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1號
TCDV,109,訴,221,202012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明錡 
      黃照峯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吳元煬 
      吳翠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吳元熞 
      吳微塔 
      吳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間就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於民國107 年6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6月25日 就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中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元煬應將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中之 不動產於107年6月25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 7年山普登字第07423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另陳述:
(一)原告前對被告吳元熞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429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吳元熞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萬406元及利息。惟經催討,被告吳 元熞並未清償。原告嗣經查調被告吳元熞之財產資料 ,始知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本為被繼承人 吳元煜所有,於被繼承人吳元煜死亡後,被告等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然被 告等人卻就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於107年6 月15日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並將遺產中之不動產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吳元煬單獨取得。 (二)被告吳元熞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為逃避原告之追 索,竟與其他被告就本應共同繼承之遺產,以遺產分 割協議方式,將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中之 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吳元煬取得,以脫免被告吳元熞 之財產,並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加以被告吳元熞名 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償債,顯見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行為及就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乃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元熞之債權。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 」之登記。
(三)被告吳元煬雖辯稱:被告吳元熞對被告吳元煬負有債 務,所為遺產分割及登記行為,乃屬有償云云。惟被 告所指之對價,前已在鈞院103年訴字第81號民事訴 訟中,經被告吳元煬以之充為買賣之對價。被告吳元 煬竟於本件訴訟再次提出並以之充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所述相互矛盾,自不足採。又縱認被告吳 元煬對被告吳元熞確有債權存在,但被告吳元煬先前 既曾代被告吳元熞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可證被告 吳元煬於107年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明知被告 吳元熞仍欠原告債務未償之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語。二、參加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吳元煬吳翠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
(一)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而非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 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被告吳 元熞即令未取得被繼承人吳元煜之遺產中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然亦僅係單純拒絕財產利益,縱然被告等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平均分配,亦與法律規 定不悖。又遺產分割行為,乃全體繼承人基於繼承之 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係以人格法益為 其基礎,與債權人所得主張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自 不許原告訴請撤銷。
(二)原告於93年間同意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即系爭債務 )供被告吳元熞使用,所評估者乃被告吳元熞之個人 資力。原告核卡當時,被告吳元熞之債信已屬不良, 原告卻仍發卡供其使用,自應承擔日後無法受償之風 險。加以被告吳元熞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在被繼承 人吳元煜死亡前即已發生,原告本無從對被告吳元熞 日後可得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足認被告吳元熞就系 爭遺產所可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 條所定為保護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範圍之內,原告自不 得訴請撤銷。
(三)被告等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始並無詐害原告 債權之意圖,被告吳元熞果有脫免債務之意,大可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拋棄繼承,但被告吳元熞並未 以該方式辦理,而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共識而為遺產 分割協議。況本件僅被告吳元熞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 ,其他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乃係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大可由被告 吳元熞一人不為繼承之分配即可,被告吳微塔、吳翠 桑、吳淑婷三人又何需放棄對不動產之分配?益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四)被告吳元熞就系爭遺產固未獲得不動產之分配,然被 告吳元熞本無固定收入,平日以卡養卡,造成債台高 築窘境,又因債權人催討,影響家庭成員之生活,被 告吳元煬為顧全家人生活,多年來花盡積蓄甚至向銀 行借貸而陸續代被告吳元熞清償債務合計逾280萬元 。雖被告吳元熞曾於94年12月7日將其對同一不動產 (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元煬所有,然 該3分之1應有部分之價值約為140萬餘元,尚不足以 清償被告吳元煬所代償債務之半數。是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自非無償,且因被告吳元煬所為代償,減少被告 吳元熞對外所負之債務,即令被告吳元熞未受不動產



之分配,亦非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自難認 有害及原告債權。又所代償之債務包括原告對被告吳 元熞之其他85萬元債權在內,若被告吳元煬當時知悉 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會想辦法一併清償,無獨漏系 爭債務之理。顯見被告吳元煬並不知被告吳元熞對原 告尚負有系爭債務,又被告吳元煬另在103年間亦另 代償被告吳元熞對參加人所負之債務,被告吳元熞因 認對外所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始認無拋棄繼承之 必要而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處理系爭遺產及償還被 告吳元煬前所代償之款項。
(五)再者,依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之 感情等諸多因素,始達成分割協議,並非單純之財產 分配問題。被繼承人吳元煜生前亦無業,經濟狀況欠 佳,生前大小事多委由被告吳元煬處理,被繼承人生 前之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均由被告吳元煬代付,金額合計116,158元,本應 列為遺產債務予以扣除。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08, 750元,亦係由被告吳元煬所支付。則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2,976,231元遺產,扣除遺產債務合計424,908元 後,僅餘2,551,323元,縱依法定應繼分(1/5)繼承 ,被告吳元熞充其量僅能繼承約50萬元之遺產。全體 繼承人因感念被告吳元煬對家族之貢獻、對被繼承人 之養生送死等事宜及代償被告吳元熞對外之債務,始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形式上固生被告吳元熞拒絕 受領利益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吳元熞之消極財 產,自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如欲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亦應就被告吳元煬於為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當時確有明知被告吳元熞尚欠原告債務未償 一情,負證明之責等語。
四、被告吳微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書表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經全體繼承人所同意簽署,被告吳元煬對 家族及被繼承人吳元煜與被告吳元熞付出甚多,原告所為提 告,被告吳微塔無法認同等語。
五、被告吳元熞吳淑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吳元 熞、吳元煬二人為被告。嗣始追加其他繼承人吳 微塔、吳翠桑吳淑婷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如前 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變更追加,程 序上爰予准許。
2、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 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 ,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對於第 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 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台新 資產公司以被告吳元熞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台新銀行嗣已將對被告吳元熞之債 權讓與參加人,被告吳元熞計欠參加人170,712 元及利息未償,因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亦有害於參加人之債權 為由,為輔助原告具狀為訴訟參加。因兩造就參 加人所為之參加,未為異議亦未聲請法院駁回其 參加。是參加人自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3、被告吳元熞吳微塔吳淑婷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吳元熞吳微塔吳淑婷部分,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元熞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業已取 得執行名義。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 告吳元熞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等人嗣以遺 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由被告吳元 熞單獨取得一情,業據提出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核與卷附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資料所所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相符,信屬實在。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 1、被告等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 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被告等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 為,若為有償行為,則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等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 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 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 非無償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 言。是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具備下列要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該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有害於債權人。
2、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又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遺產之繼承 ,乃繼承人基於身分地位而取得之權利,於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 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契約,而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對外所負之債務,乃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繼承人 在遺產分割之前,本於為公同共有關係,就被繼 承人對外所負之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連帶 清償責任;但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 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對外所負之債務,即僅以遺 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各就「所得之遺產」為限, 改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況依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之意願、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貢獻( 如有無扶養及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 情(如協議由特定繼承人取得大多數之遺產,以 作為照料尚在世之親人之照護支出之用)、被繼 承人生前已為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 及繼承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抵銷等諸多因素。故



遺產分割協議,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除發 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及部分繼承人喪失對特定 遺產之權利外,亦同時取得各繼承人就非為其「 所得之遺產」範圍債務之清償責任免除之利益, 而非完全不利之行為。是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如非因此而單純增加債務人之財 產上不利益,即難認係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 為及必然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3、經查,被告吳元熞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 遺產中之不動產,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而獲不動 產之登記分配。然依卷附相關匯款資料所示,被 告吳元熞前自94年間起即在外欠債而由被告吳元 煬陸續代其清償合計逾280萬元。雖被告吳元熞 曾於94年12月7日將其對同一不動產之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元煬所有,但所移轉之 不動產3分之1應有部分之價值,是否業已完全清 償被告吳元煬所代償之債務,尚非無疑。此觀之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吳 元煬曾分別於94年11月17日、11月22日及12月13 日,自其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61 0,434元及1,314,374元,合計2,838,444元,另 同一時期,被告吳元煬以自己及配偶何玉綺名義 分別匯款多筆金額至被告吳元熞之銀行帳戶,即 使扣除部分款項,被告吳元煬於該時期至少匯交 被告吳元熞達2,691,332元。另系爭不動產當時 之總價約為4,217,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可憑,又被告吳元熞所移轉予被告吳元煬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僅為1/3,價值應為1,405,767元,再 參以被告二人當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申報 之買賣總價為1,397,001元,亦有登記申請資料 可參自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再依被告 所述,被繼承人吳元煜生前亦有經濟狀況欠佳, 而由被告吳元煬代墊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 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計116,158元,另被繼承 人吳元煜之喪葬費用308,750元,亦係由被告吳 元煬所支付。是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因被告吳 元煬上開為被告吳元熞及被繼承人吳元煬代償債 務及處理生活及送死事宜,乃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示之不動產



分歸被告吳元煬取得,形式上固使被告吳元熞喪 失依其原應繼分所可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之1)5分之1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吳元 熞對被告吳元煬所負之債務及免除就被繼承人吳 元煬對外債務之清償責任,自非屬不具對價性之 無償行為。則原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及登記行為及命為回復原 狀,即非有理。
(四)被告等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 若為有償行為,則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
1、依上所述,被告等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 動產登記行為,雖為具有對價性之有償行為,但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3).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另債 權人應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一節,負 證明之責。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
2、原告固以被告吳元煬曾代償被告吳元熞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為由,主張被告吳元煬於107年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明知被告吳元熞仍積欠原告 債務未償等語。但查,如上所述,被告吳元熞固 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喪失其原可取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之應繼分(5分之1 )權利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被告吳元熞對被告 吳元煬所負之債務及免除就被繼承人吳元煬對外 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 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是於其資力並無影響,本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另被告吳元 煬固曾於94年11月22日及12月13日代被告吳元熞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453,836元及388,299元; 另曾於103年2月24日依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



919號調解程序筆錄,代被告吳元熞清償對參加 人所負之債務1,594元。但原告係於99年間始另 以被告吳元熞截至95年5月2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 帳370,577元、截至95年5月5日尚欠原告現金卡 帳389,829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 吳元熞提起99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訴訟,並取 得確定判決。另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919號 調解程序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中亦載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吳元煬其餘請求拋棄」。是原告係於被 告吳元煬94年間代被告吳元熞清償被告吳元熞當 時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後,始行取得現所主張對被 告吳元熞債權之執行名義,參加人並未證明被告 吳元煬於103年間代被告吳元熞清償當時對參加 人所負之債務後,尚有積欠參加人其他債務未償 之情事,自難以被告吳元煬曾於94年間及103年 間曾代被告吳元熞清償對原告及參加人所負債務 一情,即認被告吳元煬就被告吳元熞嗣後有對原 告再負債務或對參加人尚有債務未償一節,必然 知悉。加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等人於107年6月15 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吳元煬確已明知 原告及參加人對被告吳元熞尚有債權未獲清償之 情事。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吳元煬明知因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而有所受益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 及登記行為及命為回復原狀,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及登記行為,並 非無償;另系爭遺產分割及登記行為,雖減少被告吳元熞之 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吳元熞之消極財產(債務), 原告及參加人並未證明被告吳元煬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及登記 行為當時,明知被告吳元熞對原告及參加人仍負有債務未償 。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及登記行為,並 命為回復原狀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