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2號
原 告 李雨薇
被 告 許昆鎮
訴訟代理人 湯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035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100,由原告負擔68/100。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6,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08年4月18日17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OA-513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72公里300公尺處時,明知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 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ZA-8812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上開自小客車,致原 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雙膝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 臂挫傷、下背挫傷、頸椎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腰椎 挫傷,致第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而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31915號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後,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損失,連同附表編 號13之精神慰撫金88萬元,金額共計2,303,98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車禍之肇事責任全由被告承擔部分不予爭執,另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了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不 爭執,其餘部分均予爭執,爭執理由如附表所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1) 就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就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
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 於108年4月18日被撞導致頸椎疼痛左手麻及腰椎疼痛左腳 麻,於108年5月7日住院,於108年5月8日接受頸椎核磁共 振檢查,於108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3天,宜休養2週, 續門診追蹤,病患於108年6月16日住院,於108年6月17日 接受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活動式人工椎間盤固定手術 ,於108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需戴頸圈,宜休養1 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住院期間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108年5月7日至108年5 月9日,該段期間僅接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檢查醫療, 應無須專人看護;第二階段為108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21 日(住院6日),該段期間係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活動 式人工椎間盤固定手術,術前術後亟需專人看護。而按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之親屬看護費用應以13,200元為合理(計 算式:2,200元6日=13,200元)。(3) 就附表編號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3「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本院核對原告之就醫看診日期與搭乘交通工具 之日期相符,應予准許。
(4) 就附表編號4工作損失部分:
就此部分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惟原告自陳:「我開刀後並沒有真的在家休 養3個月,只是有跟實驗室的老闆說好每天只上班幾個小 時,但薪資還是照領,若沒有辦法請求工作損失,我要改 請求交通費用,因為開刀前我本來是開車上下班,但車禍 受傷後,我只能搭乘高鐵通勤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因原告無法提出有工作損失之證明,就原告工 作損失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5) 就附表編號5車輛損失費用部分: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新車交車確認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自陳:「(就車輛損失272 00元部分,有無證據提出?)庭呈新車交車資料,上面有 記載鍍膜的費用11,500元,隔熱紙費用部分的收據我沒有 保留,配備費用是我自己購買。」(見本院卷第88頁), 就此部分原告提出證明之部分僅有鍍膜11,500元部分,本 院僅能核給11,500元。
(6) 就附表編號6美容膠及住院開刀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6「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本院認為此部分為合理之支出,應予准許。(7) 就附表編號7汽車拖吊費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7「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為證,本院認為此部分為合理之支出,應予准許。(8) 就附表編號8小孩保母照護接送費部分: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托育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觀 看其上記載托育期間自108年6月15日至108年8月30日止, 惟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即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院,之後 亦未向工作單位請假在家休養,即認難定此部分支出係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
(9) 就附表編號9術後除疤費用、編號11未來回診掛號、車資及
回診請假薪資、編號12未來置換人工椎間盤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原告自陳:「除疤 費用只有醫生建議證明,但還沒有施行。」、「因我換人 工椎間盤,故每年都要回診,故計算到我65歲的回診掛號 、車資及回診請假薪資。我目前已經有換人工椎間盤,但 有可能日後跑掉還要換新的,故請求未來置換人工椎間盤 醫療費600,000元。」、「(未來置換人工椎間盤費用60 萬元部分,如何證明?)這個醫生現在也無法幫我證明, 他只說一般用最久1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2、88頁) ,因原告尚無法提出之後確有上開支出之證明,就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均無法准許。
(10)就附表編號10配偶陪同看診之薪資損失部分: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配偶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觀看其上記載原告配偶請假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1日 、108年6月17日,就108年5月21日之陪同看診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配偶必須陪同之理由,若是原告配偶基於情感自 願陪同,即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失;至於108年6 月17日該日為原告進行手術當日,此部分本院已核給親屬 看護費用之補償,原告不得重覆請求,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法准許。
(11)就附表編號1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部 扭傷及拉傷、雙膝挫傷、左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下背 挫傷、頸椎外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腰椎挫傷,致第 5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 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告 生理、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國家衛生研究院工作,已 婚育有二名子女(一個小三、一個小五);被告高中畢業 ,於汽車材料行工作,年收入約80至90萬元已婚育有三名 子女(均已成年)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可參(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涉及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日後尚有置換 人工椎間盤之可能,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 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6)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 額,合計為736,035元(計算式:284,784+13,200+ 15,200+11,500+5,101+6,250+400,000=736,035)。(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 分,併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日( 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6,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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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爭執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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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醫療費用│ 284,784元│王育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不爭執 │
│ │ │ │證明單、林口長庚紀念醫│ │
│ │ │ │院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 │
│ │ │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
│ │ │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 │
│ │ │ │至61頁、第105至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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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看護費用│ 17,600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本件係由家人照顧,故1 │
│ │ │(2,2008│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天僅能給付1,200元之看 │
│ │ │日) │29頁)記載原告於108年5│護費,而以住院9天、1天│
│ │ │ │月7日至5月9日住院檢查 │1,200元計算,本件看護 │
│ │ │ │、108年6月16住院手術,│費用僅得請求10,800元,│
│ │ │ │至6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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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費用│ 15,200元│計程車運價證明、高鐵票│應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合理│
│ │ │ │、火車票、林口長庚紀念│計算車資。 │
│ │ │ │醫院之費用收據(見本院│ │
│ │ │ │卷第107至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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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作損失│ 203,007元│台灣電子薪資袋、請假紀│對於原告月薪54,866元,│
│ │ │ │錄(見本院卷第21頁、第│無意見,依醫生診斷書之│
│ │ │ │91至97頁) │意見原告須休養3個月, │
│ │ │ │ │惟原告自陳術後仍至工作│
│ │ │ │ │單位上班,僅每日請假數│
│ │ │ │ │小時,薪資仍照領,原告│
│ │ │ │ │並未提出薪資損失之證明│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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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輛損失│ 27,200元│車牌號碼000-0000(馬自│原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 │費用 │(含新車鍍│達廠牌)新車交車確認單│險公司已賠付830,326元 │
│ │ │膜費15,000│(見本院卷第103頁) │予原告,新光產物保險公│
│ │ │元、隔熱紙│ │司則另向被告投保之富邦│
│ │ │費10,000元│ │產物保險公司請求48萬元│
│ │ │、配備2, │ │,並由被告另賠付新光產│
│ │ │200元) │ │物保險公司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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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容膠及│ 5,101元│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不同意給付 │
│ │住院開刀│ │品名洗頭之統一發票(見│ │
│ │洗頭費用│ │本院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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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汽車拖吊│ 6,250元│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汽車拖吊費部分,若有發│
│ │費 │ │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票,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 │ │ │23頁) │可以賠付,但只就基本費│
│ │ │ │ │1,500元部分願意賠付, │
│ │ │ │ │超過1,500元部分不同意 │
│ │ │ │ │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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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孩保母│ 50,000元│托育聲明書(本院卷第99│不同意給付 │
│ │照護接送│ │頁) │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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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術後除疤│ 60,000元│無 │不同意給付 │
│ │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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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配偶陪同│ 6,000元│配偶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不同意給付 │
│ │看診之薪│ │第101頁) │ │
│ │資損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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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未來回診│ 149,203元│無 │不同意給付 │
│ │掛號、車│ │ │ │
│ │資及回診│ │ │ │
│ │請假薪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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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來置換│ 600,000元│無 │不同意給付 │
│ │人工椎間│ │ │ │
│ │盤醫療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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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精神慰撫│ 88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法│
│ │金 │ │ │院判決合理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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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03,985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