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27號
TCDV,109,重訴,227,2020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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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上訴人 李祈霖 
      陳怡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訴請塗銷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總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70 萬2,402 元(土地現值為223 萬7,002 元
  、建物現值為46萬5,400 元),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
  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70
  萬2,4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74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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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