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0號
TCDV,109,訴,36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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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振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孟穎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景山公

法定代理人 林垂訓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繆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祖父林垂珠前為祭祀公業景山公之派 下員,該公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更名為被告。林垂珠於 60年間死亡後,被告全體派下員確認訴外人即林垂珠之妻林 玉、林垂珠之女林育英林香蘭陳林香惠(下合稱林玉等 4 人)均取得林垂珠所遺派下權,復於72年1 月18日由被告 全體派下員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確認林玉 等4 人有派下權。伊母林育英離婚後,攜伊返回娘家,由伊 祭拜林家祖先。林育英嗣於81年9 月18日過世,伊與訴外人 即胞弟林振弘林育英之男性繼承人,繼承林育英之派下權 ,林振弘於101 年2 月10日將其所有之派下權移轉予伊,故 伊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之管理人林垂訓拒將其列入派下 系統表,否認伊為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未經被告當時全體派下員親自或授權 簽章,且該承諾書目的非使林玉等4 人取得派下權,僅係為 讓林玉等4 人分配被告出賣其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且在林 玉為派下員之情況下,再讓其女兒同時取得派下員資格,有 違反父(母)在不列其子之祭祀公業習慣。縱認林育英有取 得派下權,然原告從父姓,歸屬於訴外人即其父林秋江之繼 承系統,且其未有共同祭祀之事實,無論依臺灣舊慣或祭祀 公業條例,均不能取得伊派下員之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林垂珠與林玉係夫妻,林育英為該二人之女,原告為林育英



之子。林垂珠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玉等4 人。後林育英於 84年9 月18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 2 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為 被告以前揭情詞所拒,茲就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林育英業已取得被告派下權。
⒈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 有權。法律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書, 允許原無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者 ,亦能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⒉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原告應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①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垂訓之簽名為真正乙節 ,為林垂訓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32 頁),可見系爭承諾書非原告偽造、變造 而得。佐以被告於66年4 月2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林 垂訓為被告之管理人(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且與林垂 珠同輩,於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時,當知悉始末,其承認系爭 承諾書上簽名為其親簽,益徵系爭承諾書確實係於72年間, 由被告之派下員簽立,堪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②證人林清正雖證稱:系爭承諾書上面不是我簽名的,章是不 是真的要對對看。當時我在當兵,我從來沒有看過這份承諾 書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是林清正未曾親自簽名,然其 未否認系爭承諾書上印章之真正。佐以林垂訓自承:會簽立 承諾書是被告要出賣土地分配價金予林玉等4 人,所以才會 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當時被告基於一定目的 ,組織其派下員就特定事項形成決定簽名。衡以祭祀公業常 統由宗親間長輩處理決定相關事宜,子孫未實際參與祭祀公 業運作、決議,推由宗族親長代表為子孫表示意見,亦與事 理相符。基此,縱林清正未曾看過系爭承諾書,亦無從據此 推認承諾書非真正。
⒊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



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載:「查立承諾書人等與林玉、陳林香惠 、林香蘭林育英等四人,就確認景山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事 宜,曾於民國六十年間成立和解,立承諾書人等確認五房林 垂珠繼承人林玉、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等四人為景山 公祭祀公業派下,因該和解書未隨案檢送台中縣政府備案, 為此立承諾書人願再立此承諾書,承認林玉、陳林香惠、林 香蘭、林育英等四人為景山公祭祀公業派下屬實」等內容( 本院卷一第17頁),可見被告於60年間,派下員曾與林玉等 4 人成立和解,承認渠等皆為被告之派下員,系爭承諾書僅 確認此一已發生之事實,並無發生另一同意林玉等4 人取得 派下員資格之效果。
②參以被告於66年4 月29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 政府)申請登記,登記表之派下員全員名冊為林垂拱、林垂 芳、林垂立林垂凱、林玉、林松齡林鶴年林榮宗、林 順宗、林攀龍林博正林政吉林政光、林政忠、林昭汎林龍明林垂訓林存中林鍾正林靖凱、林清正(本 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而系爭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相較 上開名冊成員,僅少林攀龍之簽名,惟林攀龍之養子林博正林猶龍之兒子林博正為同一人一節,業據林清正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97頁),並有被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可佐(本 院卷一第143 頁),可推認林攀龍林博正繼承派下員資格 ,而由林博正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告亦自承其無系爭承 諾書簽立時之派下員資料(本院卷二第12頁),堪認系爭承 諾書所載之人應為被告全體派下員,且與60年間之全體派下 員相符,該立承諾書人等於60年間,即同意林玉等4 人取得 被告派下員資格。
③復參以被告於66年4 月29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登記林景山公 祭祀公業,該申請所附派下全員名冊載有林玉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 頁),核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因未 將該和解書隨案檢送主管機關備查,故該備查資料中,派下 員名冊未有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之名等情節相符,益 徵原告主張被告全體同意林玉等4 人為被告之派下員,應屬 有據。
④至被告辯稱:60年間係因被告處分土地,欲分配土地買賣價 金,林垂珠無男性繼承人,故將其配偶林玉列為派下員,依 父母在不列其子之習慣,不可能林玉與其女陳林香惠、林香 蘭、林育英共同為被告之派下員云云。然系爭承諾書既已載 明林玉等4 人為被告之派下員,亦未將買賣價金乙事書立於



系爭承諾書上,實與被告辯稱僅欲分配買賣土地之價金有所 不符。且被告亦自承未留存相關出賣土地、分配價金之資料 (本院卷二第13頁),其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土地之資料,以 證明系爭承諾書立約時之真意,尚需參酌上開情形解釋未有 使林玉等4 人取得派下員資格。故其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⒋職是,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足認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承諾書,已舉證林玉等4 人於60年間,即因被告當時全 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被告派下權。
㈡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林育英之派下權,為無理由。 ⒈林玉等4 人雖因被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取得被告之派下員 資格,然就陳林香惠、林香蘭林育英之子孫得否取得被告 派下員之資格乙節,被告與林玉等4 人既無明文約定取得要 件,即應回歸相關法律及習慣定之。
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 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申請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第6 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 ,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 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臺中市政府霧峰區公所 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 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內容(本院卷一第29、430 頁 ),足見被告於101 年前並無相關派下員資格章程規範,且 林玉英於84年9 月18日死亡,故本件無被告上揭章程之適用 ,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項規定及臺灣祭祀公業習慣定之 ,即以被告之男系子孫為限。原告父母為普通婚姻,原告係 從父姓(本院卷一第29、30頁),可彰原告非被告之男系子 孫,亦無贅生、收養冠母姓之情形,即無從取得被告之派下 員資格。
⒊至原告主張因林育英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 ,其得依照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被告派下權,無回歸適用臺 灣民事習慣之餘地云云。惟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 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 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 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 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 部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 。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 與契約自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可見派下員資格關乎享祀人及其子孫之身分與財產權利, 而以血緣、祭祀、分享作為祭祀公業團體結合之秩序,基於 私法自治,自應尊重祭祀公業其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 ,非屬當然得繼承之標的。故其上揭主張,要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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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