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廖金波
廖金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陳小華
被 告 林美麗
林佳瑩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廖金波、廖金龍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被告林美麗、林佳瑩共有坐落同段1368-3、 1344-10 及1344-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經闢為私設道路(編為正煌巷),業已供原告及附近居民通 行超過50年,且埋設有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供 相鄰土地居民使用。原告欲重建上開13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然因系爭建物重建後須與系爭土地下方之民生管線重新連 接,故需開挖系爭1344-13 地號部分範圍之土地,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中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均要求須取得系爭1344-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能進行土地開挖重接管線,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對被告2 人共有之系爭1368-3、1344-10 及1344 -1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利管線重接工程進行。 ㈡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僅具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 云云,惟原告所有之1332、1333地號土地實屬與周遭公路無 適宜連絡之袋地,僅得透過系爭土地通行至外部道路即文華 路,於81年8 月31日因通行問題產生爭議,原告與被告2 人 之父親林萬壽協商簽立土地供永久通行契約(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支付林萬壽50萬元作為對價;且系爭土地(即正煌 巷)屬於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通行,可徵系爭土地未合於
既成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廖金波、廖金龍就被告林美麗、林佳瑩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2.被告林美麗、林佳瑩應容忍原告廖金波、廖金龍於第1 項土 地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 ,不得有妨礙原告廖金波、廖金龍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已列為既成道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 地僅有所有權,並無使用權及管轄權,且未有阻饒原告通行 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民事判例意旨),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 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並未主 張其所有之上石碑段1332、1333地號土地為袋地,而係主張 因系爭建物重建後須與系爭土地下方之民生管線重新連接, 故需開挖系爭1344-13 地號部分範圍之土地,臺電公司、自 來水公司、欣中公司均要求須取得系爭1344-13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始能進行土地開挖重接管線,原告多次與 被告聯繫,被告均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經闢為私設道路,業已供原告 及附近居民通行超過50年,且埋設有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 及排水溝渠供相鄰土地居民使用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GOOG LE地圖照片所示,照片中之正煌巷為鋪設有柏油之道路,原 告亦主張該道路之位置即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該道路經 本院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詢結果,正煌巷現況已鋪設瀝青 混凝土供不特定人士通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在此路段曾於 101 年間有重新封層紀錄,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 年8 月
19日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109005247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 主張於81年8 月31日因通行問題產生爭議,原告與被告2 人 之父親林萬壽協商簽立土地供永久通行契約(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支付林萬壽50萬元作為對價;且系爭土地(即正煌 巷)屬於無尾巷,僅供巷內住戶通行,可徵系爭土地未合於 既成道路「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等語。然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 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 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原告 主張之起訴事實,系爭土地經闢為私設道路,業已供原告及 附近居民通行超過50年,且埋設有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 排水溝渠供相鄰土地居民使用,而原告與被告2 人之父親林 萬壽協商簽立土地供永久通行契約之日期係81年8 月31日, 距今不到30年,顯然系爭土地供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近20年 左右,原告方與林萬壽簽立土地供永久通行契約,實難認為 系爭土地於50年前供原告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通 行之情事。另依上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文及卷附GOOGLE地 圖照片,系爭土地所在之正煌巷,目前係由臺中市政府鋪設 瀝青混凝土路面,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縱使該正煌路為 無尾巷,亦應無限制除該地住戶以外之人通行,自應仍屬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辯稱:目前系爭土地已經被列 為既成道路,我們也許久沒有繳納土地相關的稅負,目前我 們對該土地只有所有權,並無使用權跟管轄權,那都是市政 府的等語,應屬可採。系爭土地(即正煌巷)既屬既成道路 ,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容難認有必要。況縱認 系爭土地(即正煌巷)非既成道路,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系爭土地既為原告通行中,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系爭土地目前臺中市民都可以通行,我 們並沒有阻擋通行的情況等語時,原告亦自承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則兩造對原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現
狀通行對外進出乙事,顯然並無爭執,亦未否認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對系爭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情事,足認原告就 系爭建物得依現狀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安定 或不明確之狀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 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另主張因系爭建物重建後須與系爭土地 下方之民生管線重新連接,故需開挖系爭1344-13 地號部分 範圍之土地,臺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欣中公司均要求須取 得系爭1344-1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能進行土地 開挖重接管線,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不予理會,請 求命被告應容忍原於第1 項土地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水電 、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埋設水電、瓦斯、光纖網路等 民生管線,是否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是否應取得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之同意?一節,經本院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詢結果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9 年11月2 日中市建養挖字第1090 063901號函復稱:按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 定:「管線埋設人辦理道路挖掘應使用道路挖掘管理資訊系 統向建設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施工」,是以管線埋 設人向本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非必 要文件。惟上開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建設局核發挖掘道 路許可書後,如涉及公有或私有土地產權之爭議問題時,管 線埋設人應即停工,並於協調解決後始得復工。有前項情形 時,建設局得廢止挖掘道路許可。」,爰本處受理挖掘申請 之主要標的係道路及附屬設施,本道路管理機關權責,要求 申挖機關明確挖掘範圍及復舊程度,未涉及土地所有權之授 權行為,申挖案件是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由申請人 逕行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 業已列為既成道路,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所有權,並無 使用權及管轄權,且未有阻饒原告通行之情況等語,是並未 見被告於建管單位核發挖掘許可後有主張所有權之爭議情形 。是系爭土地既經臺中市政府鋪設瀝青混凝土道路,已係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養護路段,且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非 僅依所有權人單獨許可即得任意挖掘臺中市政府所鋪設之路 面,且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管線埋 設人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書非必要文件,是原告如欲申請埋設水電、瓦斯、光 纖網路等民生管線,依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上開函文意旨,應 逕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即可,如斯時土地
所有權人有爭議時,方有停工協調之問題,而本件並未見被 告有阻撓原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情形,難認原告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有理。另原 告主張鋪設路面、水溝部分,系爭土地既已由臺中市政府鋪 設瀝青混凝土路面,被告亦無阻礙鋪設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鋪設路面、水溝,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舖設道路、埋設 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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