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79號
TCDV,109,訴,2079,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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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陳賢詩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黃彬玹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楊春滿為夫妻關係,於82年9月1日結婚迄今, 育有三名子女。原告於108年7月27日發現,被告於108年5月 間,因常至楊春滿任職之商店購物,進而認識楊春滿,被告 明知楊春滿為原告之妻,被告與楊春滿仍於108年7月16日至 108年7月20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有逾越男女關係之親密對 話,以及唆使楊春滿離婚之對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 容),且被告與楊春滿於108年6月間分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國光店停車場內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楊春滿接吻,並以手撫 摸楊春滿之胸部,以及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德芳南路交 岔路口附近某路邊之上開車輛內,與楊春滿接吻後,先以手 撫摸楊春滿胸部,再將手指插入楊春滿之陰道內。原告因前 揭情事悲痛萬分,無心工作,更需服用安眠藥方得入寐,身 分法益損害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被告承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與楊春滿之對話,惟系爭 LINE對話內容僅係被告與楊春滿之朋友間玩笑話,並無侵害 配偶權之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4



94號、109年度偵字第104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為釋字第791號 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自解釋公布之日失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 告所主張之行為存在。又系爭錄音內容,被告承認錄音內容 為兩造間之對話,然因通話當時,被告正在等候及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為避免其他等車之人誤會及害怕原告會對被告為 激烈、不智之行為,遂順著原告之話語回答,但實際上被告 並無為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且被告在回答時,亦未提及任何 發生摸胸部及親嘴情事之時間、地點,系爭通話無法證明原 告之主張。原告稱因被告與楊春滿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致其 需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眠,惟原告原即有難以入眠之情形,且 無法證明失眠原因與被告有關。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 以內較為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楊春滿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而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通訊軟體 Line聯絡時所載,被告傳遞「妳現在沒有自由」、「愛我嗎 」、「我一樣愛(按用心型符號)妳」、「因為有老婆親愛 的妳的支持…愛妳」、「老婆最疼老公了想妳」、「好想每 天都能看到妳」、「好想妳」、「五點十分等我我過去看妳 」、「剛起床」「老婆」、「親愛的兩天沒看到你心裡面怪 怪的」「愛你」等語。另被告與楊春滿之對話,亦有「被告 :好想妳老婆 楊春滿:自己要吃飽飽 被告:每一天都想 跟妳在一起 楊春滿:我也是 沒看到你會一直想你 被告 :一起努力想這兩天夢中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21至29 頁)。足認被告與楊春滿對話互動親暱,顯已逾越一般朋友 交往之情誼,被告辯稱係朋友間的玩笑話云云,殊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與楊春滿互稱「老 公」、「老婆」,時常互表想念及愛意,於車上並有親吻、 撫摸胸部身體之行為等情事,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楊春滿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以,被告所為前 揭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 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期間與原告之配偶楊春滿交往,互動親暱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楊 春滿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 受身心煎熬,原告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 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師在診所工作 ,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情,業據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30頁、13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2日寄存送 達,依法於同月12日生效)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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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