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03號
TCDV,109,訴,290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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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03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林榮村 
      鄭素錦 
      楊建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訴外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 事兼常務委員,被告三人因泉興福德祠之事務與原告有所嫌 隙,而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20時許,由被告鄭素錦楊建立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在大和屋日本懷石料理開會之非公開 場合,以錄音筆或手機側錄原告講出的內容:「大家都透明 那款嗎?你廁所花9 萬多啦」、「無啦」等語,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再將先前被告等人偷錄訴外人即當時泉興福德祠之 主任委員黃純仁開會時的內容,予以剪接,變造出錄音光碟 ,嗣於泉興福德祠對原告提告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7號 交付存簿、印章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由被 告林榮村泉興福德祠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呈報暨聲請鈞院依職權訊問狀, 並內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各2 份(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該狀繕本並於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 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告於該案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轉交予原告,原告始察覺系爭錄音光碟內容與被告三人 於105 年8 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當場利 用手機播放之內容不同,而有遭人剪接變造之情。被告三人 以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偷錄音,及提出不實內容之系爭錄音 光碟及譯文,誹謗原告,造成原告之隱私、名譽等人格法益 受有侵害,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105 年8 月31日開會當日,被告鄭素錦



並未到場,系爭錄音光碟中之女聲亦非被告鄭素錦,原告對 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再被告楊建立錄音之場合為泉興福 德祠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屬公開場合,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而被告林榮村楊建立身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等職務,為追查泉興福德祠廟產, 對原告提出系爭前案之民事訴訟,並由被告林榮村於系爭前 案訴訟中提出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主張之證據,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意圖或行為,亦無毀損原告之名譽、隱私 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泉興福德祠設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委員、常務監委及 監委之職務。原告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兼常 務委員,負責管理及推動泉興福德祠廟務及相關事務。(二)黃純仁前擔任泉興福德祠主任委員,因泉興福德祠未具法 人資格,無法開設金融帳戶,所收取之民眾捐款均存入由 黃純仁開立之銀行帳戶。泉興福德祠相關管理委員,前以 原告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 第2284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 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三)泉興福德祠前以原告及黃純仁之繼承人等為被告,提起交 付存簿、印章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被 告林榮村泉興福德祠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案原證一之 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為證,並 於該案108 年3 月2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原告。(四)原告前以:「被告楊建立於105 年8 月30、31日分別在臺 中市大和屋日本料理、泉興福德祠上址辦公室內,使用錄 音筆竊錄包含告訴人、泉興福德祠前主任委員黃純仁及其 他本案管委會理事、監事在內之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 議開會過程,再由被告鄭素錦加以剪接。嗣經同案被告林 榮村對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提起上開民事事件,於10 8 年3 月26日透過律師向法院提出上開被告楊建立、鄭素 錦竊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始知被告楊建立、鄭素 錦之竊錄行為。因認被告楊建立鄭素錦均涉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本案被告3 人及訴外人 等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該承辦檢察官偵查 後,為108 年度偵字第13654 號、第31477 號、第34010 號不起訴處分。




(五)該105 年8 月30日之光碟譯文以「常務監事楊建立向廖三 慶質問(帳目不清)」為標題;105 年8 月31日之光碟譯 文內容有「常務監事楊建立黃純仁質問150 萬定期存款 遭盜領事件」之字句。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系爭前案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收受之 系爭錄音光碟是否有經剪接變造?
(二)被告三人是否以提出內容不實之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方 式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各賠償原告35萬元(含隱私權部分20萬 元、名譽權部分15萬元),合計105 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遭他人剪接變造。 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被告三人所剪接變造等語 ,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以:「系爭錄音光碟於108 年8 月30日之第18、19 秒處有別人聲音未被清除、41秒處乃剪接另一場所之錄音 ,應為二次錄音之剪接」、「105 年8 月31日之錄音在26 秒、30秒處有剪接,第1 秒至第25秒錄音本為電話錄音, 第26秒後為現場錄音,到第31秒又改成在另一處不同背景 聲音有車聲,第42秒有其他人聲,1 分18秒有鐵器敲打聲 之現場錄音,1 分25秒有其他人聲,1 分39秒、42秒有敲 打聲,由以上背景聲明不同,可以照明乃將在三個不同場 合錄音,經剪接變造後製成一個錄音」、「錄音譯文乃根 據錄音帶製作,錄音帶係變造,則譯文亦為不實」等語( 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為主張。然除原告就系爭錄 音光碟之內容為上開陳述外,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 證明該光碟有遭人變造之情,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存 疑。
2、再佐以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於系爭前案已經當庭勘驗,並 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內容亦經泉興福德祠、原告當場確認 無誤等情,有勘驗筆錄(系爭前案卷二第51頁背面、第54 頁至第55頁)可參。則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既為系爭前案 中重要證據之一,並經系爭前案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告未 於系爭前案就此光碟遭人剪接變造乙節為爭執,應認原告 已承認該證據之真實性,自無由再於本案中另為爭執。 3、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遭他人剪接變造乙節,亦為被告三人 所否認,原告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二)鄭素錦未參與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製作及提出;楊建立



錄音係基於製作會議記錄之正當目的;林榮村基於泉興福 德祠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並內附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係正當權利行使,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 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 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 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 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 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 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 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 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 ,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需就該侵害行為為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若無從證明 ,即難認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素錦有參與系爭錄音光碟之側錄,系 爭錄音光碟中有個女聲稱「開始錄音」就是鄭素錦的聲音 等語,然為被告鄭素錦所否認,並辯稱:那不是我的聲音 ,105 年8 月31日我並沒有參與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的 開會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當庭稱:「105 年8 月31日在大和屋開會,楊建立林榮村有到場,鄭素 錦當天有沒有到場,我要回去看簽到表,看當時她有沒有 簽到」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有所依據。況單以錄音中之女聲,尚無從認定鄭素錦有參 與起訴事實。原告雖另聲請就光碟中之女子聲音是否為鄭



素錦之聲音乙節,送聲紋鑑定比對,然原告既未證明鄭素 錦當日有到場,縱當時有原告所稱之側錄乙節,鄭素錦亦 不可能參與,自無送聲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錄音光碟係楊建立於105 年8 月31日所側 錄,又經林榮村於系爭前案中提出為證,而侵害其隱私權 、名譽權等語,經被告辯稱:此為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為 之正當權利行使,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經查,系爭錄 音光碟係於105 年8 月31日,在大和屋日本料理召開泉興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暨理監事會議時,原告以總幹事身分做 報告,楊建立為製作會議記錄而為錄音等情,為楊建立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78 頁)。又泉興福德詞管理委員會開 會均會錄音以製作會議記錄,為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 慣例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雖 以:我們每次管委會開會要錄音時都會先講,這次都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為主張,然管理委員會開會因製 作會議記錄所需,需於開會過程中錄音,既為每次管理委 員會開會之慣例,原告又自承已擔任三屆總幹事(本院卷 第179 頁),自無由以該次開會沒有告知要錄音為由,而 認有遭人側錄之情。且系爭前案之原告為泉興福德祠、被 告為本案原告,並由被告林榮村於系爭前案中掛名泉興福 德祠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原告是否有侵占廟產之爭議而 為訴訟,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又係係泉興福德祠 於系爭前案中,為鞏固自身之主張所提出之證據,自屬訴 訟中所為之權利主張,而與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不法行 為有別。泉興福德祠既係基於系爭前案中之重要爭點,於 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以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該案原 告提出整理之資料及舉證,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構 成侵權行為。
4、原告雖又以:「系爭錄音光碟於108 年8 月30日之第18、 19秒處有別人聲音未被清除、41秒處乃剪接另一場所之錄 音,應為二次錄音之剪接」、「105 年8 月31日之錄音在 26秒、30秒處有剪接,第1 秒至第25秒錄音本為電話錄音 ,第26秒後為現場錄音,到第31秒又改成在另一處不同背 景聲音有車聲,第42秒有其他人聲,1 分18秒有鐵器敲打 聲之現場錄音,1 分25秒有其他人聲,1 分39秒、42秒有 敲打聲,由以上背景聲明不同,可以照明乃將在三個不同 場合錄音,經剪接變造後製成一個錄音」、「錄音譯文乃 根據錄音帶製作,錄音帶係變造,則譯文亦為不實」等語 (本院卷第189 頁、第191 頁),聲請就系爭錄音光碟送 請鑑定有無斷點?有無經變造?等情。然原告該光碟內容



有遭變造乙節,未提出事證相佐,並經系爭前案勘驗明確 ,難認有何遭變造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錄音 光碟及譯文既為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為代泉興福 德祠說明其請求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所提 出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無論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是 否為真,只要非惡意所為,縱因此影響原告名譽,仍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再行審酌系爭錄音 光碟及譯文內容真正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5、故而,原告以被告三人用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 私權為由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三)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之情,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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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