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9號
原 告 王春蓉
涂仲緯
被 告 莊美倫
許瑋貞
陳祺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2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2人在起訴 狀記載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並於109年12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2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則 原告2人之起訴即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