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27號
TCDV,109,訴,2927,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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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曾雅群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其第27條各約定:因本契約發生 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本基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63、193頁),而系爭契約所載基地係坐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 地產公司),其所屬經紀人及營業員李文,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遠雄一品」編號B1棟第12樓及編號B2棟第12樓房屋及其 基地共2戶(下合稱系爭不動產),2戶價金各為新臺幣(下 )2,084萬元。惟被告與李文均明知距離系爭不動產200公尺 左右,有「臺中市一次變電所」(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0號,下稱系爭變電所),卻未於商議訂立契約過程中 告知原告,甚至向原告交付將「變電所」所在處載為綠地之 「生活機能圖」、「交通示意圖」等廣告文宣及說明書,未 誠實揭示系爭變電所所在,明顯惡意隱匿此一交易上重要資 訊,另被告於廣告文宣中載明:「私擁花園渡假島嶼採擷新 維多利亞風格,擘劃2300坪春之頌英式莊園,以森林、香昔 、流水三大主體串聯」、「私家綠景品字型建築規劃,獨享 2300坪私家三大主題花園」,惟所謂「私擁2300坪花園」、 「獨享2300坪私家三大主題花園」,疑為應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使用而未具私密性之開放空間。原告因被告提供 之廣告及說明,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既經撤銷而溯及無效,被告所得買賣價金應屬不當得利 ;又系爭不動產復有上述諸多缺點,亦屬民法第354條所謂 之瑕疵,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以上開事實、理由起訴請求,經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39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 免耗費訴訟資源,原告最終選擇放棄上訴,只求能與被告協 商。原告固已依約於103年6月12日給付上開2戶之訂金各84 萬元,103年6月16日給付簽約金各147萬元,104年12月10日 給付第一期款各187萬元,累積已繳納價金各418萬元,共繳 納836萬元。惟因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瑕疵,原告為恐損害 擴大,拒絕於前案訟爭中繼續繳納買賣價金,實屬情有可原 。然被告竟以原告未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主張解除兩造 間系爭契約,並逕自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836萬元中,扣除 以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2戶共6,252,000元後 ,逕將剩餘款項2戶共2,108,0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顯 有違誠信。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未載明懲 罰性違約金等文字,應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另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應衡酌被告實際上所受一切消極損害即可 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而被告為專業建商,能預為相關成本支出及利益收入調控 ,如興建品質具有相對水準,獲利所受升跌趨勢影響較少等 ,故被告於訂定銷售價格時,已將相關興建、銷售成本計入 ,個別消費者違約對建商造成額外支出成本之影響不大,故 本件以契約總價款15%計算違約金仍屬過高。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係於106年9月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足認被告所受損害應限於前開遲延利息之總和。又因被 告係於108年1月16日發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足證被 告實際所受損害僅約為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總和,即403, 920元(每戶逾期款187萬元,乘以2戶,再乘以約17個月即 510日,及乘以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此範圍 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者,應非屬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則 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836萬元,被告已提存返還2,108,000元 ,再扣除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約403,920元後,被告仍須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差額5,848,080元。 ㈡原告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被告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自103年6月12日給付 第一筆買賣價金起,計算至被告返還部分買賣價金前即109



年8月19日,為6年又68日,此段期間原告應返還之法定利息 為2,585,874元;而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返還部分買賣價金 2,108,000元,則自被告於109年8月20日返還部分價金起, 計算至109年9月3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為14日,其餘尚應償 還予原告之法定利息為11,990元,即計算至109年9月3日原 告本件起訴請求,此段期間法定利息共2,597,864元,應屬 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利息利益,自得比照被告所受利益 減少違約金數額,則被告所受損害,扣除被告上開所受利息 利益後,未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主張 酌減系爭違約金,請求原告返還差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應依自己將來履約之能力以對於違約金 數額加以衡量決定,故當事人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尊重,有關違約金是否相當之標準,即應依一般客觀載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就債務若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則系爭契約約定以房屋總價15%為違約金,並無高於一般行 情。至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87號判決,漏未斟酌被 告所提重要證物,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每次出 售系爭不動產酬佣為6.5%,且市場上建設公司就同一筆不動 產出售,僅負一次酬佣費用(即仲介費),但本件原告買受 系爭不動產(2戶),因為原告未履行,被告卻得負擔2次酬 佣費用,其中一次6.5%應為被告所受積極損害。又原告於 106年9月在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堅稱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有重 大瑕疵,欲行使解除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違約金 ,經訴訟程序及鑑定程序,至本院作成駁回原告請求之判決 時,已接近3年,期間因兩造之契約關係存否迭有爭執,被 告不能將系爭不動產在市場上出售以回收不動產價款,以總 價金年息5%計算,被告更受有3年近15%之利息損害。另如原 告履行契約時,被告可得「不動產開發興建同業利潤之淨利 率10%」之可預期利益(消極損害)。則被告計受有總價金 31.5%損害,已遠大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15%之違約金。 ㈡被告確實於106年9月1日,即已催告原告前來繳交第二期工 程款及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如原告依約履行,被告至遲 於106年10月1日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故106年10 月1日為計算被告所受損害之重要時點(民事答辯㈢狀誤繕 為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98頁,本院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於前案日期為106年9月間,該前案僅 就「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得否請求價金,得否請求違約 金」作為爭點,至被告是否可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前案 爭點,故被告於109年6月2日收受前案判決之後,才能確認 被告之給付沒有問題,所以要等到上開判決確定後,再發函 給原告問他是否履行契約,原告不履行之後,被告才敢開始 賣,確實已經耽誤3年的時間。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卷第498、499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由其母親黃秋琴代理,於103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2戶總價皆為2,084萬元。 ⒉原告於103年6月12日給付2戶之訂金各84萬元,103年6月16 日給付簽約金各147萬元,104年12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各 187萬元,累積已繳納之價金各418萬元,共繳納836萬元。 ⒊被告已將原告所繳價金,依系爭契約25條第4項規定,收取 「如買方違約得沒收依契約總價款15%之違約金」,將其餘 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即原告就每戶繳金已繳418萬元,扣 除每戶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後,應返還原告2筆各1,054,000 元,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517、1518號。 ⒋被告就系爭契約,曾經寄發原證5、5-1、6、6-1,並於本院 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另外有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買方違反契約時,賣方 得沒收總價款15%之違約金,認為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被告認為為懲罰性違約金,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並請求被告返還5, 848,080元,被告認為並無違約金過高的情形,何者主張為 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繳交共836萬元,被告已返還 原告2筆各1,054,000元,並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均不爭 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違約金過高,請求被告返還過高之 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規定,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時間」第1項約定:「一、本契約買 賣總價款買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按附件三所列付款明細 表所載金額、時間及付款方式如期給付……」,同條第2項 約定:「二、自備款之付款時間:買方同意於接獲賣方(即 被告,下同)書面繳款通知七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付款 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票據一次給付」(見本院卷 第41、43、171、173頁),亦即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 付款明細表所定之時期時間給付買賣價金,包括自備款及銀 行貸款。又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第2項約 定:「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 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 七日內仍未給付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 ;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4、5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本 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賣方得沒收依本契約總價 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買、賣 雙方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45、63、175、193頁),是原告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關於付款方式及時間之約定時,被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25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百分 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於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故被告抗辯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自 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並請求被告返還5, 848,080元,並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 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其與遠雄房地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銷售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有被告所提附件7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427-431頁)可憑,此亦與原告起訴狀所述,其係透過遠 雄房地產公司所屬經紀人及營業員李文買受系爭不動產相符 。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遠雄房地 產公司,下同)銷售酬佣以甲方(即被告,下同)通知乙方 銷售價格之6.5%計算」;及第4款約定「客戶(買方)簽訂 買賣契約前退訂(戶)時,其訂金由甲方負責返還;簽約後 解約者,由甲方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行處理」等語,則本 件原告經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上開被告與遠雄房地產公 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無返還佣金予被告之約定,則被告 抗辯因本件解除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於被告再委託銷售時, 被告要再支付予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價格之6.5%計算之損失 ,自屬被告因解除契約所需多支出之金額,參以該銷售價格 之6.5%計算之佣金價格,與被告所提附件8,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銷售價格6%計算之佣 金,並無過高之情形,故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契約解除後,尚 需重新支出系爭不動產重新賣出之佣金,故本件已支出之系 爭不動產共2筆,佣金共為2,709,200元(計算式:2,084萬 ×2×6.5%=2,709,200)之損害屬積極損害,自可採信。 ⒊查被告曾於106年9月1日寄發原證5、5-1之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繳款,再於108年1月16日寄發原證6、6-1之存證信函向原 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因本院前案尚未訴訟終結,其後被告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外有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 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4所不爭執。而雖被告曾於108年1月16 日寄發原證6、6-1之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且 解除權屬形成權,本無須原告同意,惟因本院前案尚未訴訟 終結,被告確實尚不知判決結果如何,故本院審酌被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尚無法於解除契約馬上出售,自屬可採。以本院 前案係於109年5月28日宣判,兩造均未提起上訴,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加計送達時間,其確定時間約為109年6月底左右 ,而原告既曾於106年9月1日寄發原證5、5-1之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繳交第二期款,並表示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如期辦 理對保及交屋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7頁),以一般 不動產貸款手續約一個月之期間,尚符合不動業之慣例,則 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定,如原告依約履行,被告至遲於106 年10月1日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期價金及銀行貸款等 情,自可採信(至被告主張剩餘之交屋款部分,因尚待交屋 完成後,原告始有繳付之義務,而是否可交屋完成則尚未確 定,故本院認此部分款項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每戶第二期款之金額為187萬元(即房屋702, 000元+土地1,058,000+車位110,000=1,870,000,見本院 卷第75、77、205、207頁)、銀行貸款為1,458萬元(即房 屋5,490,000元+土地8,230,000+車位860,000=14,580, 000,見本院卷第75、77、205、207頁),共為1,645萬元, 則以106年10月1日至109年6月底,約2年9月之期間,如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2筆系爭不動產價款,以法定遲延利 息年息5%計算,被告至少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為4,523,750 元(計算式:16,450,000×2×0.05×2又9/12=4,523,750 )。
⒋綜上,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未如期繳款,致被告受 有之損失共為7,232,950元(計算式:2,709,200+4,523, 750=7,232,950)。而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15%計算,被告 共扣除之金額為6,252,000元(計算式:2,084萬×2×15%= 6,252,000),並未超出被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 扣取違約金過高,並應將過高之違約金予返還予原告,自無 理由。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僅約為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總和,即403,920元,及原告已為一部履行者,另 被告尚受有原告已繳納款之法定利息共2,597,864元,應予 扣除等語,惟查,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時間繳納 款項,業經被告依約解除,被告所受損害自非僅限於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另被告於依約扣除15%違約金後,已依原告 已繳納之款項,將原告溢繳之金額返還原告,自已審酌原告 已為一部履行之情形,另就原告已繳納款項部分,本屬原告 依系爭契約履行時,被告所得受領之金額,並無不當受領情 形,自無將原告已繳納款項之金額計算法定利息加以扣除之 理,故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其所受損害應 加計「不動產開發興建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0%」之可預期利 益等語,惟查,該淨利率係指於無法推知被告實際業務狀況 時,依一般不動產開發興建同業所平均計算之淨利率,系爭 契約既已明定價格,被告可預期之利潤已可得確定,因系爭 契約解除後被告所受損害業如前計算,被告自不得再主張該 同業利潤淨利率10%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 採,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 應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5,848,08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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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