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黃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裁定准許公 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支票經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488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 9 年7 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109 年10月27日已滿 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 人於109 年11月3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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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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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暨 負 責 人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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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宗宸金屬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9年6月25日│50,000元 │DA9334988 │ │
│ │廖安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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