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何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張琴華
被 告 何薏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姪女。被告於民國103年間以原告獨居乏人照 顧為由,邀原告與被告租屋同住,原告聽從之,即與被告同 住。原告嗣於108年上半年間發現患有惡性腫瘤,健康日漸 不佳,被告乃建議原告出售位於嘉義之閒置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且以願照顧原告晚年生活為由,建議由被告保管售 屋所得,以支付原告之生活費。原告慮及將來若病況加鉅, 確需仰賴被告照顧,乃聽從之。原告於108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售出,又原告亦代被告以1萬 元價額,出售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系爭房屋之買方於10 8年5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定金60萬元,原告即於翌日5 月9日將提款卡交由被告分2次計提領6萬元。系爭房屋之買 方嗣於108年5月22日以現金支付尾款31萬元及傢俱款1萬元
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現金32萬元後,隨即轉交被告保管, 原告末於108年6月4日轉帳58萬元至被告帳戶,計由被告代 為保管95萬元(下稱系爭寄託款)。
二、原告嗣於108年6月19日住院進行手術,俟出院時,被告陳稱 暫無時間照顧原告,要求原告暫至被告胞兄家中居住,原告 信以為真,乃至被告胞兄家中暫住約1個月,事後被告竟向 原告表示已將原告所住房間轉租,並將原告之行李打包送至 被告胞兄住處,原告因感心寒,乃自被告胞兄家中遷出,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詎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從未要 求被告為原告代墊保險借款,被告辯稱曾於105年間為原告 償還保險借款計35萬6722元云云,並不實在。原告主張終止 兩造間之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兩造間未存在寄託關係,原告未於108年5月9日將提款卡交 付被告提領6萬元,亦未於108年5月22日交付被告房屋尾款 31萬元,惟原告確實曾於108年6月4日轉帳58萬元予被告, 此係因原告前向保險公司借款,原告嗣覺利息過高,央求被 告為原告為其還款,被告遂於105年間,自名下帳戶提領款 項後,分別於105年4月22日至國泰人壽臨櫃繳款19萬8823元 ,再於105年8月2日至國泰人壽臨櫃繳款15萬7899元,計為 原告償還貸款35萬6722元,就原告所匯款之58萬元,扣除上 開代墊還款後,被告願返還原告22萬3278元。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曾任由被告領取6萬元現金及交付被告現金31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7萬元,為無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37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先於108日5月9日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任由被告 分2次計提領6萬元後,原告嗣於108年5月22日再行交付現金 32萬元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均否認上情,由於本件原告迄今 均未能就上述交付被告提款卡及現金32萬元乙節,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以實其詞,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難認為真。 2.原告復稱曾於108年5月22日交付現金32萬元予被告,被告受 領上開現金後,旋於108年5月24日將上開現金存至被告所屬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此亦為 被告否認。經檢視臺灣銀行檢附之被告名下帳戶自108年5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於108年5月24日 雖確有存入32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取得上 開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確曾於108年5 月22日交付被告現金32萬元,要難徒以被告曾於密接時點存 入如數金額乙情,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寄 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屬於原告之31 萬元寄託款,自無可採。
二、被告未能證明曾受原告請求而代原告清償貸款35萬6722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於108年6月4日轉帳5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原 告京城銀行及被告臺灣銀行之帳號交易明細可稽(見司調卷 第33、39頁;本院卷第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自承固曾收受上開金額,惟辯稱:原告於轉帳上開
款項前幾日,在兩造同居住處告稱原告因出售房屋,擬給付 被告一筆款項,因被告曾為原告償還貸款約35萬元,原告稱 所匯款項先扣除被告代墊還款金額35萬元後,餘款則由被告 予以保管,用以支付原告將來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云云(見本 院卷第163頁)。又被告雖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之繳費單(下稱系爭繳費單)為據,用以證明曾為原告 清償貸款35萬6722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並未證明 原告究係於何時委請被告清償上述貸款,僅抗辯係因原告未 能正常繳納貸款利息,始以口頭方式央求被告代為還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是否確曾委請被告代其清償貸 款,自有可疑。次依國泰人壽回函表示系爭繳費單所載繳費 日期105年4月22日及105年8月2日,為保戶臨櫃繳交現金, 故無法提供為何人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參系爭 繳費單所示繳費日期105年4月22日之繳款金額為15萬7899元 、繳費日期105年8月2日之繳款金額則為19萬8823元(見本 院卷第35頁)。對此,被告則辯稱:該筆於105年4月22日到 國泰人壽臨櫃繳款19萬8823元之款項來源,係因被告素有在 家中放置現金習慣,故由被告分別於105年1月13日、3月31 日提款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置放家中,因原告請求被告代 為還款,被告始再於105年4月22日提款10萬元,合計領取20 萬元後,至國泰人壽臨櫃繳納上開款項。而被告於105年8月 2日至國泰人壽臨櫃繳款15萬7899元之款項來源,則係由被 告於105年8月2日提款15萬元,至國泰人壽臨櫃繳納上開款 項云云,並提出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卷 第80-81、97、101頁)。然被告前述各次還款資金提領數額 ,核與實際還款金額不符,甚且與被告實際臨櫃繳款日相差 數月之久,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亦難遽信。本件被告既未 能證明確曾受原告請託,以個人資金代原告清還貸款,是被 告抗辯應自受領之58萬元扣除35萬6722元後,僅需返還原告 22萬3278元,洵無足採。原告既於起訴狀載明終止本件寄託 關係,且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見司調卷第19頁),該意思表 示通知自送達被告後即予生效,是原告終止寄託關係後,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10月14日(見司調卷第47頁)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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