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21號
TCDA,109,交,22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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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鄭永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駕駛號牌R9-6898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民 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 地點記載錯誤,乃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開罰單位僅依開立罰單之警員一已之言,未有任何證據,違 規照片等之可佐證違規事實之憑證證據,即違反未違規之事 實予以裁決處分,並未傳喚原告敘述事實狀況,未予申辯機 會即予裁決處分。當日原告係因公去苗栗國稅局洽公因路況 不熟,稍有壓到白線狀況但未闖紅燈,警員告知原告壓線差 點撞到她,原告亦當場道歉,警員當時頗生氣往前通行離開 ,誰知當綠燈人通行左轉,員警又自後折返硬開原告罰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當時駕車沿府前路往北方向,行至府東路民族路口,遇 府東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府前路號誌顯示為紅燈號 誌之際,穿越停止線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暫停,之後待府東 路往西方向號誌顯示為黃燈,府前路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即 左轉民族路,復又接著左轉準備進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停車 場。警察雖以「目睹」方式舉發,但有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 可佐,原告有違規事實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行 經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 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F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4月28日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2、 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 月3日栗警五字第1090014959號函、違規影像暨車牌照片、 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55-57、61-67頁)。(三)原告雖主張開罰單位僅依開立罰單之警員一已之言,未有任 何證據,違規照片等之可佐證違規事實之憑證證據云云,惟 查:
1、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 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 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 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 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 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 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舉發員警掣開舉發通 知單時固將違規地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誤載為「苗栗 市府前路與府東路口」,惟此等誤寫之顯然錯誤,並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嗣據舉發機關於109年7月6日以栗警 五分交字第109001804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頁)更 正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為「苗栗市府前路與民族路口」, 是舉發通知單已為適法之更正,合先敘明。
2、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苗栗 縣○○○○○○○○○路○○○○○○○0000000000 00○ 00○00○○00○00○00○○○路○○○○0○○○路0號誌顯 示為綠燈,14:47:00時至14:47:14時一輛黑色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府前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府東 路口,員警騎乘機車沿著民族路往東方向(往府東路),行近 該路口,之後系爭車輛繼續往前,後輪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上,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看看系爭車輛,之後繼續緩慢前 行,系爭車輛稍微倒車,14:47:15時至14:47:18時府東 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左轉逆向 進入民族路,14:47:19時至14:47:31時府東路往西方向 (往民族路)號誌轉為紅燈,原告繼續左轉,之後復顯示左側 方向燈左轉準備進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停車場,員警立即迴 車上前稽查。㈡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12/20 14:49: 41時至15:02:00時員警騎乘機車沿著苗栗縣苗栗市民族路 往東方向行近府前路口,當時民族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 原告所駕車輛沿著府前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府東路口, 後輪壓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員警行經原告所駕車輛緩緩 前行,之後復迴轉,此時原告所駕車輛正準備進入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停車場,員警表示「大哥你在幹嘛?我剛就已經在 看你了,你又給我闖紅燈」,原告表示路不熟,員警表示「 不是路不熟,那個跟號誌沒有關係」,原告表示沒有注意並 不停抱歉,員警請原告熄火下車並出示駕照,原告仍不停道 歉,員警表示「我剛騎過去的時候就已經看你超越停止線了 ,我移過去,你又給我轉過來」,原告表示「就是在找稅捐



處在哪裡」,因為我擋在後面,後面一直在跟我叭」,員警 表示「沒有,那就紅燈,要叭什麼,你那邊是紅燈,我剛剛 就是過去了,你就給我闖過來」,之後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 ,原告不停辯駁並表示不想簽名,員警表示「那你要收紅單 嗎?」,原告表示「對呀,你給我開了,我要看一下你給我 簽什麼」,隨即低頭查看舉發通知單,之後員警再次詢問原 告是否簽收,原告表示拒簽拒收。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14:46:56時至14:46:59時府東路 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車輛沿著府前路 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族路府東路口,適逢舉發員警沿著民族路 往東方向(往府東路)綠燈直行,系爭車輛後輪壓在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上,14:47:15時至14:47:18時府東路往西方向 (往民族路)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即左轉逆向進入民族 路,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當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 號誌轉為黃燈尚未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府前路 往北方向至民族路府東路口)屬紅燈狀態尚未轉為綠燈,原 告自應受該路口紅燈號誌之管制,然原告竟面對其行向號誌 為紅燈之狀態下,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 逕自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後,左轉並逆向進入民族路,縱非 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原告所辯尚難採信;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規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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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