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林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映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62條(即現行 民事訴訟法第65條)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 當事人利益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 造當事人所得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小段591號土地(下稱乙地)出 租予第三人,本件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新承租人得否承租,故 有通知新承租人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聲請被告陳明新承租人 之送達資料,將本件訴訟告知新承租人,惟新承租人係因被 告受敗訴判決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 告知與否應為被告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所得主張, 且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明不願告 知,是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張茂志(下稱張茂志)於日據時期受僱日 本政府擔任巡查員,負責進駐臺灣樟樹林地,巡查臺灣各處 榨取蒸餾樟腦油工廠。嗣張茂志向日本政府承租土牛原野地 245、258即甲、乙地租地造林,並與訴外人郭樂遇、劉賴蘭 香、張秋廉等人協同造林,地上所有樟樹、龍眼樹、相思林 、檳榔、孟宗竹、桂竹、黑葉竹、蔴竹、番石榴、紅柿、芒 果、香蕉、芭蕉、枇杷、桃接李等樹木,均為上開人等共同
自費栽種,妥善保護甲、乙地林相、水土維護,防治土石流 發生。民國60年間,張秋廉將甲地耕作權及其地上物出售予 被告,由原告承受甲地之造林權利及地上林木所有權。68年 間,甲、乙地登記為國有(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管理機關, 並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代為管理。原告繼續造林,實際使用 甲地,改制前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於70年5月間通知原告參與 該鄉第九次耕地租佃委員會投票,原告實際使用甲地,其地 上林木均係原告父子近百年來原始栽種,始有今日林相。71 年間,原告為接續造林、維護土地、防治土石流,遂與劉賴 蘭香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承受乙地之造林權利及地上林木 所有權。故原告父子自日據時期迄今均承續過去造林使用甲 、乙地,開墾、巡查、造林甲、乙地迄今已近百年,且開墾 墾、巡查、造林之勞務支出作為永佃權之報酬亦近百年,爰 請求㈠確認原告就甲、乙地因時效取得永佃權之登記請求權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甲、乙地辦理農 育權登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於108年12月2日至甲、乙地勘查,現況 為雜草、雜木林、荒廢檳榔樹、竹子,且查勘當時,甲、乙 地查無人使用,是縱原告曾占有甲、乙地,至遲亦於108年 12月2日自行中止占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其取得時效中斷。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其繼續占有甲、乙地達20年以上,因時效取得永 佃權之登記請求權云云,自無足取。㈡原告於109年4月8日 曾向被告提出承租請願書,其上記載:「陳情人延續日據時 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與貴署間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或不 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應屬無疑。」、「本件陳情人家族自日 據時期租用,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不定期 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足見原告縱使繼續占有甲、乙地 ,亦係本於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顯非以行使永佃權 或農育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自不符合時效取得永佃權或農 育權之主觀要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占有人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 記為永佃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 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 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地政機關而為申請,即土地所有 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永佃權人之義務,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刪除前民法第84 2條規定,稱永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
作或牧畜之權。故永佃權之成立應以支付佃租為要件,如占 有人未支付佃租,則與永佃權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時 效取得永佃權,前經內政部76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50400 1號函釋在案,並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482號判決所 採納,是實務上關於永佃權得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 及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其權利乙事,均採否定說見解。申 言之,永佃權既以支付佃租為其成立之要件,則占有人一經 支付佃租,其土地所有權人予以同意並為受領者,此乃是雙 方同意設定永佃權契約,自不發生時效取得之情形;反之, 如占有人未支付佃租,縱其使用他人之土地長達二十年以上 ,因不具永佃權成立之要件,自亦無法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 永佃權登記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甲、乙地因 時效取得永佃權之登記請求權,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又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 日起20年;前項永佃權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1項永佃權 存續期限屆滿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農育權,民法 第757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第13條之2定有明文。 民法物權編農育權章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增訂,並於公布後 6個月施行;對照民法第842條於刪除前之條文規定為:稱永 佃權者,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 永佃權之設定,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 定,與現行民法第850條之1規定為: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 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 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 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兩者之構成 要件顯有差異。再參照法務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總說明(用益物權及占有)」,永佃權章刪除理由為:永佃 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影響農 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永佃權設定 登記案件甚少,且部分案件係基於為保障抵押權或保障農地 所有權移轉之權利而設定,已扭曲永佃權之本旨,足見目前 永佃權之規定已無存在之價值。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 條文第13條之2明定過渡條款,故刪除本章規定,對於修正 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亦無任何影響,爰將「永佃權」一 章刪除等語。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立法理由則為
:民法物權編第四章永佃權經刪除後,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 永佃權,應有一定之消滅機制,以免修正施行後仍永久存在 ,爰於第1項明定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年。第2 項則明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俾杜爭議。由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已刪除永佃權章,故新法適用後,永佃權不復存在 ,改以功能相近之農育權代之,為符合物權秩序與尊重當事 人意思,一方面將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永佃權,仍於一定期 限內(20年)可繼續存在,以保障既有法律秩序及當事人利益 ;另一方面,使當事人雙方有適當之過渡期間,以適應法律 之變更。又為兼顧永佃權人之利益,第3項爰規定永佃權人 於上開存續期限屆滿時,得請求變更登記為設定目的及約定 使用方法相近之農育權,使其可依土地使用目的作適當之轉 換。又依民法本次修正條文第850條之1第2項規定,該農育 權之期限,最長不得逾20年,至永佃權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未 轉換為農育權者,該權利即當然消滅,均併指明等語。足見 農育權與永佃權之立法目的、規範功能實有不同,屬新創設 之物權。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2所特別規定例外得 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者,僅限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永佃 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20 年),得請求變更為農育權,不包括時效取得之相關規範,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取得農育權之部分,自不在溯 及適用之列。綜上說明可知,關於時效取得農育權,不在溯 及適用現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列。是無論原告於何時占有使 用甲、乙地,均無於農育權創設前,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 繼續占有甲、乙地之可能,更無從溯及適用農育權之規定而 為時效取得之主張。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以時效 取得為原因,就甲、乙地辦理農育權登記,亦屬無據,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