臨時對面許多公辦的汽車停車場也被開罰,兩者皆 已繳費完畢。
㈡又原告主張鄰居洪瑞卿有精神障礙,不停檢舉,於109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23分自家門前是為了載自閉症兒子去看中醫 針灸,臨停自家門前人行道;109 年5 月10日12時53分為其 重複拍照虛構;109 年5 月11日14時3 分重複舉發;109 年 5 月29日13時47分是鄰居跟蹤拍照舉發;109 年6 月2 日8 時31分及109 年6 月3 日8 時40分是鄰居騎樓自己臨時停車 庫借給我,讓我可以載兒子時暫停;109 年6 月7 日11時52 分,是帶兒子到科博館參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 款、第3 條第1 、3 、8 、10、 11款、第85條第1 項及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第5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6 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109 年6 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2934號、 109 年7 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3932號、109 年7 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5637號、109 年8 月24日中 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30900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 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 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 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6361-VH 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上),停車位置實屬 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 略以:『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 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 舉發…』。審視採證資料:6361-VH 號自小客車在人行道上 臨時停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及「有 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 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 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6361-V H 號自小客車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 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 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審視採證資料:6361-VH 號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人行道騎樓),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及實明確 」及「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 年5 月29日 、6 月2 日及6 月7 日,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分別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及騎樓)及禁止停車處所(黃線)違規 停車,經舉發員警到場逕行舉發及民眾蒐證檢舉逕行舉發… 』。審視採證資料:6361-VH 號自小客車分別停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紅線及騎樓)及禁止停車處所(黃線)違規停 車,本件3 件違規事實均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㈠GCH000000 號舉發 單:109/05/08 15:23時號牌6361-VH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 (梅川東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尚德街127 巷口角間房屋前)紅 實線右側之水溝蓋及紅磚人行道上,由民眾拍照檢舉。㈡GC H000000 號舉發單:109/05/10 12:53時系爭車輛以右斜方 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梅川東路三段



往北方向與尚德街127 巷口角間房屋前)紅實線右側之水溝 蓋及紅磚人行道上,由民眾拍照檢舉。㈢GCH000000 號舉發 單:109/05/11 14:03時系爭車輛以右斜方式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前(梅川東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尚德 街127 巷口角間房屋前)紅實線右側之水溝蓋及紅磚人行道 上,由民眾拍照檢舉。㈣GCH000000 號舉發單:109/05/29 13:47時系爭車輛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民 權路口紅實線右側之路面上場,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 人在場。㈤GCH000000 號舉發單:109 年6 月2 日08:31時 系爭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前人行地磚及騎樓上,由民眾拍照檢舉。㈥GCH000000 號舉 發單:109 年6 月3 日08:40時系爭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人行地磚及騎樓上,由民 眾拍照檢舉。㈦GCH000000 號舉發單:109 年6 月7 日11: 52時系爭車輛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號前西 屯路側,黃實線處,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系爭車輛停放違規地點確 為水溝蓋紅磚人行道、騎樓、紅實線處、黃實線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分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上開7 件違規日期各異,核屬不同之數行為,應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㈡上揭除GCH531794 、GCH000 000 號舉發單由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外,其餘均由民眾拍照檢 舉,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 年7 月6 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CH513730、68-GCH537277、68-GCH522128、68-GCH53 1794、68-GCH576144、68-GCH591117、68-GCH563840號裁決 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600 元、罰鍰600 元、罰鍰600 元、罰鍰900 元、 罰鍰900 元、罰鍰900 元、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臨時停車。. .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 ,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 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10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5 目、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 所謂「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即屬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 元。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513730 、GCH53727 7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109 年6 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



1090022874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 年6 月30日中市警二 分交字第1090022934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 年7 月13日 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3932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 年 7 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5637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 、109 年8 月2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30900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7、 143-153 、169-171 、175-177 、183-213 頁),堪信為真 實。
㈣109 年7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13730、68-GCH537277 、68-GCH522128號裁決書「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部分:按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足見人行道係屬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 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道路 不限於公路、街道、巷衖,其範圍及於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同條第3 款所謂「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 路地面為限,其依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 土地為公有或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 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 者,該道路地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查本件原告分別 於109 年5 月8 日、109 年5 月10日及109 年5 月11日將所 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停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前(即梅川東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尚德街127 巷 口角間房屋前)紅實線右側之紅磚人行道上,為行人必經之 處所,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又其外緣之路面劃設有紅 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用以管制臨時停車,有109 年6 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2874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 109 年6 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2934號函暨違規影 像截圖、109 年7 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3932號函 暨違規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43-147 、149-153 、169-17 1 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處所規劃設置之外觀設施情狀,顯 認係屬人行道至明,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標繪紅實線之兩側道路範圍地 面,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 執。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是原告 主張停車並非不能停車處所,在私人車庫停車也受罰云云,



即非可採。
㈤109 年7 月6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31794、68-GCH576144 、68-GCH591117、68-GCH563840號裁決書「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部分: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3 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 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汽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 。原告分別於109 年5 月29日將系爭車輛以平行方式停放於 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民權路口紅實線右側之路面上、109 年 6 月2 日及109 年6 月3 日將系爭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人行地磚及騎樓上、109 年 6 月7 日將系爭車輛以平行方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號前西屯路側黃實線處,有109 年7 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 第1090025637號函暨違規影像截圖、109 年8 月24日中市警 二分交字第10900309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截 圖(見本院卷第175-177 、183-192 頁)在卷可稽,足認系 爭車輛不論係停放於紅實線右側路面上、人行地磚及騎樓上 或黃實線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皆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至明。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 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
㈥另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行為人所 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 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 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又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 第1 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 . . 」。查如前述,系爭車輛分別遭七次舉發 違規停車之違規態樣(停放人行道、紅線右側、人行地磚、 騎樓)、時間(⑴109 年5 月8 日15時23分、⑵109 年5 月 10日12時53分、⑶109 年5 月11日14時03分、⑷109 年5 月 29日13時47分、⑸109 年6 月2 日8 時31分、⑹109 年6 月 3 日8 時40分、⑺109 年6 月7 日11時52分)、地點(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前、臺中市北區育德路與民權路 口紅實線右側之路面上、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 人行地磚及騎樓上、臺中市○區○○路0 號前西屯路側黃實 線處)不同,核屬數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並



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又原告主張重複舉發,變造車輛照片不 停寄來,重複寄至將近20張云云,自不足採。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並未 提出關於需臨時停車相關理由之證明,以及系爭車輛如何遭 鄰居洪瑞卿不停製造違規假象而舉發之事證,亦無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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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