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游秀娥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9 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品文、林甄瑩於106 年12月 上旬某日,經由訴外人周瑞盛招募,加入周瑞盛、訴外人黃 姓少年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約定被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0.5 %,而與 訴外人周瑞盛、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12月29日11時1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訴外 人即原告之配偶李金榜之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金榜 佯稱急需用錢,要求李金榜匯款至指定帳戶,使李金榜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委請其妻即原告於同日13時39分許,前往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 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訴外人陳宥彤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匯款48萬3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周瑞盛得知訊息,乃與被告 、訴外人劉品文、林甄瑩一起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再由被告、訴外人劉品文輪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搭載訴外人林甄瑩,於106 年12月30日0 時許至0 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811 號玉山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訴外人林甄瑩持訴外人陳宥彤之 金融卡提領1 萬元、2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7000元 、1 萬5000元、1 萬5000元、3000元、5000元,共計14萬 5000元,及於同日0 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持 訴外人陳宥彤之金融卡提領5000元,並將提領所得15萬元交 予黃姓少年,被告取得0.5 %即750 元之報酬。被告與訴外 人周瑞盛、劉品文、林甄瑩、黃姓少年等,以上開犯行共同 侵害李金榜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李金榜嗣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 偵字第2539、3320、3802、6752、6753、7039號起訴書、本 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43 、144 、145 、146 、147 號號刑 事判決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權讓與書為證,核 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本件詐騙
集團車手,被害人李金榜既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90萬元至其等指定帳戶內,再由被告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提領贓款,是被告與與訴外人周瑞盛、劉品文、林 甄瑩、黃姓少年等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被害 人李金榜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被告應對被害人李金榜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 被害人李金榜又已轉讓債權予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 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9 年8 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109 年度附民緝字第66號第21頁)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 自109 年9 月16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90萬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