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5號
原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蘇成基
蘇成嘉
蘇珮儀
蘇盈蓉
蘇品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成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123,781元,被告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等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123,781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後具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二狀就聲明改為:被告蘇成基應給付原告2,123,781元整 ,被告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等4人應於繼承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23,781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核其所為,顯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成基因有資金需求,表示提供其父即已故蘇金連名下 之不動產供擔保,由原告同意貸予被告蘇成基350萬元,借 款期限為2個月,並由蘇金連提供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雲 林縣○○鎮○○段000地號、同段1710地號、同段1835地號 、同段184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簽訂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年10月8日為原告申請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且由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於104年10月 8日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本票乙紙(發票日為104年10月8日
、到期日為104年12月8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需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記載:「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 約金。」。原告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104年10月12日及 104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80萬元予被告蘇成基, 尾款20萬元則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黃正忠與被告蘇成基結算。 被告蘇成基及其父蘇金連嗣後屆期未清償,原告前已持上開 本票就借貸本金及利息,對被告聲請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5097號民事裁定獲准,蘇金連業於109年1月26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共有蘇成宗、蘇成嘉、蘇成基、蘇珮儀、蘇盈蓉、蘇 品菁、黃俊傑、黃怡樺等8人,惟蘇成宗、蘇成基、黃俊傑 、黃怡樺等4人均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由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等4人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等應於繼承範圍內對原告負 擔清償違約金責任。而本件債務由被告蘇成嘉於109年4月8 日為清償提存350萬元本息,故違約金計算應自104年12月9 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
二、被告蘇成基及其父蘇金連前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違約金,雖不 生票據上效力,惟仍應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向原告支付違約 金,原告自得請求蘇金連之繼承人等及被告蘇成基負給付違 約金之責。系爭借款係約定違約金為按日加千分之一違約金 ,嗣被告等屆期未依約還款,自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金,原 告僅依系爭借貸本金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 給付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按系爭借貸本金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違約金2,123,781元【3,500,000元x0 .14x1/3 65 x1 582日﹝365x4(104年12月9日至108年12月8 日)+ 31(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月8日)+31(109年1月9 日至109年2月8日)+29(109年2月9日至109年3月8日)+31 (109年3月9日至109年4月8日)﹞=2,123,781元,以下四 捨五入】。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違約金 之數額不盡相同,惟被告蘇成基、蘇金連分別於其上簽名或 用印,足證原告與上開二人間就違約金約定達成合意,是故 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違約金均併存,屬請求權 競合關係,並不相斥(後稱以抵押權契約之約定為準,見本 院卷第173頁)。
三、並聲明:
(一)被告蘇成基應給付原告2,123,781元,被告蘇成嘉、蘇珮 儀、蘇盈蓉、蘇品菁等4人應於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123,781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 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蘇成基部分:伊當初跟原告借35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但只收到330萬元,雖然想跟原告協商還款,然原告要 求抵押權350萬元、本票350萬元、支付命令350萬元,共超 過1,000萬元。蘇金連過世後,伊拋棄繼承財產,由其他人 幫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部分:(一)原告已評估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以擔保借款,遂請代書 到蘇金連北港家中,讓伊簽立系爭本票並在抵押權設定契 約上用印,再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兩造係於104年10月8日 先簽立本票後,再向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惟事後原告僅交付330萬元借款予被告蘇成基,本於借 貸關係之要物性,原告及被告蘇成基間僅成立330萬元之 借貸關係,至黃正忠證稱曾交付20萬元現金,後改口稱扣 除仲介費百分之二點五(即87,500元),及一個月利息8 4,000元等語,其所述不實在。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有如原告所述之違約金記載,似生 通常法律效力,然本票上違約金之約定與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所載違約金之約定:「(24)違約金:按每佰元 每逾一日以新臺幣八分計付。」不同,難謂兩造間就系爭 違約金之約定意思表示已合致,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成立, 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又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4年10月8日,本票上記載:「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 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 金。」,該利率管理條例早已於74年間公告廢止,殊難想 像兩造約定時真意係以74年已廢止之利率管理條例為標準 來約定利息。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利息,其實是以中央銀 行所公告之銀行業利率為計算基準,並於查表後得知104 年10月中央銀行利率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一 二五,故兩造間應以年利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利息,而 非遽認當事人間無約定利息,以票據法所規定之年利百分 之六計算,此乃逸出交易慣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本件違約金應定性為「因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然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鈞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權基 礎成立,然原告此一高報酬低風險之投資行未受任何損害 ,自不能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即便鈞 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本案仍
有違約金過高情事,法院得斟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三)被告蘇成嘉已於109年4月8日匯款4,451,867元至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指定之「國庫保管款專戶」全 額清償,並由原告單獨收取,系爭借款債權及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業已消滅,債務已清償,原告不得再為主 張借款之違約金。
(四)當初原告在104年10月8日同日先取得被告蘇成基與其父蘇 金連所開立系爭本票,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始於 同年10月12日及10月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蘇成基,可見原告先取得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 後才放款,至今並已收取被告蘇成嘉所清償4,451,867元 。原告之借款行為為一高報酬低風險之投資,其未暴露於 無法獲償之風險下,且原告先後以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 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由此可知原告取 得之執行名義顯已遠超出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原告迫切 取得高額債權憑證且不願和解,逼被告不得已以法院程序 證明多筆執行名義為同一筆債權,導致延遲清償。(五)兩造間關於違約金於本票上之約定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之約定雖不盡相同,但兩者之原因關係皆為擔保原告對 於被告蘇成基之消費借貸債權行使,又本票先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簽訂,因之後成立之抵押權契約已經過原告鑑價 ,對伊債權之滿足能有更完善之保障,故應屬債之更改, 其法律效果為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就有關違約金之 約定,應以後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準。另根據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19)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之文字可得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僅限上述所列之借款、透支、票據、 墊款、保證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並不包含 違約金之部分。蘇金連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物上 保證人,自僅對於契約書上有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負責,對於違約金債權則不負擔保責任。而作為蘇金連繼 承人之被告等對於違約金債權自亦不需負擔保責任,原告 之主張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成基欲向原告借款,乃由蘇金連(已109
年1月26日歿,由被告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四 人繼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於104年10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年10 月8日為原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下稱系爭抵 押權),且由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需之債權憑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蘇金連除戶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蘇 金連繼承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本票1份(見 本院卷第5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憑,自堪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蘇成基向原告借款之本金為350萬元,有 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加千分之一計算,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以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 ,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之繼承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2,12 3,781元,爰依違約金之約定及繼承法則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惟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實際出借予被告蘇成基之借款數額 為何?②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其性 質為何?③原告與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 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④承上,若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原 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數 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實際出借予被告蘇成基之借款數額為330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借予被告蘇成基之借款數額為350萬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350萬元,固提出 匯款單2份(見本院卷第57頁),並以證人黃正忠於本院 108年度豐簡字第149號民事事件(下稱他案)108年6月11 日證詞(見本院卷第27-49頁)為據,惟查: 1、依前述匯款單2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由其父陳水 成於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依序各匯150萬元、 180萬元予被告蘇成基,並為被告蘇成基所不爭執,則原 告有交付330萬元予被告蘇成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復主張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蘇成基云云,惟為被 告蘇成基否認,而原告所舉之證人黃正忠雖於他案審理中 到庭證稱:本件在104年10月12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雙方原本約定104年10月13日才要匯款,因為蘇成基急著 要用錢,所以伊在查詢確認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還 沒有拿到他項權利證書,就先請被告之父陳水成撥款180 萬元給蘇成基,待伊交付系爭本票給陳水成,陳水成才撥 款,等伊拿到他項權利證書後隔日,再撥150萬元給蘇成
基(以上撥款之額應係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依 序各匯150萬元、180萬元之誤述),剩下20萬元伊是在取 得權狀後2日內跟蘇成基結算,扣除百分之二點五仲介費 用、預扣一個月利息84,000元、設定費用後,以現金方式 給付等云云,惟證人黃正忠就前述20萬元交付之事實,業 為被告蘇成基所否認,而證人黃正忠就原告另有交付20萬 元款項之事實,其與被告蘇成基有約定百分二點五仲介費 用、預扣一個月利息84,000元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對,自 難以證人黃正忠前開無證據可資核實之證詞,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系爭借款未有利息之約定,且無遲延利息之 約定,有抵押權設定約書(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憑 ,證人黃正忠前述扣取利息之證詞,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載之內容不同,實難遽信。況如證人黃正忠前述扣取利 息之約定屬實,則該款項本應於借款中扣除,原告交付予 證人黃正忠之現金於扣除利息後,自不可能為現金20萬元 ,證人黃正忠猶證述原告除匯款330萬元外,另有交付借 款現金20萬元云云,有違常情,實難遽採。
3、基上,原告僅有交付330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蘇成基抗 辯原告僅有交付借款33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有 交付借款350萬元予被告 蘇成基,尚屬無據。(二)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其性質為 借款債務之間接給付: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 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間接給付(新債清償 ),而新債清償亦為契約,但非如代物清償之為要物契約 ,僅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合意即為成立,惟債務人並未為現 實給付舊債務尚不因新債清償契約之成立而直接消滅。解 釋上得認為新債務與舊債務同時併存,舊債務之擔保等從 權利仍然存在。新債務與舊債務既屬同一給付目的,於債 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即得自行選擇依新債務或舊債務 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惟因新債務與舊債務屬同一給付目的 ,於其中一項債務完全清償後,他項債務即同時消滅,債 權人自不得再依另一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 2、被告蘇成基向原告借款,除由蘇金連為擔保物之義務人, 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由被告蘇成基 與蘇金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則該本票自屬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履行,於被告蘇成基屆期未為履行時,原告 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主張票據權利,請求 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連帶清償票據債務款,以利原告速達
債權之滿足。是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原告,其性質為借款債務之間接給付,應可認定。(三)原告與被告蘇成基就系爭借款債務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原告與蘇成基、蘇金連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則無違約金條款 之約定:
1、按被告蘇成基向原告借款,除由蘇金連為擔保物之義務人 ,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外,並由被告蘇成 基與蘇金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則該本票自屬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於被告蘇成基屆期未為履行清償借 款時,原告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主張票據 權利,請求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連帶清償票據債務款,以 利原告速達債權之滿足,已如前述。又依卷附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被告蘇成基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於蘇金 連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契約明載:「利 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按每百元 每逾一日新台幣八分計付《即年息百分之二九點二》..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借款債務被告蘇成基 與原告間有約定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條款,應可認定。 2、又卷附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1頁),其票面上固印有 制式「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 利息,並按日加千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三六點五)付違 約金。」等字語,按遲延利息「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之語句,係利率管理條例74年11月 27日公布廢止前,當事人利率約定受限於該條例第五條規 定,當事人間約定之利率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日拆,其超過無請求權,固為方便起見,於一般書 局出售之制式本票,其上均有上開語句之刊印,系爭本票 上「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 息」之語句,應係本於同一原因而刊印於本票上無誤,此 參諸原告於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未依約給付票款時,並非 依該本票上印載之「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向發票人主張遲延利息,而係依法定 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加以主張,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17頁),堪以佐證。又系爭本票上雖亦印有「並按 日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等字語,惟觀諸上開字語,與 前述贅列之「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 率計付利息」字語,接連印製而無中斷,顯見該「本票逾 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日 加千分之一付違約金。」等字語,是同時贅印在本票上, 本於當事人真意之解釋原則,該等同時存在之贅列印刷字
語,其法律上之評價,應一體同視,即原告與被告蘇成基 及父蘇金連間並無「本票逾期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之約定,亦無「並按日加千分之一付 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蘇 成基及蘇金連間並無本票上印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應 非無據,再審諸原告自陳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以抵押權 契約書載為主(即年息百分之二九點二),更堪認原告與 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間並無本票上印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約 定,原告主張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成 嘉、蘇珮儀、蘇盈榮、蘇品菁)應依本票上印載之違約金 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於法無據。
(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原告交付借款330萬元予被告蘇成基,而被告蘇成基及蘇 金連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蘇金連事後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 保,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均係用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2、又原告事後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債權內容均為被 告蘇成基及蘇金連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先後裁定准許後,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 請對蘇金連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被告蘇成 嘉於108年4月8日提出4,451,867元(原告前開執行名義本 金、利息計算至109年4月8日)而對原告清償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支付 命令(見本院卷第99-100頁)、107年度司票字第5097號 民裁定(見本院卷第97-98頁)、雲林地院109年5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93-9 4頁)、109年6月15日民 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95-96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 堪信為真。
3、原告不得對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成嘉 、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主張系爭本票之違約金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成基向原告借款,除由蘇金連 為擔保物之義務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外,並由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則該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於被告蘇成基屆期未 為履行時,原告得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主張
票據權利,請求被告蘇成基與蘇金連連帶清償票據債務款 ,以利原告速達債權之滿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對 被告蘇成基之借款債權,而另對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取得 本票債權,其二債權成立之目的均為清償被告蘇成基對原 告之借款債務,今原告既就新債權(即本票債權)對被告 蘇成基及蘇金連請求給付,而經清償完畢,依前述新債務 (本票債權)已履行,舊債務(借款債權)即溯及既往隨 之消滅,原告不得再就舊債務(借款債權)之關係對被告 為主張或請求,堪認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 告本於舊債務(借款債權)主張被告等人應再給付原告違 約金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原告向被告蘇成基及蘇金連請 求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109年 4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成嘉業已清 償完畢,系爭借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 之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蘇成基應給付原告2,123,781元, 被告蘇成嘉、蘇珮儀、蘇盈蓉、蘇品菁等4人應於繼承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123,781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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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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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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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北港鎮 │扶朝 │ │947 │田│1716 │1/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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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北港鎮 │扶朝 │ │1710 │田│1173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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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北港鎮 │扶朝 │ │1835 │田│351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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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雲林縣│北港鎮 │扶朝 │ │1843 │田│117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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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