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1號
TCDV,109,訴,481,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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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林義宗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蔡晟郁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659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7,65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 9年4月1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8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1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7日騎乘車牌MLB-8383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興農里興農中排由東往西行駛,行經 中央路1段744號路燈時,疏未注意對向有來車,即違規超車 ;適有原告在上班途中騎乘車牌782-NXS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興農里興農中排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地點,見狀後閃煞 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六根 肋骨骨折合併輕度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車 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077元、交通費用61,740元 、機車維修費用7,285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459,3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077元、交 通費用61,740元、機車維修費用7,285元及需休養而不能工 作之時數為838小時部分,不為爭執;另原告應舉證證明確 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至於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則請求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超車,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合併輕 度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被告就該等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有 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上開汽 車超車規定,即冒然超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身 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077元、交通費用61,740元 、機車維修費用7,2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26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 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中榮 醫企字第1094200630號函表示:林先生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 全日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109頁),又被告不爭執全日看 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支出之看護費144,000元(計算式:2 ,400元×60日=144,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減少工作時數合計838小時,因 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9,36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依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之陳報狀,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請假,固未遭該公司扣薪,惟原告因傷不能 如同往常進行加班,所領取之工資相較受傷前確有差距,並 提出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221至253頁),其中自108年6月起,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 總額確有明顯下降,復審酌原告108年度薪資總額為578,467 元,亦較107年度薪資收入總額645,585元為低(見證物袋內 原告所得調件明細表),是原告有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減少工 作時數,致薪資收入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 張以108年3、4月之薪資計算,其平均月薪為82,225元,惟 依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645,585元計算,平均月薪為53,7 99元(計算式:645,585元÷12月=53,7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應以53,799元為適當,又原告 因系爭車禍需休養而減少工作之時數為838小時,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7頁),被告對於原告每月工時為150 小時亦未曾爭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300,557元(計算式:53,799元÷150小時×838小時=300 ,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 本院卷第155、157、171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受有 左側第三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合併輕度血胸、左側鎖骨骨折 等傷害,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 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30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77元、交通費用61 ,740元、機車維修費用7,285元、看護費144,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300,557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827,659元 (計算式:14,077元+61,740元+7,285元+144,000元+30 0,557元+30萬元=827,659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09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1頁),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 659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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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