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59號
TCDV,109,訴,1559,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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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楊莉玲 
訴訟代理人 傅建華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光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中耀 
參 加 人 吳菁盈 
      臧仕維 
      王琇嫻 
      賴鶴元 
      賴依琳 
      林芷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第四屆一○九年度第一次月例會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 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本件原 告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之訴後,參加人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 理由略以:參加人6 人為被告管理委員,就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如被告敗訴,可能依判決結果向參加人請求被



告所支出之法律諮詢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是為輔助 被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結果 直接攸關參加人6 人是否遭被告追償已支付之費用,在客觀 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參加人6 人聲明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第4 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 度第1 次月例會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第4 屆管理委員會因 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係 為避免管理委員因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擔心遭住戶控告而不 敢為社區為公益之服務,而決議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 為管理委員之訴訟費用,惟依國聚國圖1 號會社區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9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管理費僅得供 管理委員會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 費用,而管理事務諮詢之界定,應是諮詢事件與全體住戶之 公共利益有關,不應對規約文意予以擴張解釋,系爭決議卻 僅為保障第4 屆管理委員權利,且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為 不同權利主體,支付管理委員涉訟之訴訟費用,已違反前開 規約所定之「管理委員會」;再者,管理事務係指管理委員 會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但系爭決議僅為第4 屆管理委員無規 約基礎之自保行為,並非管理事務,若係住戶與管理委員個 人訴訟爭端,更非有關全體住戶公共利益之管理事務;此外 ,第4 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僅至109 年1 月31日,卻於任期結 束前決議該筆費用可使用至110 年1 月31日,已超出渠等任 期,且該筆款項於系爭社區109 年1 月份財務報表仍列為暫 付款,至109 年1 月31日顯尚未費用化,日後若有動用勢必 超過第4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另109 年1 月22日已匯款6 萬 元予律師事務所,並未依系爭決議比價,與律師事務所間亦 未簽立文字合約,管理委員會更迭後將缺乏可退費之佐證依 據,影響社區住戶之共同利益,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條之規定,系爭決議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應屬無效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9 年1 月10日第4 屆109 年度 第1 次月例會通過臨時動議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因管 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卷內證據審酌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意旨略以:系爭決議之提案所稱「比照一般社區」作法 是指比照一般社區提至管理委員會討論,並非指系爭決議之 作成係比照一般社區,且系爭決議內容所載「訴訟費用」僅



係未精確說明,惟並未逸脫一般人法感情所認可包含「律師 諮詢費用」之範疇,從上下文意觀之,亦可見係指諮詢費用 ;另系爭決議係因社區住戶無法接受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寄發 存證信函並多次公開表明要對全體管理委員提告,系爭決議 內容並已排除個人因素之情形,足見系爭決議所稱費用係因 管理事務無訛;此外,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 亦無從作為刑事案件被告,是原告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應 以管理委員會為主體云云,自有誤解;又系爭規約未限制或 禁止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不得超過當屆管理委員會任期之規 定,亦已附註可要求返還之條件,對國聚國圖1 號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並無不利,難認有無效之情。再者,參加人 吳菁盈於決議後確曾以電話詢問其他律師事務所,僅蔡慶文 律師同意前開條件,且有無比價屬管理委員會有無依決議內 容執行之問題,與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 ,係屬二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9 年1 月10日召開第4 屆109 年 度第1 次月例會,其中臨時動議議題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因管理事務涉及法律訴訟案」,說明為「因社區住戶無法接 受管委會依本社區規約職責進行決議,寄發存證信函並數次 公開表明要提告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住戶無給職免費為社 區服務僅為公益,為保障未來住戶安心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職 務管理社區事務,避免擔心被控告不敢為社區為公益服務, 故比照一般社區作法及依本社區規約第19條規定,提至管委 會會議討論保障委員權利。」等語,決議內容為「經管委會 投票決議通過:1.按照臺中一般案件收費為每人6-8 萬,又 本案因被控告委員人數及事項不確定,考量社區經費,決議 訴訟費用最高以6 萬元為上限。2.進行比價及尋找可接受事 後退費之律師事務所,於2021.1.31 前若本社區本屆委員無 訴訟案件,可返還本社區本筆訴訟費用6 萬元。3.若經判決 確定本屆委員執行本社區職務單純因個人因素所造成之法律 責任,由該委員自行負責本筆訴訟費用。」等語等情,有該 次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應堪認 定。
(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管 理委員會決議內容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應屬無效。
(三)再按管理費用用途如下: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或 使用償金。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 其他財產保險費。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 務費。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 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 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系爭規約第19條第2 項訂有明文,依 該條項各款綜合觀之,管理費顯應限於社區共用、約定共用 部分之維持、遂行社區全體事務之管理及運行,特定個人因 非屬社區全體事務之特定事務而生之特定支出,縱與社區事 務有所關連,亦不包含在內。惟證人吳錫昌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有參與被告109 年1 月10日第4 屆109 年度第1 次月例 會,印象中系爭決議的提案是書面提出資料的,由主任委員 即參加人吳菁盈報告,當時說這筆6 萬元就是如果管理委員 被告,要上法庭時請律師的錢,但伊認為是因為吳菁盈的作 風容易引起訴訟,稍微改變就可以避免,不要花這筆錢,當 天沒有細部討論用途,也沒有說這筆訴訟費用如何使用,而 系爭決議內容2 在提案案由沒寫,但吳菁盈在說明議案時就 有提到,會預先撥款是因為已經知道有人要告,但伊不記得 有無委員收到傳票,事後伊也沒有參與尋找法律事務所的過 程等語(參本院卷第206 至211 頁),佐以系爭決議提案說 明,係因系爭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可能因管理委員會進行決 議而遭系爭社區住戶提告,為保障委員權利,而為此提案, 而決議內容就提撥費用為6 萬元之原因,亦說明係依照一般 案件收費標準,並因人數及事項不確定,考量社區經費而設 此上限等語等情(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系爭決議顯係針 對特定個人(第4 屆管理委員)因非屬社區全體事務之特定 事務(渠等參與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而生之特定支出(訴 訟費用),縱決議內容排除所謂「因個人因素所造成之法律 責任」,依前開說明,仍難認符合系爭規約第19第2 項第6 款之支出目的。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該規約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自非無據。
(四)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決議內容文字已載明為「訴訟費用 」,從上下文意觀之亦無從判斷有特定為諮詢費用之用途, 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後是否將其限縮為諮詢費用、實際 上受委任之律師有無同意該筆費用作何使用、該筆費用於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內列於何科目等,均僅為決議如 何執行之問題,與依決議內容文義判斷之決議內容效力無關 ,參加意旨自無可採。參加人據此並請求函詢蔡慶文律師關



於所收受系爭社區支付6 萬元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內容為何, 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參加人雖提出所謂討論系爭決議過程之 錄音光碟,請求再開辯論調查此部分之證據,惟觀之參加人 所製作譯文,已無從判定為系爭決議討論過程之全貌,譯文 內容亦未提及所謂作為諮詢費用之用途等,是本院認此部分 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無再開辯論及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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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