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44號
TCDV,109,訴,2144,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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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廖三慶 
被   告 陳志諻 

      陳政宏 

      林榮村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 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諻、林榮 村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9日,被告陳政宏(原告主張於 107年7月3日在被告陳志諻之臉書推文留言等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該部分即不在本判決認定範圍)於107年8月9日,均基 於侵害原告人格及損害原告名譽之犯意,在未經原告同意, 任意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方式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下稱原告個資), 又於其臉書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留言訊息,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狀況,誹謗、侮辱及恐嚇原告,其等之行為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詆譭原告之名譽,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105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21頁)。嗣原告於10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被告3人基於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在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 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方式揭露 原告個資,並侵害原告個資,乃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94頁),並於 109年8月18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3人就公然侮 辱、誹謗部分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就揭露原告個資部分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其餘不變,此有該民事補充理由二 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先後提 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追加個資受損部分),其原因事實皆因 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揭露原告個資及系爭貼文、留 言訊息,誹謗、侮辱及恐嚇原告而衍生,原訴及追加之訴之 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有關聯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 加之訴之審理上亦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先後2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毋庸徵得被告3人同意;另原告將請求金額依不同原 因事實從105萬元更正為450000元、600000元部分,乃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上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第11屆泉興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下稱泉興福德祠)常 務委員兼總幹事(任期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 止),亦為2家公司負責人,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被 告3人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9日基於不法侵害原 告人格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載 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臉書方式揭露原告個資,又於系爭貼文、留言訊息,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誹謗、侮辱及恐嚇原告,其 等3人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詆譭原告之名譽。 2、被告陳志諻對原告應成立下列之侵權行為: (1)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故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屬於個資法第 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保護之客體。詎被告 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如起訴狀證1 所示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臉書方式揭露原告個資,使原告個資料暴露於 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被告陳志諻所為顯然足生損害於 原告。
(2)又依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陳 志諻非公務機關,因與原告均為泉興福德祠之信徒而取得 原告姓名及住址,是被告陳志諻取得原告姓名及住址,若 在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其使用原告 個資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 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惟被告陳志諻在臉書張貼之刑事告訴狀 留存資料既載有原告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竟將該等資料 張貼在個人臉書動態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遂行其誹謗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以達到對 原告不利之輿論壓力,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甚明。是被告陳志 諻就原告個資之利用行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3、被告陳政宏林榮村亦於上揭時間將被告陳志諻張貼原告 姓名及住址之臉書訊息予以分享,並張貼在原證2、3即被 告陳政宏林榮村之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而揭露原告個資,遂行其誹謗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以達到其等對原告不利之輿論壓力,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其 等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明。
4、被告3人以上揭方式揭露原告個資,遂行其誹謗原告,已 嚴重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使原告家人遭受非議,而原 告義務為泉興福德祠服務20餘年竟受到被告3人之人格污 衊,使原告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精神更受折磨,被告3 人之行為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所受損害,其中就公然侮



辱及誹謗原告部分應賠償450000元,就揭露原告個資部分 應賠償600000元,合計105萬元等情。 5、並聲明:(1)被告3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退伍後自營公司,為小企業主,目前從事汽車零件 及經營露營區、民宿等,每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 並自85年至90年擔任泉興福德祠監察委員,自91年至109 年擔任泉興福德祠總幹事兼常務委員,並因熱心公益先後 擔任台中市北區慈善會理事、泉興福德祠發展協會總幹事 、私立東海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家長會委員,並曾於99、 103、107年參選台中市北區賴旺里之里長,但未如願,可 見原告熱心公益,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在地方鄰里 間備受讚揚及肯定。
2、被告3人與訴外人楊建立周泉松陳明照賴炯銘、林 金水、何文德等人分別自稱係「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常務委 員及委員,並以接管泉興福德祠為由,未經法院判決以自 力介入全面接管泉興福德祠,然其等於107年4月27日召集 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之會議決議,業經鈞院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 參見原證12),被告林榮村不服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 上字第143號駁回上訴(參見原證13)。
3、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曾擔任鄰長,並曾於99、103、107年多 次參選台中市北區賴旺里里長落選,故原告之姓名及住址 ,已屬公開之資訊云云。惟查:
(1)原告參選里長公開資訊是有熱忱服務精神,而被告3人未 經原告同意將載有原告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任意張貼 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方式揭露,遂行其誹謗原告 之故意,內容意義均不同。
(2)被告3人張貼有原告個資之刑事告訴狀,意在損害原告之 利益,企圖影響泉興福德祠之信徒及針對兩造間目前之刑 事案件對原告為不利之影響,兩造早已有許多之民刑事訴 訟均由鈞院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中,經由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即可,何 需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此部分 已損害原告之利益,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規定。 4、被告3人抗辯另案司法糾紛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非屬



公共政策事項,亦非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然被告3人之 不法行為均係片面發表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等指摘攻擊,使 一般閱覽者無法了解真實,僅能接收原告品格不良之訊息 ,再以被告3人明知網路效力無遠弗屆,卻仍在貼文載明 原告個資之刑事告訴狀而評論原告,故被告3人顯然意在 毀損原告名譽,要非僅止於抒發心情或警示他人,已逾越 合理評論範圍,尚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 之惡意。
5、又被告3人抗辯稱原告違法亂紀,將泉興福德祠廟產當作 自家私產云云,原告對此已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而原 告參選里長係經泉興福德祠會議通過推薦,即有熱忱服務 ,與是否選上里長無關。況被告3人係原告推薦進入泉興 福德祠,原告若毫無人和,為何被告3人要經原告推薦才 能進入泉興福德祠?至於被證3、4內容與本件無關,原告 不予回應。被證5會議紀錄內容不實,該項證物係由2個不 同時間及人員之開會決議內容組合而成,泉興福德祠贊助 原告參選里長競選經費,是由前常務委員周泉松提議補助 參選經費,經常務委員會議通過提議及代表大會提議通過 補助經費,原告並無違反章程及違法亂紀等情事。 6、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在系爭貼文揭露原告個資後, 被告陳政宏(即臉書暱稱「熊熊」)、林榮村等2人於107年 8月9日(此日期應為原告擷圖日期,並非留言日期,實際 日期應為107年7月3日,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0號和 解筆錄認定在卷)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回應(被告陳政宏 留言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其內容不贅述),其中被告林榮 村稱:「邪不勝正」、「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等,而 被告陳志諻回應稱:「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 桌吃,為正義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 說,我會說更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 真爽,全身舒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 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等語,上開 不法行為之言語已足以眨損原告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自已構成故意公然侮辱、誹謗原告之惡意。 7、原告臉書於107年5月31日已有網友勸說「沒有證據,勿造 謠,強佔福德祠,現在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被告3人 置之不理,無視法律存在,再利用臉書分享、貼文及留言 等互相回應,誹謗原告,甚至於臉書留言呼籲請大家多多 分享(參見原證15),被告3人之行為、手段顯已構成故意 公然侮辱、散播不實謠言、誹謗原告之惡意,欲達到侵占 泉興福德祠廟產之目的。




8、被告陳政宏於107年8月2日即原告生日時在原告臉書留言 :「既然是生日記得別忘了,別拿廟的錢慶功,不要再錯 下去了」,「把土地廟的錢交出來,大家都會祝福你,不 要亂告別人,沒有1件上,法官判決,可悲」等語,被告 陳政宏之行為已嚴重詆譭原告之名譽,誹謗原告(參見原 證16)。
9、被告林榮村於系爭貼文留言:「加油!猴子貼圖!邪不勝 正!」(參見原證14),又於鈞院多件訴訟中包含109年度 訴字第1288號指稱原告為被告林榮村家中「壞猴子」(參 見原證17)、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亦以「這隻猴子貼圖報 應快到……」(參見原證18),被告林榮村屢次以猴子影射 、污辱及誹謗原告,其行為已嚴重詆譭原告之名譽。 10、被告3人雖抗辯稱原告利用擔任泉興福德祠常務委員兼總 幹事之機會,以偽造文書方式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共150 萬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原告因印鑑遺失 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業務,使行員陷於錯誤而登載,原 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但亦確有其事云云。惟查: (1)被證2即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檢察官起訴書 ,作成日期為「108年6月17日」,然被告3人係於「107年 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原告個資之刑事告訴狀張貼 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方式揭露,遂行其誹謗原告 之行為,而檢察官事後之起訴行為,無從溯及使原告提出 此起訴行為失去效力,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遭檢察官起訴侵 占泉興福德祠150萬元,顯與本件不符,更故意錯置事件 之時間順序與因果,違反論理法則之,即無可採。 (2)又泉興福德祠印鑑掛失暨更換,乃經管理委員會通過,張 貼在泉興福德祠公佈欄公告及登報,主任委員指示更換, 訴外人楊建立曾提出刑事告訴,但於107年10月16日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287、23451號為不起 訴處分(參見原證19)。
11、茲再補充說明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 (1)被告陳志諻部分:
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5日、107年8月9日在臉書貼文訊息 下留言:「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 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當然」等語, 屬不同時間之留言,於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原告從被 告陳志諻臉書張貼訊息下留言擷取時間為107年8月9日, 並無訴之追加,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2)被告陳政宏部分:




「如被判刑,辦歌仔戲,看戲吃大餐」、「既然是生日記 得別忘了,別拿土地廟的錢去慶功,不要再錯下去」、「 請支持垃圾分類」等語,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 已敘述,原告主張名譽權已受到侵害,而原告於109年7月 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及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均已 敘述被告3人各自在臉書留言、侮辱、誹謗原告。又上開 留言係於不同時點,於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原告從被 告陳政宏臉書張貼之訊息下留言擷取時間為107年8月9日 ,原告並無訴之追加,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3)被告林榮村部分:
「加油(加油動作)!(猴子貼圖)邪不勝正(熊貼圖)」,該 貼文下留言,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民事起訴狀已敘述, 原告主張名譽權已受侵害,而被告林榮村於107年7月5日 、107年8月9日於臉書貼文之訊息下留言及貼圖,係於不 同時間留言,而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原告從被告林榮 村臉書張貼之訊息下留言擷取時間107年8月9日,原告並 無訴之追加,亦無罹於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侵害名譽權之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嗣原告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 侵害個資之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但於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明未主張個資法第29條規定。惟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標的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雖於109年8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 二狀主張對於請求金額補充更正為公然侮辱、誹謗應賠償 450000元,揭露個人資料請求賠償600000元,合計105萬 元,其中主張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期間。
(二)被告陳志諻固於107年7月3日張貼系爭貼文,然被告陳政 宏、林榮村等2人並未分享該貼文:
1、原告提出原證2、3擷圖,乃被告陳志諻標註包含原告、被 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在內之40人後發出,經原告進入 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之臉書而看到原證2、3之擷圖 ,此從原證1即被告陳志諻臉書,起首有:「陳志諻─廖 三慶……和熊熊(即陳政宏)、其他40人」;原證3即被告 林榮村臉書,起首亦有:「陳志諻廖三慶……和熊熊、 其他40人」;至於原證2即被告陳政宏臉書,原告擷圖雖



未擷取:「陳志諻廖三慶」,然亦有:「……和熊熊、 其他40人」,可知亦應為:「陳志諻廖三慶……和熊熊 、其他40人」部分。再依被證1即被告陳志諻之系爭貼文 ,雖有「2次分享」,然將滑鼠浮標移向「2次分享」,則 顯示「沒有公開分享」;點擊則出現「轉貼這個連結的人 」、「某些貼文因隱私設定關係,不會在此列出」等語。 2、又原告提出原證2、2-1、3、3-1(原證2-1、3-1僅為擷圖 日期,非原告知悉日期),均係被告陳志諻標註原告、被 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在內之40人後發出,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僅係單純接收被告陳志諻之貼文,且被告 陳志諻之臉書貼文並未被公開分享,該2次非公開分享之 人亦非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原告主張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已分享被告陳志諻之貼文及張貼於各自之 臉書云云,顯屬錯誤。
3、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就在系爭貼文下留言部分,應 僅就自己留言負責,要無曾在系爭貼文下留言,而經他人 觀看該貼文後回應貼文之留言,亦應對非自己之言論、他 人之留言負責之理。
(三)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揭露原 告個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權與個人資料保護,2者保障內涵不同,揭露個人 資料,非關被揭露者之社會評價貶抑與否。原告以被告陳 志諻揭露其個人資料為由主張侵害其名譽權,顯有違誤。 2、原告起訴並非主張刑事告訴狀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而係以 張貼該刑事告訴狀揭露原告個資行為,遂行誹謗而不法侵 害其名譽權。縱使系爭貼文即刑事告訴狀內容,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事,此因原告長期擔任泉興福德祠之常務委 員兼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先後 3次業務侵占泉興福德祠公款各500000元,合計侵占150萬 元,泉興福德祠監察委員及委員等人對原告提出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在案,合於 真實,並於誹謗可言;另涉及謊稱印鑑遺失、辦理印鑑掛 失暨更換業務,使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而為錯誤登載,亦 確有其事,僅因刑法祇處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不處 罰使業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而已(參見被證19不起訴處分書 第7頁)。況泉興福德祠廟產來自於廣大信眾捐贈,對於原 告是否涉嫌侵占廟產等張貼刑事告訴狀,乃涉及公共利益 ,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空言主 張名譽權受侵害,卻未具體說明其名譽權如何受侵害?受



有如何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其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在鄰里間備受讚揚 及肯定,且全心義務為泉興福德祠服務20餘年云云,皆非 實在,此從原告違法亂紀,將泉興福德祠廟產當作自家私 產之劣行,何來全心義務為泉興福德祠服務20餘年?而原 告不時招惹里民,恣意興訟提告(原告在法院及檢察署提 起之民刑事訴訟案件,多不勝數),毫無人和,故多次參 選里長,屢屢敗退,原告甚至自承曾對里內相關人士造成 困擾及社區恐慌,擔任鄰長期間亦曾涉嫌賄選案件,且為 籌措參選里長經費,竟違反泉興福德祠章程,毫不避嫌由 包括原告在內之常務委員會決議補助原告選舉經費200000 元,此有原告書具被證3即道歉啟事、被證4即剪報及被證 5即泉興福德祠101年5月1日第1屆第1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 各在卷可憑。
(五)關於原告追加主張被告3人不法侵害原告個資部分: 1、原告已明確表示不主張個資法第29條,則原告迂迴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2、又系爭貼文涉及之原告個資,乃原告之姓名及住址,而原 告自承曾擔任鄰長,並曾於99、103、107年多次參選台中 市北區賴旺里之里長落選,故原告之姓名及住址已屬公開 資訊,並非需經泉興福德祠方能蒐集,屬於一般可得來源 之個人資料,對於原告個資之保護並無侵害。且系爭貼文 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涉及原告是否涉嫌業務侵占泉興 福德祠廟產,公布該刑事告訴狀對於原告個資之利用,屬 於原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即保護廟產之必要範圍內 。退而言之,縱認係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亦合於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特定 目的外利用。
3、就原證1即系爭貼文內容,原告自承被告陳志諻部分於107 年7月3日知悉,就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部分於107年 8月9日知悉(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部分,被告抗辯僅 係單純接收、並未分享;且原告於107年7月3日即已知悉 ,至遲於107年7月5日知悉,僅擷圖時間為107年8月9日, 參見鈞院卷第375、379頁記載:「107年8月9日前未下架 」、「擷取時間107年8月9日」),故原告於109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追加主張侵害個資之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參見鈞院卷第294頁),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六)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系爭貼文下之留言,即原告提 出原證14、14-1至14-3(爭執下方「2018年8月9日週四.08 :53」之真正):




1、原告提出原證14、14-1至14-3,均係原證1即被告陳志諻 於107年7月3日系爭貼文下之留言,而原證2、2-1即被告 陳政宏之臉書擷圖,及原證3、3-1即被告林榮村臉書擷圖 ,沒有留言。是原告提出原證14、14-1至14-3之留言,與 被告陳政宏林榮村等2人無關。又原證2-1、3-1,顯示 「2018年8月9日週四.00:15」之真正日期,僅係原告之 擷圖時間,並非原告知悉時點,此參前頁第9~13行說明可 知(此不同於原證14-3即鈞院卷第1宗第413頁下方之「 2018年8月9日週四.08:53」,係屬事後添加變造。) 2、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5日即已知悉原證14、14-1至14-3之 留言:
(1)原證14-1第2頁,被告陳志諻留言「……誰都別跑」後, 其下明顯留有其他後續留言之痕跡,祇是原告擷圖時予以 截斷,擷圖日期為107年7月5日;原證14-2第1頁,被告陳 志諻留言「……誰都別跑」,其下接續數則留言,直至被 告陳政宏留言「請支持垃圾分類」;原證14-2第2頁與原 證14-3為內容相同之擷圖,但原告先提出原證14-2第2頁 即鈞院卷第1宗第339頁之擷圖,並無擷圖時點,待被告提 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始提出原證14-3即鈞院卷第1宗第413 頁擷圖,卻突然冒出擷圖時點,兩相比較,原證14-3顯係 原告後製添加擷圖日期,使人錯認係被告等人於107年8月 9日留言。
(2)又被告陳政宏留言「請支持垃圾分類」、被告陳志諻留言 「當然」後,理應均為原告於107年7月5日擷圖,故原告 至遲於107年7月5日即已知悉,此與原告自承:「被告陳 志諻、陳政宏林榮村等3人於107年7月5日其(指被告陳 志諻)臉書留言,回應……」等語相符。
(七)關於被告陳志諻之留言部分,再說明如次: 1、關於「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桌吃,為正義 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說,我會說更 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真爽,全身舒 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 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等留言部分,原告迄至 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始追加依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但依鈞院卷第1宗第207頁即原告上揭書 狀自承原證14-1第2頁即鈞院卷第1宗第219頁之擷圖日期 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原告於109年7 月27日始追加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至原告事後改稱係於107年8月9日留言云云,並非實在( (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333頁)。又被告陳志諻上開留言對象



並非針對原告,依其內容無非係表明如被提告,將向檢察 官說明更清楚,互相一起提告,未見原告有何心生畏懼或 貶低人格,何來恐嚇加害生命、身體或妨害名譽? 2、被告陳志諻留言:「當然」2字,原告固主張係接續被告 陳政宏留言:「請支持垃圾分類」,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上開留言,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始追 加主張,因原告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則原告於 109年8月18日追加主張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係於107年8月9日始知悉而擷圖(假設語),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況被告陳志諻此部分留言,雖係在 「請支持垃圾分類」之後,但公眾互通訊息之臉書網路留 言,未必可能係直接針對前1則留言回覆,亦有可能係針 對先前留言其中某1則留言回覆;甚至留言時不是為回應 ,而係自我抒發而留言。再者,被告陳政宏呼籲請支持垃 圾分類,垃圾分類係環保美德,被告陳志諻表示贊同而留 言「當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八)關於被告陳政宏之留言(單純接收、未分享貼文)部分,因 被告陳政宏在另案即原告引用之留言縱令為列舉而非例示 (假設語),原告主張應成立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1、關於「如被判刑,辦歌仔戲,看戲吃大餐」之留言(此為 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違反一事不再 理),並非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追加,被告陳政宏不同意 追加,且原告係於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始追加此部 分主張,因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則原 告於109年7月27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期間。況原告確因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遭檢察官起訴, 被告陳政宏發表言論,表達對於犯罪遭判刑、正義得以伸 張,感到喜悅之意見,何來侵害原告名譽?
2、關於「請支持垃圾分類」之留言(此為被告陳志諻於107年 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違反一事不再理),並非原起訴範 圍,屬訴之追加,被告陳政宏不同意追加,且原告係於 109年8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始追加主張,因原告於 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則原告於109年8月18日追加 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係於107年8月9日知悉而擷圖(假設語),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期間。
3、至於「請支持垃圾分類」,乃針對泉興福德祠環境衛生管 理事務,並非指涉原告,何來侵害原告名譽權?縱認被告 陳政宏另案即原告引用之留言係屬列舉而非例示(假設語)



,因「請支持垃圾分類」,仍屬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 日貼文下之留言,原告於另案未明確引用此句主張不法侵 害名譽,足認原告亦不認為此句損及其名譽權。退萬步言 ,縱認「請支持垃圾分類」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因被 告陳政宏與原告間就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 留言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已足填補原告損害,倘認原告事 後得再行就同一貼文下之言論主張侵權行為,豈非變相使 被告陳政宏賠償2次,顯違誠信原則。
4、關於「既然是生日記得別忘了,別拿土地廟的錢去慶功, 不要在錯下去」、「把土地廟的錢交出來,大家都會祝福 你,也不要亂告別人,沒有1件上,法官判決,可悲」之 留言(此非屬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之留言), 並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追加,被告陳政宏不同意追加,而 原告於109年8月7日民事準備三狀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又 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係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貼文下 之留言,而上開留言與原起訴基礎事實無關。另依原告於 107年8月2日擷圖,足證原告至遲於擷圖時已知悉,原告 於109年8月7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至於原告因侵占泉興福德祠公款遭檢察官起訴,屬可受公 評之事,被告陳政宏發表言論,表達原告應知錯能改、不 要濫起爭訟之意見,何來侵害原告名譽?
(九)關於被告林榮村之留言(單純接收、未分享貼文)部分,再 說明如次:
1、關於「邪不勝正」、「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之留言,並 非原起訴範圍,屬訴之追加,被告林榮村不同意追加,而 上開留言係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始追加主張 ,且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5日已知悉此留言(參見原證14-1 ),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始追加此部分主張,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期間。況「邪不勝正」、「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 ,對象並非指涉原告,此2句如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 並未說明。縱認前開留言係指涉原告(假設語),原告既涉 犯侵占泉興福德祠廟產等刑事犯罪,則被告林榮村表達「 邪不勝正」之意見,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未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2、至於「加油!邪不勝正」留言之貼圖,除「加油」動作貼 圖屬於配合「加油」留言而有具體含意外,「猴」貼圖與 「熊」貼圖並無具體含意,僅是為使留言呈現活潑美化, 以動物貼圖妝點斷句處,並區隔文字「加油」、「邪不勝 正」,並無針對某人之意思。原告不應自行對號入座為「 猴」,再遽論被告並榮村侵害其名譽權。




(九)原告提出原證17、18部分均另案審理中,與本件無關。 (十)被告陳志諻陳政宏等2人均為高職肄業,從事成衣服飾 銷售,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林榮村高中畢業,亦從事成 衣服飾零售業,每月收入不固定。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載有原告個 資(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上,而被告陳政宏林榮村2人亦未經原告同意, 將上揭刑事告訴狀內容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 上。
(二)被告陳政宏於107年7月3日在上揭臉書訊息下方留言稱: 「真的是垃圾」、「社會垃圾賴旺垃圾北區垃圾」、「以 後叫他垃圾廖,叫一輩子」、「慶祝趴ㄟ被垃圾告」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刑事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 於109年3月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民事部分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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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