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號
TCDV,109,訴,52,2020121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金麗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被   告 汪燕嫄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29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2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 算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83年起至 108年10月止之合夥盈虧。㈡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 聲明。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9年9月26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669,449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合資購買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4月11日經被告邀請,出資現金200萬 元,與被告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963地號土地、963-1地號土地),嗣被告收取 原告出資款後,即未再向原告報告相關合資購買土地進度。 108年年初原告突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欲退還原告100萬元合 資款後結束合資關係,嗣經原告查調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方才知悉系爭963-1地號土地早於85年12月5日因買賣而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



基金會)所有、系爭963地號土地則於108年3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程航俊所有。是被告係於108年年初即9 63地號土地出售後,已完成兩造間協議書之合資目的,並有 終止合資關係之意思,本件合資已無法繼續存在,有民法第 692條規定所列之解散事由。又兩造間合資購入之系爭土地 均已全數出售,被告當應結算本件土地合資盈虧,以完結兩 造間之合資關係,經依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可獲 得之毛利金額應為3,669,449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 第694條第1項、第699條合夥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449元,及自108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於108年年初主動向原告提 出退還100萬元結束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被告曾於82年12月 28日向訴外人賴何寶粟購買系爭96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土地及系爭963-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嗣被告 即與建商協議提供上揭土地作為合建之用,原告即於此時出 資200萬元,加入被告與建商間之合建關係,惟該合建關係 最終因無法合法取得道路通行權而作罷。被告遂於85年間將 系爭963-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出賣予伊甸基金會 ,並將所得價金其中200萬元交予訴外人李宗助(即原告胞 兄)轉交予原告,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又兩造 間為合資且與建商間有合建關係,故原告非僅單純出資與被 告合資購買土地而已,況被告係於82年12月28日與賴何寶粟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963、963-1地號土地,而原告 係於83年4月11日始出資200萬元,斯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早 已清償完畢,益徵原告之出資確非單純購買土地。是原告單 純以其出資額200萬元占被告於82年12月28日以總價1,065萬 元購入系爭963、963-1地號土地之比例,作為換算其出資比 例為百分之18.78,應無理由。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結算 並分配利益,而該請求權期間亦應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之出資已因被告與建商間之合建關 係,因無法取得合法道路通行權,而屬目的不能完成,於類 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 項、第699條規定後,認原告所主張請求結算合資盈虧之請 求權,應於合資目的不能完成時(最遲至被告於85年間將系 爭963-1地號土地出賣予伊甸基金會時,即可明確認定合資 目的確已不能完成,蓋土地既已出售他人,即無再與建商合 建之可能)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迄原告於108年11月7日提 起本訴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



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於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賴何寶粟購買系爭963地號 土地(面積4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系爭963-1地 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買賣價金 合計1,065萬元。
(二)被告於83年4月1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 ,並記載收到原告合夥購買系爭963地號及系爭963-1地號土 地,出資200萬元。
(三)系爭963-1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而轉讓予伊甸 基金會,且於85年12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四)系爭96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4日經判決分割登記予被告所有 。
(五)系爭963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13日由被告與訴外人程航俊簽 署買賣契約,以1,512萬元將系爭963地號土地出售予程航俊 ,並於108年3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本件原告依調查證據結果,結算合資盈餘並請求分配合資利 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合資利益3,336,449元,有無理由?若有,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 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 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 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茲收到合夥購買台中市北屯區平田段 963、963-1兩筆土地,出資新台幣貳百萬元整。貳拾個月期 滿如要取現金参佰伍拾萬元整正,需扣百分之五管銷費用。 」(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堪 認兩造間應屬共同出資購買系爭963、963-1地號土地,依上



開說明,即屬合資之法律關係,於性質無牴觸之情況下,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時出資係為參與被告與建商之合建關係,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僅以被告係於82年間購買系 爭2筆土地,與原告係84年間出資200萬元之時間落差,逕認 原告出資係為參與被告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而認兩造有經 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管銷費用,定 義為何尚有不明,且合資關係亦有支出費用之可能,自無從 遽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管銷費用,為銷售合建建物之廣告費 用。至於被告抗辯85年間將系爭963-1地號土地出售予伊甸 基金會後,已委託他人將原告出資之20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又未盡立證之責,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憑採。
(二)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 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 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合 資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合夥之規定,因合資目的 達成而解散。再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 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 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 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 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合夥財產 ,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 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 第678條第1項、第697條第1、2、3項、第699條亦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82年12月28日以總價1,065萬元向賴何寶粟購買 系爭963、96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依原 告之出資額200萬元計算,原告就兩造間合資關係,有關分 配損益之成數應為百分之18.87(計算式:200萬元÷1,065 萬元=0.1878,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 ⒉被告於85年6月28日將系爭96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與共有人賴游桂玉、賴進通,連同段958-3地號土地 (所有人為賴進安),共同出售予伊甸基金會,總價款為15 ,735,60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扣除同段958-3地 號土地之價金為1,270,5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後,系爭 963-1地號土地出售價金為14,465,100元(計算式:15,735, 600元-1,270,500元=14,465,100元),依被告就系爭963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獲分配價金應為4, 821,700元(計算式:14,465,100元÷3=4,821,700元); 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將系爭9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 程航俊,買賣價金為1,512萬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合計被告因出售系爭963、963-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為19,9 41,700元(計算式:4,821,700元+1,512萬元=19,941,700 元),扣除被告因出售系爭963-1地號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24,084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出售系爭963地號土地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756,971元,並扣除應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即 向何賴寶粟購買系爭土地之1,065萬元後,兩造合資購買系 爭963、963-1地號土地之賸餘財產為8,510,645元(計算式 :19,941,700元-24,084元-756,971元-1,065萬元=8,51 0,645元),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應受分配利益 為1,598,299元(計算式:8,510,645元×18.78%=1,598,29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本件合資經清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00 萬元,並分配合資利益1,598,299元,共計3,598,299元(計 算式:200萬元+1,598,299元=3,598,299元)。(三)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前段、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合資關係於兩造進行清算前,原告尚不得請求分 析合資財產,其請求權之時效自無從起算,本件原告之請求 權應無罹於時效之情。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合資目的因未能取 得合法道路通行權,而無法與建商合建,至遲於85年間被告 將系爭963-1地號土地出售予伊甸基金會時,已可確定合資 目的不能完成,原告已得行使計算本件合資盈虧之請求權, 迄原告於108年11月7日起訴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因被告未能證明本件合資目的係為與建商進行合建,已如前 述,自無從認定本件有合資目的不能完成,進而於85年間即 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之情。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合資賸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 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08年 12月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 108年12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 合。至於原告主張應自108年3月22日系爭963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程航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因斯時本件合資 尚未經進行清算,被告給付合資賸餘財產之義務並未發生, 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 固於108年5月29日寄發律師函,惟觀其內容僅為催告被告出 面協商,並非請求給付合資賸餘財產,亦無從認被告於收受 該律師函後未為給付,即生遲延責任,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8,29 9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