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上訴人 李祈霖
陳怡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訴請塗銷之抵押權供擔保物之總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70 萬2,402 元(土地現值為223 萬7,002 元
、建物現值為46萬5,400 元),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500
萬元為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70
萬2,4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74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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