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02號
TCDA,109,交,20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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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林佳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GCH112637、68-GCH1298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造壽所有號牌5288-H8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 年1 月15日14時55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109 年1 月15日14時59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朝富路口,因「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 證檢舉,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2條 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112637 、GCH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 109 年4 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112637、68-GCH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⒈GCH112637 :因前方大型旅遊車緊急臨時 停車,所以採取緊急變道以免交通意外及後方車輛追尾。⒉ GCH129862 :應採用整段影片,而非斷章取義,此十字路口 等候時間較長,所以方向燈的閃爍跳掉了,但其實是有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 7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 年3 月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 491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 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9 年1 月15日14時55分及109 年1 月15 日14時49分,行經本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及臺灣大 道三段與朝富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 」。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檢舉民眾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20/01/15 14 :55:28時至14:55:45時檢舉 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往西 北方向慢車道上,之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該車前方外側 車道上有一台遊覽車行經惠民路口,號牌5288-H8 號紅色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左彎專用道右側之 直行車道上,行經惠民路口後,即行駛於遊覽車後方之外側 車道上,之後遊覽車行駛至河南路三段口跟在另一台遊覽車 後方停等紅燈,14:55:46時該車向左變換車道,14:55: 47時至14:56:04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悅萊汽車旅館」前( 市○○○路000 號前)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 超越遊覽車,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㈡檢舉民眾行車 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5 14 :58:06時至14:59:18時 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往北方向與朝馬路口內側車 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外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 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行至臺灣大道三段口停等 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跨越至對向車 道,且未顯示方向即左轉臺灣大道三段等情。復查違規地點 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至臺灣 大道三段與朝富路口,中間行經市政北七路河南路三段口 、市政北七路與朝富路口及朝富路與朝馬路口。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依照108 年10月1 日修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及第2 條附表修正總說明記載,立法院108 年5 月22日公布 修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未使用 方向燈之文字,未來方向燈之違規案件,將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核先敘明。㈡ 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市○○○路000 號前(近河南 路三段口)確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當時前方河南路三 段口號誌為紅燈,前方遊覽車即減速停等紅燈,乃系爭車輛



所能預期,並非原告主張之緊急臨時停車,故系爭車輛當時 變換車道並無不能顯示方向燈之情事。之後於朝富路過朝馬 路口(近臺灣大道三段口)變換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行至 朝富路左轉臺灣大道三段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二次變 換車道及一次左轉彎均未依規定使用方燈,雖於6 分鐘6 公 里內,惟二次變換車道及轉彎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經過 數個路口,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 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 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 ,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 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 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後於:㈠109 年1 月15日14時55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㈡109 年1 月15日14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朝富 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 GCH112637 、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被告續於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 1,200 元等情,有地圖(系爭車輛行駛路線圖)、109 年3 月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4917號函、檢舉民眾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被告109 年3 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1 8560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採證光碟、舉發單綜合查詢、郵寄歷程資料、10 9 年5 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64052號函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55-97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前方大型旅遊車緊急臨時停車,所以採取緊急 變道以免交通意外及後方車輛追尾;應採用整段影片,而非 斷章取義,此十字路口等候時間較長,所以方向燈的閃爍跳 掉了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為:㈠檢舉民眾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514:55:28時至14:55: 4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 北七路往西北方向慢車道上,之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 該車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台遊覽車行經惠民路口,車牌號 碼0000-00 號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 前方左彎專用道右側之直行車道上,行經惠民路口後,即 行駛於遊覽車後方之外側車道上,之後遊覽車行駛至河南 路三段口跟在另一台遊覽車後方停等紅燈,14:55:46時 該車向左變換車道,14:55:47時至14:56:04時系爭車 輛行駛至「悅萊汽車旅館」前(即市○○○路000 號前) 未顯示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並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㈡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1/15 14 :58:06 時至14:59:18時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往北方 向與朝馬路口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外 側車道,之後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 行至臺灣大道三段口停等紅燈,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向左跨 越雙黃實線,左側輪胎跨越至對向車道,且未顯示方向即 左轉臺灣大道三段。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5288-H8 號 ),分別於於上開時、地,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白虛線向 左變換車道及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行駛等情,核與舉發機 關109 年3 月4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24917號函檢附 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7-61 頁)相符 ,原告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 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可知,白虛線之車道 線設置目的在於分隔同向車道,行駛於該處之車輛必須遵 守車道線劃設之車道行駛,如需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必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欲切 換之車道,以避免造成後車不及反應致發生追撞之情形。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準此,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換 入內側或左轉車道行駛。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上開路口進行左轉彎之過程,自應遵守前揭規定,先行顯 示左邊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 必要措施。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及 左轉前,皆未顯示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可 採。
⒊按「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 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 在此限。」,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 第1 款所明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有關 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 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 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查原告二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 時間(109 年1 月15日⑴14時55分許、⑵14時59分許)、 地點(⑴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前、⑵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朝富路口),兩次違規時間、地點均 不同,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過數個路口後再次為之, 而非連續為之,是被告依舉發事實予原處分一、二裁罰原 告,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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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