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領工作酬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50號
TCDA,108,簡,50,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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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號
                  109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麗珍 
被   告 國立臺中科技大學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工作酬勞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38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原係被告主計室主任,緣經臺中區技術校院四年制進修 部專科學校二年制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下稱中區技專登記 分發)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推選被告擔任101 至103 學年度(下稱系爭年度)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主辦學校 ,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遂與被告簽訂建教合作之合約書 ,委託被告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 務。原告因該登記分發業務領有工作酬勞:101 年度現場報 名工作費(101 年7 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102 年 度(101 年11月至102 年10月)工作人員工作費每月1 萬1, 500 元(惟102 年5 月發給1 萬2,700 元,7 月及9 月均發 6,500 元,102 年8 月發1 萬300 元),現場報名工作費( 102 年7 月)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2 年8 月 )7,000 元,共計13萬9,000 元;103 年度現場報名工作費 (103 年7 月)4,000 元,現場登記分發工作費(103 年8 月)7,000 元,共計1 萬1,000 元(4,000+7,000 ),3 年 度總計15萬4,000 元。嗣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104 年7 月3 日接獲檢舉,以被告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相關經費收 支是否納入校務基金及辦理103 及104 年度試務是否涉及違 法採購及圖利等疑義為由,前以104 年7 月14日審教處一字 第1048554269號函請教育部核復。案經教育部以105 年5 月



5 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030752號函檢送回復說明及參考資料 予該處,並以105 年5 月5 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0307 52A號 函(下稱105 年5 月5 日函)知被告略以,依大學法第24條 ,招生係屬大學權責,不宜以建教合作名義行之,學校行政 人員如兼職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相關業務,其支領 金額應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兼 職費支給規定),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000 元;學 校主計主任每月已額外支領固定招生工作酬勞,每次聯合登 記分發事務雖與平日固定工作有別,但皆屬於招生事務,不 宜再另訂有關聯合登記分發支給標準再支領工作酬勞,並請 學校檢討妥處等語。
㈡嗣學校以105 年7 月15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50009860號 函(下稱105 年7 月15日)復教育部略以,中區技專登記分 發委員會經內部13所委員大學之行政程序決議委託被告辦理 報名及聯合登記分發事務,該委員會依大學法第24條第2 項 及臺中區四技進修二專夜間部聯合登記分發招生規定,將13 所大學招生之報名及聯合登記分發事務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 ,作為規範雙方給付負擔之依據,收支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 基金設置條例(下稱校務基金條例)第3 條規定辦理;又國 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學 校得以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 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 十為限,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計畫主持人及編制內教 師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不得超過其本人之每月薪給總額, 所涉校長及學校行政人員所支領之工作酬勞均未逾前開相關 規定,支給之工作費應非兼職費性質,不適用兼職費支給規 定等語。經教育部以105 年8 月26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1027 86號函復被告略以,招生組織與大學不宜以建教合作模式之 名義,辦理考試或招生事務,而國立大學校長及學校行政人 員,兼任招生委員會行政職務及其支領費用,可參依兼職費 支給規定辦理,爰請學校依教育部105 年5 月5 日函就學校 校長、進修部主任、主計主任、人事主任、出納主任等人, 除每月已支領固定工作酬勞外,另於辦理聯合登記分發事務 時,額外再支領工作酬勞等情事,立即檢討妥處。嗣教育部 復以105 年10月4 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134419號及105 年10 月31日臺教技㈠字第1050144916號(下稱105 年10月4 日及 10月31日函)函請學校就該校校長101 年至104 年兼任中區 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主任委員一案,未報教育部核定,且支 領金額已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請學校秉權責積極追討溢領 之部分,學校行政人員如有超過前揭支給規定者,亦同。被



告旋據教育部前揭來函,以105 年11月25日中科大秘(綜) 字第1050016106號函(下稱105 年11月25日函)請原告將支 領超過兼職費支給規定(以支領二個兼職為限,每月支領總 額不得超過1 萬6,000 元)之溢領金額繳回學校;另原告每 月已固定支領工作酬勞,倘於辦理現場報名(每年7 月)及 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 月)時又有支領工作酬勞者,請將當 月份之固定支領工作酬勞或現場工作酬勞自行擇一繳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學校105 年11月25日函敘稱 原告領有現場報名(每年7 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 月 )時又有支領工作酬勞,請原告將當月份之固定支領工作酬 勞或現場工作酬勞自行擇一繳回學校,於原告尚未選擇何款 項繳回學校前,行政處分內容無從確定;又兼職費支給規定 第1 點第4 款既已明定,支領1 個兼職費每月不超過8,000 元為限,原告每月兼職究為幾個,每月所領工作人員工作費 是否為1 個兼職,究應以8,000 元抑或係1 萬6,000 元作為 上限,學校105 年11月25日函皆未論明,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爰作成106 年2 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018664號訴願決 定(下稱106 年2 月24日訴願決定),將學校105 年11月25 日函撤銷,由學校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重為處分,以原告於101 年至103 年每月已有2 項兼職 並支領兼職費合計為9,960 元(所兼職務分別為學校附設進 修學院主計主任及空中進修學院主計主任,各支領兼職費4, 980 元),原告於上開期間另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 工作人員並每月支領工作酬勞,依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 4 款規定全數均屬溢領,擬予追繳;另原告辦理現場報名( 每年7 月)及現場登記分發(每年8 月)支領之工作酬勞, 因屬有假日工作事實且因每月支領之工作酬勞已全數予以追 繳,故此部分工作酬勞即非重複支領,擬不予追繳,學校並 以106 年8 月3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60011846號函(下 稱106 年8 月31日函)向原告追繳溢領之工作酬勞12萬8,00 0 元,該案經提訴願後,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 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及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4 款,原告每月以支 領2 個兼職費為限,每個兼職費不得超過8,000 元,每月支 領總額不得超過1 萬6,000 元之規定,是原告得否於3 個兼 職中選擇支領2 個兼職費,每個兼職費不得超過8,000 元, 以符合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尚非無疑。而學校逕以原告 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之酬勞認定為溢領範 圍,且將原告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現場登記分發支 領之工作酬勞認屬兼職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所



得之工作酬勞,排除於原告兼職費溢領之計算,顯屬有誤, 爰作成106 年12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59450號訴願決定 (下稱106 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將學校106 年8 月31日 函撤銷,由學校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後,原處分機關 依教育部106 年12月28日訴願決定意旨,選擇對原告相對有 利之2 個兼職費並將每年7 月辦理現場報名及8 月現場登記 分發支領之工作酬勞納入兼職費計算,重為處分以107 年1 月11日中科大秘(綜)字第1070000585號函(下稱原處分) 並通知原告返還101 年至103 年溢領兼職費共計11萬7,24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法令與見解面向:本案最大爭點為被告指派原告辦理101 年 至103 年進修部聯合登記分發工作,所支領之工作酬勞是否 為兼職費?
⒈被告行為當時之教育部聲復審計部解釋:
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證5 ):被告接受101 年聯合登記 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委辦時,適逢審計部查核其 他學校核發審核通知,關於大學辦理聯合招生工作收支是否 應納入校務基金?及對工作酬勞是否應適用「軍公教人員兼 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有所疑義,經教育部98年10月 29日函略以:未納入校務基金部分將函請相關單位儘速簽訂 委託契約並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條辦理,另學 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 應非屬兼職費支給規定之範疇,且工作費支應標準應以行政 院95年3 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32號函及國立大學校 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學校得以第 7 條所定收入(包含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 服務所獲得之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 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 百分之60為限。被告承接101 至103 年聯合登記分發之相關 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悉依上述教育部函辦理。
②被告為教育部所轄之學校,行為當時自當遵照該部解釋處理 事務,原告歷經3 次訴願,惟訴願決定書中均未見教育部對 此重要事證之回應,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認 原告工作酬勞應視為兼職費並受2 個兼職支給規定之限制。 ③公務員兼職係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工作外,還兼任其他職務 ,原告於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下稱聯登會)確無任何 職務及職稱,訴願決定書事實三(第4 頁末行)及理由三( 第8 頁末行)未查明即逕指原告「於上開期間另兼職中區技



專登記分發委員會工作人員」云云,顯有嚴重誤解。 ④訴願決定書第9 頁第8 行「揆諸本件法律關係之本質,係為 權限委託之實質」,參加人於多年後驟認本件為權限委託, 既為權限委託,聯登會將招生主體、相關業務及管轄權依法 移轉至被告(見聯登會與被告委託合約書)(證14),故被 告辦理招生相關業務,係屬執行學校業務之一環,原告時任 被告主計室主任,辦理招生相關業務之一切收支,依國立大 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條(證6 )規定納入校務基金 辦理,全數計入被告校務基金,故原告因執行是項招生業務 取得之一切代價,應認定為執行被告業務之相對代價,當然 非被告所認定兼職收入,倘被告認定原告有提供勞務與聯登 會取得兼職之收入,應查明原告是否任職或受任聯登會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相對之收入,綜觀參加人訴願決定書,僅因辦 理招生業務而取得之代價認定為兼職收入,顯與事實不符, 另依相關函釋(證7 )說明三引銓敘部書函略以「執行該校 業務之一環,而非本職以外之兼職,故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足證系爭行為均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 分,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
⑤原告時任被告主計室主任,每年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 係機關首長為遂行機關業務之需要,就屬員所為之臨時工作 指派,為工作日2 至3 天(皆在周六、日)之臨時偶一為之 工作;處理聯登會會計業務,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包括收 入、支出付款之審核、支票付款及帳務處理等等皆在被告學 校的帳戶及行政流程中來運作,與聯登會無涉,並非私下於 聯登會處理一套會計業務,係執行機關業務之一環,確屬本 職業務之一部分,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自不應將 相關報酬視為第3 份兼職來追回。
教育部105年10月25日函釋:
①按教育部105 年10月25日臺教人㈡字第1050145640號(以下 簡稱教育部105 年10月25日函)(證7 ):該函說明(三) 略以「復查銓敘部95年6 月2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6471號書 函略以,機關首長為遂行機關業務之需要,本其人事指揮監 督權限,就屬員所為之臨時工作指派,而非於其本職以外兼 任其他公職,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尚屬不悖。 再查銓敘部86年1 月7 日86台法二字第1402290 號書函意旨 ,學校臨時任務編組於完成特定任務後即解散,故公務員擔 任臨時任務編組職務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之『公 職』或『業務』,可不受該條文之限制。」
②聯登會於辦理101 至103 年度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 及登記分發業務時,因該會僅是由中區13所技職大學所組成



之委員會,每年於招生工作完成後即解散,非屬常設性組織 ,更無獨立、常設之行政人員及場地可以運用來辦理上開業 務,故每年均是徵求參與之13所大學有無意願承辦該業務( 包括提供場地與熟習該等業務之人員),最後經決議委託最 有招生經驗之被告承辦,被告依規定將登記分發之收支納入 校務基金辦理,原告於校內行政體制辦理聯登會委辦業務相 關會計事務及假日被指派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係屬執 行機關業務之一環,非本職以外之兼任其他公職;與教育部 105 年10月25日函釋派遣勞動會議採購案由國立大學得標, 認定校長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計畫為該校業務之一環, 並非其本職以外之兼職,故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2 者性質相同。
教育部訴願決定書之認定:
教育部決定書(證3 )第9 頁指被告接受101 年至103 聯合 登記分發之相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委辦以「是以本件學校 依契約所得之收入,自非屬行為時校務基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訂「建教合作收入」,而應歸第8 條所定「 其他收入」範疇,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訴願決定既論明此項收入應納入校 務基金之「其他收入」範疇,即屬學校業務,其相關登記分 發之招生事務酬勞支出,自有行政院核定之「國立大專校院 辦理招生事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證8 )第3 點規定之適 用,即各校試務人員招生考試工作酬勞,每月支給總額不得 超過其月支薪給總額百分之二十,原告支領金額亦在此標準 限額內。
⒋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以下簡稱該基金)之認定 :
①該基金為教育部委託評鑑各大學校務評鑑之機構,對校務評 鑑分類認定具權威性。
②該基金會網站中所提供「96至99年辦理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績 效評?調查作業Q&A 」(證9 )中彙整項次10「問題:請問 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委辦之大學入學考試,是否可算入 其他單位產學合作之績效?」該基金會明確回覆:「是的,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委辦之大學入學考試,是 屬於其他單位產學合作計畫。」
③查「產學合作」先前之名稱即是「建教合作」,是被告以「 建教合作」方式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 確實合法有據。
⒌銓敘部認定與相關解釋函:
①我國有權解釋兼職機關為銓敘部,有關本案是否為兼職應以



銓敘部解釋為準據。
②因被告指派學校人員辦理聯合登記分發業務,有臨時偶一為 之指派工作:如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工作者,亦有連續性全 年辦理之工作:如聯合登記分發之長期業務(從成立委員會 以後至登記分發完成所有業務規劃及行政執行),在原告第 三次訴願審理期間,為釐清究明是否為兼職?原告於107 年 4 月18日電詢銓敘部請教兼職之認定分野,蒙銓敘部提供相 關見解及函釋如下:
⑴偶一為之業務不屬於兼職:公務員偶一為之業務外工作,如 參與中央及地方選務工作、高普考之監試工作、協助技專院 校統一入學測驗試務工作或機關行政協助辦理各項技能檢定 試務工作等等皆非兼職,更何況為被機關指派之行政協助事 項,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本就非屬兼職。並蒙銓敘部提供 106 年12月銓敘法規釋例彙編(上冊)釋67(證10):公務 員利用周休二日或公餘時間受僱於民營醫療器材販賣店打零 工擔任店員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所詮釋之法令條 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銓敘法規釋 例彙編- 2042- 銓敘部92年4 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 號書函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條第1 項 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本部76年2 月23日76臺銓華參字第82025 號函釋略 以,「公務員利用公餘時間偶而在私人行號以按件計酬方式 打工,以為零星家庭副業而賺取薄利,如其本職所任工作非 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所兼之計件工 作並無損公務員尊嚴者,尚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 之『經營商業』及第14條所稱『兼任他項業務』。」準此,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 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利用公餘時間偶而以按件計酬方式 打工賺取薄利,倘所兼之計件工作無損公務員尊嚴,且本職 所任工作非屬機關保密性及不可外洩民間之專業技術性,尚 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不悖。惟利用周休二日 或公餘時間擔任打零工店員,如非偶一為之,而係經常、固 定者,即不符本部上開函釋意旨;另其是否有礙本身業務之 情形,亦宜併酌。故兼職之認定在法律層面上,用行為「是 否屬於常態或偶一為之」作為區別標準。
⑵公務人員執行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如為服 務機關指派之業務,而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亦非屬兼職: 公務人員執行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如為服 務機關指派之業務,而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是類情形與



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銓敘部提供類此案件106 年函 釋,節錄如下:「銓敘部106 年5 月12日部法一字第106422 1143號函(證11):關於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以 行政協助協議書委請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國教院)辦 理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闈場水電及場地維護案,國教院公務 人員辦理該案相關工作是否屬兼職範疇疑義一案。明確解釋 如下: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茲以服務法第14 條所稱兼職,係指公務員於本職以外兼任其他之職務,是公 務人員執行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如為服務 機關指派之業務,而認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是類情形與服 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被告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與 上述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全國試務會以行政協助協議書委請 國教院辦理106 年國中教育會考闈場水電及場地維護案,性 質相同。
⑶原告於第3 次訴願審理期間(107 年4 月25日及同年8 月27 日教育部收文日)2 次提具補充訴願理由書,主要內容為補 充上述銓敘部意見及相關解釋函之重要資料,惟於訴願決定 書中,未見對原告重要證據審理及回應。
⒍上述相關機關法令與見解檢視原告工作費支領情形是否為溢 領?
①原告101 至103 年工作費支領情形如下(證1 ): ⑴101 年7 月現場報名工作(含假日實地工作二整天)4,000 元。
⑵102 年7 月現場報名工作(含假日實地工作二天)4,000 元 。
⑶102 年8 月登記分發(含假日實地工作二天)工作7,000 元 。
⑷102年1 月至12月支領行政支援共128,000 元。 ⑸103 年7 月現場報名工作(假日實地工作二天)4,000 元。 ⑹103 年8 月登記分發(假日實地工作二天)7,000 元。 ②綜上,原告執行上述⑴至⑶及⑸至⑹工作,係每年7 月或8 月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工作,每次工作僅為系爭年度中的2 天,且均為周六、日(公餘時間)之單次試務工作,確屬偶 一為之,查銓敘部92年4 月25日部法一字第0922239192號書 函(證10)解釋「偶一為之」之工作非屬兼職;惟查參加人 初於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中(第4 頁第10行至20行)誤解原 告上述⑴至⑶及⑸至⑹係持續性工作,經原告於行政訴訟補 充理由狀㈡第5 頁表內第三點舉證及說明後,參加人對上述



⑴至⑶及⑸至⑹確為偶一為之工作,已不再爭執。又查銓敘 部108 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證17)說明 二㈣2 、⑶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不具「經常」及「持 續」性者,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之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故原告執行上述⑴至⑶及⑸至⑹工作,非屬兼職至為明確, 為法所明定及被告及參加人之所不爭,另查李案等人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判決書中理由四、5 (第11頁第3 行至第6 行) 亦論明每年7 月現場報名及8 月辦理現場登記分發所支領之 工作費,乃實際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可參照國立大學校 院辦理招生試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非屬兼職。 ③原告101 年及103 年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支領工作費屬 偶一為之,非屬每月支領固定酬勞。102 年為公務人員執行 服務機關與他機關間之行政協助事宜,且為服務機關指派之 業務,屬本職業務之一部分,原告時任原處分機關主計室主 任,於校內行政體制辦理聯登會委辦業務相關會計事務及假 日參與現場報名及登記工作,係屬執行機關業務之一環,是 類情形與服務法第14條兼職規定無涉。爰依銓敘部解釋、教 育部98年10月29日函(證5 )及教育部105 年10月25日函皆 不應視為兼職,於法有據。
④原告所支領之工作酬勞不論歸類為建教合作或其他收入皆符 合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學校得以第7 條所定收入(包含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 、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理該 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 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證4 ),或國立大專校 院辦理招生事務工作酬勞支給要點(證8 )第3 點,「各校 試務人員招生考試工作酬勞,每月支給總額不得超過其月支 薪給總額百分之二十。」實無溢領情事。
㈡信賴保護面向:被告於知悉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對聯合招 生事務應以建教案辦理,據此辦理101 至103 年招生,何錯 之有?原告確實有大法官解釋第287 號及525 號理由書及行 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信賴保護原則 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教育部曾於98年10月29日就審計部查核該部所屬國立 成功大學、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及臺北護理學院等4 校97年 度1 至8 月份財務收支,暨國立中正大學96年度財務收支及 決算審核通知事項一案,以台會㈠字第0980145705號函聲復 辦理情形(證5 ),其中就審計部審核通知事項及內容第六 點所詢:有關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招聯會)委 託國立成功大學及中正大學分別組成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



以下簡稱分發會)及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辦理考試招生事宜,未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訂定 契約,且國立成功大學未將接受委辦事項之會計事務依國立 大學設置條例第3 點規定納入基金辦理一節……請督促2 校 確實依規定辦理。」乙事,教育部明確聲復:「一、大學招 生委員會聯合會(以下簡稱招聯會)係依大學法第24條規定 所設之?織,下設大學甄選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及大學考試入學分發委員會(以下簡稱分發會),以統籌辦 理全國公私立大學校院之聯合招生相關事務係為獨立之組織 ,相關財務與人事皆獨立於各學校之外,惟設於大學校其與 學校有場地租賃與相關行政人力支援關係,合先敘明。二、 至有關現行國立臺灣大學與國立成功大學提供相關行政人力 支援及協助招聯會與分發會辦理相關全國公私立大學招生作 業,未納入校務基金辦理部分,本部將函請招聯會、分發會 、甄選會針對商請國立台灣大學、國立成功大學與中正大學 提供相關行政人力支援大學聯合招生作業部分,儘速與學校 簽訂委託契約,並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 點 辦理。三、另依行政院95年3 月30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064 32號函及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學校得以第7 條所定收入(包含各學校為外界提供 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建教合作收入),支應辦 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 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60為限。爰此,學校接受招聯會 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應非屬『軍公 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範疇。」等語,據 悉審計部也函覆同意如此辦理。
⒉次查,聯登會於辦理101 至103 年度中區技專登記分發之相 關報名及登記分發業務時,被告接受聯登會委辦後,皆遵照 前開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辦理,納入校務基金之建教合作 內辦理,原告所支領工作費亦依法支領。
⒊詎教育部卻於數年後之105 年10月間去函被告,指稱原告於 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所領之報酬,超過 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部分屬於溢領,請被告向原告追繳云云, 被告始做成前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教育部前2 次訴願 決定雖撤銷前處分,但就原告於訴願時即一再爭執聯登會與 原處分機關臺中科大是依據教育部先前聲復審計部所持之法 律見解與立場,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 聯合登記分發事務,相關行政人員所支領之工作酬勞確實非 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之範疇乙節 ,卻完全視若無睹,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反而於訴願決定



理由中逕認本件非「建教合作」,而是「權限委託」,原告 所得工作費或工作酬勞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云云。此 等認定顯有誤解,更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進而使被告雖亦 認原告支領進修部聯合登記分發工作酬勞不適用「軍公教人 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仍因教育部不採,而僅 能依教育部命令向原告做成原處分,對原告顯然不公,更嚴 重違反行政程序法所接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
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歷次訴願時再次重申聯登會與原處分機 關即被告於辦理101 至103 年度之聯合登記分發事務時,包 括聯登會、被告及原告相關辦理人員確實均係信賴並遵從教 育部98年10月29日函暨聲復辦理情形表中有關學校接受招聯 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非屬「軍公 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範疇之既有見解,就 此所從事之勞務工作均係有給職,所領工作酬勞於法有據, 絕非溢領,否則當時絕對無人願意無償提供相關勞務,是被 告確實無權向原告追繳等語。
⒌豈知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於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中竟只一再強調 中區技專登記分發委員會與學校之契約形式外觀雖為建教合 作模式辦理,惟其法律關係之本質,係為權限委託之實質, 原告所得工作酬勞仍受兼職費支給規定之限制,原告所訴洵 屬誤解云云(證3 第9-10參照),卻完全對其所引教育部98 年10月29日函暨聲復辦理情形表中已明確表示「學校接受招 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勞,非屬『軍 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範疇」等語,視若 無睹!如此才是明顯對該部自己先前就與本件相同案例所發 佈之函釋有嚴重誤解(根本是無視),因此所為之訴願決定 理由,實諉無足採。
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於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中固承認原告所領取 之工作酬勞,非其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且無明顯證據足證原告等有明知 受領工作酬勞係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亦即訴願 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 ,卻另謂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 ,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 現存之利益,原告等未能舉證其有何因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 取得之信賴利益,尚難認為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云云(證3 第11頁)。惟:
①訴願決定另指本件之信賴利益為「耗用溢領工作酬勞而取得 」者,原告不知其所云,依其文義似指原告等先領工作酬勞 ,並將之耗用於特定事項後,所取得之利益。然查原告於本



件所領取者為辦理中區技專登記分發業務之工作酬勞,亦即 提供聯登會勞務所受領之報酬,且事實上係於該等業務因原 告與其他參與之被告機關教職員共同努力並順利完成後,始 領到該年度之工作酬勞,而非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先領」, 原告更受之無愧。原告領取本件工作酬勞,確實為被告提供 勞務辦理上開業務之對價,事證明確,訴願決定對此顯有嚴 重誤會,本件更無訴願決定所指未能舉證、尚難認為已有信 賴表現行為之情形。
②因此,原告與被告確實係因信賴教育部98年10月29日函所為 「學校接受招聯會等委託辦理相關招生作業所支領之工作酬 勞,非屬『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範疇 」之解釋,以建教合作方式辦理系爭聯合登記分發業務並受 有工作酬勞,非屬溢領,且有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及525 號 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信 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被告無從請求原告返還。 ㈢參加人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中,事實及理由有諸多誤解處, 對照說明如下:
⒈參加人重申本案非建教合作,引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29號判決):
①惟上開判決,因重要事證,漏未審酌,顯有不適用應依職權 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已上訴於最高 等行政法院。
②且原告與29號原告等人,因工作酬勞支領情形及在聯登會有 無職稱及職務,完全不同。
⒉參加人重申本案為權限委託;援引兼職費支給規定第1 點第 1 款規定:
①惟既為權限委託,應為學校本職業務,既為學校本職業務當 然不是兼職。
②且被告辦理聯登會委託事項,係以全校行政人力支援並在學 校行政流程中辦理,並非被告所有參與委託工作者皆兼職於 聯登會,原告確無兼任聯登會職務,非屬兼職費支給規定第 1 點第1 款規定之對象。
⒊參加人98年10月29日台會㈠字第0980145705號函(下稱參加 人函)有下列性質:一、非參加人所頒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 規則。二、非終局決定、未通函各校查照、網路無法查、被 告當時自應不知悉。
①惟原告為公務員之身分,於辦理各項業務,本應遵守依法行 政為原則,且時下有關類似案件,審計部於97年間已進行查 核且函請參加人聲復,另實務上,審計部之相關查核均會引 起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討論,故原告對於審計部之查核事項



等訊息,就客觀上應易於取得,且參加人函也非密件,原告 遂於辦理本案前,盡責研究相關資料,並透過教育部隸屬學 校詢問,於98年12月3 日14時7 分以電話傳真方式(見證5 第5 頁右下角傳真時間)取得教育部聲復審計部審計部處 理意見,文上說明應認定為建教合作收入,且相關報酬應按 相關規定給付,非屬兼職費支給規定。
②就該審計部查核資訊,依原告之工作環境及所接觸之事物, 顯對於審計部查核事項容易取得,且該聲復資料既經參加人 函復且經審計部同意,實務上,對參加人隸屬機關均會認定 應依函復事項辦理,縱使非透過正式公文通函發布,本身已 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之性質,另參加人變更見解也未見 相關函釋,故原告時下已取得相關資料,且被告屬教育部之 隸屬機關,上級機關已於相同事項所為之解釋,自無須簽報 上級機關釋示,本依所為之解釋,合法辦妥業務。如參加人 對於函復之渠等學校之處理情形與本案不同,亦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之疑慮。
⒋參加人認被告整理原告工作報酬表,顯非屬偶一為之、單次 試務之狀況:
惟原告工作情形,如本次補充理由狀之事實:每年7 月或8 月現場報名及登記分發工作,每次工作僅各為1 年中的2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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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