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0號
原 告 劉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購屋與訴外人劉立泯、何莉芳於民國87年2 月10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嗣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8年度司票字第272 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於89 年12月12日核發之89年度司執字第1143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3 年消滅時效後,始再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復撤回執行,原 告原皆消極不予置理。被告復於109 年8 月10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 行,並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春字第48102 號受理, 然於109 年10月19日被告又具狀撤回,著令原告感到不勝 其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 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 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其與劉立泯、何莉芳於87年2 月10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被告嗣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於89年12月12日核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按,堪信真實。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87年2 月10日,視為見 票即付,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 本院於89年12月12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 由終止,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 日即89年12月13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應於92 年12月13日屆滿。
(三)而被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最早係於95年間始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02 年、106 年、107 年、108 年及109 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士林地院109 年 11月5 日士院擎109 司執春字第48102 號函所附執行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51-56 頁)。是被告於95年間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早已完成而消滅 ,不生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縱被告於102 年 以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同。何況,被告於109 年10月19 日又具狀撤回其聲請之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執春字第4810 2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11月5 日命 令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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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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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惠如、劉立泯、何莉芳│87年2月10日 │350萬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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