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劉吉祥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林東村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 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東嵩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下稱東嵩公司)帳戶, 合計6次,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410萬元(如附表一所 示)。其後,被告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僅陸續 清償2856萬6000元(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大約580萬元未 清償。於是,兩造於108年6月25日偕同訴外人即鐵山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之負責人林茂森、訴外人羅文 貴、公司會計4名,一共8人前往羅文貴之住家召開會議,當 日即以鐵山公司為甲方、東嵩公司為乙方,製作「臺中都會 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831B松竹至臺中段橋下平面道路 及景觀工程(土方工程、排水工程及圍籬工程)結算協議書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結算協議書)。系爭結算協議書第 3條載明「乙方向甲方借支金額5,800,000元」,可知被告已 承認其尚積欠原告借款580萬元,其中所謂甲方實際上係指 原告,而乙方雖無被告用印,然被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內容已經表示同意。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該580萬元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及林茂森3人就諸多工程(包含系爭 工程)均有合夥投資之法律關係,金額相當龐大且複雜,原
告主張之附表一、二款項,實際上均為兩造間投資款之往來 ,而非借款之交付及清償。其次,系爭結算協議書為108年6 月25日召開會議前股東間應原告之要求所繕打,並非被告所 製作,被告當日並未對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內容予以承認, 且系爭結算協議書最終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難認被告有 對其所載內容表示同意,況觀諸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條之記 載內容,該580萬元實較接近工程結算後之盈餘分配,而非 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應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消費借 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乃以兩造於104年間因投資系爭工程之關係,各 需1000萬元投入資金,故各向羅文貴借款1000萬元,因被 告央求原告將羅文貴借給原告之1000萬元先讓其使用,原 告遂允許被告先從羅文貴處取走本應借給原告之1000萬元 現金,並要求被告於104年8月4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 號TH0636011號、受款人指定為原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以擔保日後原告對羅文貴之清償義務。嗣原告已 分別於107年11月16日、108年5月2日各匯款500萬元予羅 文貴,以清償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等情,為其論據。被告 則否認有向原告借用羅文貴借給原告之1000萬元,並抗辯 兩造前於104年間邀約羅文貴一同投資系爭工程,當時結 論為羅文貴名義上各自借款1000萬元給兩造,然實際上該 2000萬元為投資款,而當被告準備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 票予羅文貴時,羅文貴表示此2000萬元針對原告即可,原 告遂統一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給羅文貴,被告則簽發系爭本 票給原告,以擔保被告對羅文貴之1000萬元投資,故並無 原告所稱允許被告取走本應借給原告之1000萬元等語。經 查,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關於被告究竟有無自羅文 貴處取走羅文貴本欲借給原告之1000萬元乙節,業據羅文
貴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原、被告分別跟你借 多少錢?)各一仟萬元。(法官:這壹仟萬元你是如何交 付?)都是給現金。(法官:你現金交給誰?)各拿壹仟 萬元給他們兩人。(法官:在哪裡給的?)我家。(法官 :你的意思是她們兩人各自拿到壹仟萬元是嗎?)是。( 法官:原告的壹仟萬元後來他有給被告嗎?)我不知道。 (法官:剛剛那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的還款,是原告要還 向你的借款,還是原告要幫被告還款?)我不曉得,就是 我跟原告要,原告還我錢這樣子。」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144─146頁)。由上開證述可知,羅文貴係各自交付借款 1000萬元給兩造,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自羅文貴處取走原 告向羅文貴所借1000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 證證明有將其自羅文貴處借得之1000萬元交付被告,則原 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0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 係,自無足採。
(二)其次,原告所舉之匯款憑證5張(見司促卷13─17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 事實,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例如借貸、清償、贈與、 出資等),並非必然為消費借貸關係。雖該匯款憑證上方 有「借貸」、「借款」、「借支」等文字註記,然此為原 告單方之註記,未經被告簽章認可,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故此不足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又被告雖無 法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之原因為其所抗辯之投資款,然即使 排除投資款之可能性後,亦無從推認原告必係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上開匯款,自無從僅憑原告有上開匯 款之事實,遽認兩造就該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者 ,原告所舉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第3條固然載明:「乙方向 甲方借支金額5,800,000元」(見本院卷51頁),然系爭 結算協議書已載明甲方為鐵山公司、乙方為東嵩公司,兩 造並非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當事人,則由系爭結算協議書之 上開記載,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 舉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主張若貸與 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等語,惟被告 已否認系爭結算協議書為其所製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結算協議書為被告所製作,是本件自無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之適用,不可不辨。
(三)鐵山公司負責人林茂森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官 :就你所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詳細多 少我不清楚,但我們三人開股東會議時,被告有跟我說因
為有寄一些款項在鐵道局那邊,因為要給下包工程款,所 以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多少我不清楚。(法官:〈提示 原證六〉該協議書為何被告沒有在上面簽名或蓋章?)當 初這個協議書裡面的金額是都經過被告公司的會計及我們 公司的會計都對好的帳目,第三條部分,因為被告尚有跟 原告借貸580萬未還,所以原告要求增列第三條,用意是 如果還有結餘的工程款的話,要從該工程款中扣除580萬 元。(法官:為何被告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因為當時被 告沒有帶印章,所以他說他要帶回去,看一看沒有問題的 話就蓋章回來拿給我們,但被告拿回去之後就沒有再拿回 來給我們了。(法官:那些上面的條款,被告是否都有同 意?)原告要求把第三條列進去,當初大家都是同意的, 被告當下有同意。(法官:所以被告沒有蓋章是因為其沒 有帶章是嗎?)是,他說他要回去再詳細看一次。如果沒 有達成協議的話,當初就不會寫這份協議書了。(法官: 既然那580萬元是被告欠給原告的,為何會寫甲方?)第 三條的意思是,結算工程款時若有達580萬元,那580萬元 是要從結餘的工程款中扣除還給原告。協議書只有甲方跟 乙方,甲方的意思是要還款項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剛剛提示的協議書第三點,你說是原告要求增列的,被 告當時有表示什麼意見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的意思是被告同意嗎?)對啊,如果沒有同意的話, 我們就不會打這個協議書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118 ─120、122─123頁)。惟查,由林茂森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於108年6月25日開會當日不但未在系爭結算協議書上 簽章,且更當場表示要將系爭結算協議書攜回確認有無問 題,顯見被告並無當場同意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情 事,此參被告最終並未在系爭結算協議書上簽章益明。是 林茂森上開證述之情節,非但不足證明兩造已同意系爭結 算協議書所載內容,反足認定兩造就該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又林茂森雖以被告開會當下並未提出異議為由,證稱被 告已同意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內容云云,惟按單純沉默與 默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意義顯有不同,故被告並未提出 異議之事實僅能評價為單純沉默,無法推論被告已默示同 意系爭結算協議書所載內容。況且,林茂森亦證稱:「( 法官:金額是580萬元,這個金額是誰算出來的?)我不 清楚,當時原告說被告還欠他580萬元時,被告並沒有表 示反對,所以我們寫協議書時才這樣列金額,我們列協議 書就是按照股東的意思列出來。(法官:就你所知,被告 有跟原告借款,被告是用個人名義借款還是用被告公司名
義?)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經手,我猜應該是用個人名 義吧。(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當天提出原證六的第三點 協議出來時,有無拿出什麼證明文件?)沒有,就是原告 說被告還欠他多少錢,被告當時也沒有反對。」(見本院 卷120、123頁)。由此可知,林茂森對於借款金額580萬 元之由來並不清楚,對於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乙事 亦屬個人臆測,則其前述證詞,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四)綜合勾稽上情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存 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無法產生相當之確信。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附表一各次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 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5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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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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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8月4日 │1000萬元 │原告允許被告取走│
│ │ │ │羅文貴本應借給原│
│ │ │ │告之現金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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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1月14日 │2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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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6月16日 │45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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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7月11日 │21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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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8月14日 │62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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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9月14日 │93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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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34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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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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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5月3日 │200萬元 │匯款 │
├──┼───────┼──────┼────────┤
│2 │106年1月13日 │206萬6000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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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5日 │400萬元 │匯款 │
├──┼───────┼──────┼────────┤
│4 │106年5月5日 │230萬元 │匯款 │
├──┼───────┼──────┼────────┤
│5 │106年6月16日 │300萬元 │匯款 │
├──┼───────┼──────┼────────┤
│6 │106年8月21日 │620萬元 │匯款 │
├──┼───────┼──────┼────────┤
│7 │106年9月22日 │3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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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2月20日 │3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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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2月27日 │3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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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2856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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