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
原 告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被 告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
字第19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為請求債
務人(即原告)給付美金56,774元,依聲請日即民國109 年10月
12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約相當於新臺幣1,654,962 元(
計算式:美金56,774元×匯率29.15 =新臺幣1,654,962 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0,33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434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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