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2號
TCDV,109,訴,13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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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戴銘谷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邱瑞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含醫療費用4萬元 、工作損失7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9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9頁), 嗣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醫療費用減 縮為37,515元(見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市寶大 樓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為現 任社區主委,訴外人洪明為社區住戶,訴外人李勝男為社區 保全。兩造於107年5月11日15時26分許,在前揭社區中庭因 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兩造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雙 方互毆並扭打在地,洪明、李勝男在旁勸阻無效,兩造起身 後,原告再持畚斗,被告持酒瓶等物品互相攻擊,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手掌開放性傷口4.5公分併第四第五屈指肌腱及指 動脈斷裂、顏面多處撕裂傷(1.5公分、1.5公分、2公分) 、左側耳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有事發當時社區監視錄影 畫面可採。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960號(下稱該案卷為偵字卷)提起 公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5時51分許,經救護車送往亞洲大學



屬醫院急診,當時左手已有受傷,因當日無可進行手術之醫 生,再經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護車,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於17時16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傷 口及肌腱及血管顯微縫合手術後,於107年5月12日上午4時 50分離院,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7,515元(含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看診費用17,405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看診費用 10,320元,計37,515元)之損害。原告為聯結車司機,手指 活動力甚為重要,於107年5月11日急診,翌日即107年5月12 日再度就診,除於105年5月27日定期回診及進行復建,並進 行多次整形相關整形科治療,即於傷口及肌腱及血管進行顯 微縫合手術之整形科就診,故原告所提醫療單據均與本案有 關,以原告事發前一年平均月收入每月15萬元,直至107年 10月始能正常工作,故原告尚受有工作損失損害5個月75萬 元之損害。另因兩造住在同一社區,原告因恐被告再次尋仇 ,身心深受折磨,於107年5月21日首次求診精神科,故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以上共計受有1,137,515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原告就本件一併審 理有無被告所可以主張抵銷之抗辯,及被告主張抵銷醫療費 用2,670元部分均無意見,惟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工作損失及 慰撫金則有意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51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被告至多僅對原告頭部有隔擋、揮擊等動作,未 對原告手部有何傷害行為,故承認原告顏面部分及左側耳傷 勢為被告傷害所致,惟原告左側手掌傷勢部分並非被告所造 成。且依監視器畫面資料,可見被告多係遭原告壓制於地上 ,以當時情狀判斷,被告應屬弱勢一方,畫面中亦未見原告 手部有何傷口,原告自己陳述其左手受傷之情況與監視器畫 面所攝顯有不同,縱然原告於當日即受有肌腱斷裂之傷害, 亦無法因此直接推論為被告所造成,也有可能是兩造衝突之 後,原告自己從地上爬起來的時候或別的原因被在場的利器 所劃傷。就原告請求損害部分,原告醫療單據中就肌腱斷裂 所生損害非被告所致,不應由被告負擔,但因107年5月11日 急診費用無法分離該項費用,故對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就醫 費用無意見,其餘就因肌腱斷裂所生整形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均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原證1之 107年5月12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非案發 當日,另原證2之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其中編號15之單據部 分,與編號14之就診日期均為107年5月27日,顯有重複,且



就診科別為「一般科」,與原證2其餘單據均為「復健科」 、「一般外科」不同,故非屬本件傷害所造成,另原證3編 號1、4、5、7、9、10、11、13、14、18、20、21、23、24 部分,其上記載就診科別為「整形」,編號3、6、12、15、 16、17、19、22、25、26,記載就診科別為「精神醫學部」 ,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另所提原證5之託收票據收據 ,與稅捐機關認定原告之收入不合,自應以稅捐機關認定薪 資為準。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因原告同日同時之傷 害行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1公分、1公分),並 因此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須休養2 週,以被告擔任木工每日薪資2,500元,受有工作損失 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計387,670元損害,依民 法第334條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原告請求有 理由範圍內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見本院卷第406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7年5月1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中庭發生爭執,並因而原告、被告經本院判決傷害 罪,並各處2月、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⒉原告確實因為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左 側耳撕裂傷之傷勢。
⒊被告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並主張抵 銷,原告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手掌開放性傷口約 4.5公分併第四第五屈指肌腱及指動脈斷裂之傷勢,被告否 認原告該傷勢是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何者主張可採 ?
⒉原告主張損害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⒊原告可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1日15時26分許,在社區中庭因細 故引發口角爭執,雙方互毆並扭打在地,兩造起身後,原告 再持畚斗,被告持酒瓶等物品互相攻擊,造成原告受有顏面 多處撕裂傷(1.5公分、1.5公分、2公分)、左側耳撕裂傷 約2公分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亦受有左側手掌開放性



傷口4.5公分併第四第五屈指肌腱及指動脈斷裂之傷勢,則 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手掌開放性傷口約 4.5公分併第四第五屈指肌腱及指動脈斷裂之傷勢,應為可 採:
⒈查原告於107年6月7日在警局之調查筆錄,已對當日事發經 過指稱:「邱瑞森跑過來(贅寫我字)阻止我離去,並大聲 吼哮後,開始毆打我頭部太陽穴一拳,兩人就扭打起來,兩 人毆打之中,有其他二人(洪明、李勝男)也抓住我的手跟 腳,不讓我動彈,但邱瑞森還是被我撲倒,我左手比較有力 掙開後,之後我反擊往他右臉打他一拳,後來我就被架起, 邱瑞森並隨即爬起來,後往玻璃瓶回收桶方向走去,拿玻璃 瓶起來,要撲向我毆打我,結果邱瑞森自己跌倒,我就趁機 掙開洪明與李勝男之控制,之後我也跑去找東西看有沒有防 衛自己的東西,結果我沒有找到,又被洪明與李勝男抓住手 腳,邱瑞森又跑到玻璃瓶回收桶,拿一支玻璃瓶,要再次撲 向我,結果又跌倒一次,共跌倒兩次,並額頭撞到中庭之水 泥磁磚凸出物,當時我還是被洪明、李勝男手腳抓的緊緊的 ,邱瑞森爬起來又回到玻璃瓶回收桶拿起玻璃瓶撲向我,並 向我頭部左側太陽穴打下去,之後我頭部流血,邱瑞森又回 玻璃瓶回收桶又再次拿了玻璃瓶,並在回收桶裡敲破玻璃瓶 ,以尖銳部位撲向我,然後朝我的心臟刺,我感覺不對,我 左手掙開後隨即利用左手手掌阻擋尖銳部位,邱瑞森刺我後 又把玻璃瓶旋轉,我痛的大喊我的手筋斷了,洪明、李勝男 還不為所動,我痛的受不了後,左手出力往後縮,之後我趁 他們不注意掙開,並不須意管他們,逃離現場,自己趕快去 洗手台沖水以及去守衛室拿衛生紙,並請人叫救護車。」等 語(見偵字卷第32、33頁),核與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急診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107年5月11日當 日係於15時51分許,先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其後於同 日17時16分許,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有原證9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見本院卷第323 -325頁),其上已記載主訴為左手酒瓶割傷,轉診醫院:亞 大之情相符,及原證10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記錄( 見本院卷第329-331頁)之照片相符。
⒉再依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警局之調查筆錄稱:「對方戴銘 谷疑似撞我了一下,所以覺得我被對方汙辱我成這樣,還這 樣撞我,所以我就揮手打到他,然後他反擊後,雙方拉扯到 中庭後,我就被對方打倒在地上,然後他就一直打我的頭, 打到我頭滿臉都是血,我一直掙扎要起來,但是我沒有力氣



起身,直到警衛還有另一個住戶過來要幫忙幫我拉起來,我 才可以脫離他的毆打,我起來後我就趕快逃跑,然後我看到 對方拿笨斗,讓我覺得害怕,當時我刪好在回收桶旁,但我 因為緊張,所以隨手拿起了東西(但是我忘了拿了什麼)想 要保護自己,但後來因為他追我,我拿到東西後,他又將我 按倒在地上,後來我因為緊張,我就直接把手上隨手拿起的 東西打他,但我不知道我打他的身體詳細位置,然後我就爬 起來逃脫想要趕快跑走,只是我爬起來要走的時候又不小心 摔倒在他身上,之後我就趕快起來,就發現對方一直在叫說 他手筋斷了,然後警衛就幫忙叫119後,各自送醫。」等語 (見偵字卷第28、29頁),及證人洪明於107年9月10日在警 局之調查筆錄所陳:「一開始我是看到戴銘谷邱瑞森兩人 是在守衛室進中庭的大門邊打架,然後就看見兩個人就往中 庭追逐,當時我跟守衛李勝男本不想管,但是看見現任主委 邱瑞森戴銘谷壓在地上打,頭上還在流血,就上前從戴銘 谷後方將他雙手往後拉,避免他繼續打下去,李勝男也上前 協助將戴銘谷雙腳拉住,我們兩個人把戴銘谷控制住後,就 趕快把戴銘谷拉開,拉開戴銘谷後,我跟李勝男就把戴銘谷 放開了,然後他們兩個人就又在中庭繼續發生肢體衝突,我 看見戴銘谷拿著中庭放置符打掃工具,邱瑞森前去中庭放資 源回收物品的地方拿了一個酒瓶,邱瑞森先拿酒瓶先敲擊戴 銘谷的頭部,然後就看見告訴人戴銘谷頭部跟手上在流血, 也看現現任主委頭上在流血,然後戴銘谷就說他手的韌帶斷 掉了到守衛室要求守衛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 後戴銘谷就搭救護車去救(應為就字之誤)醫」等語(見偵 卷第56、57頁),互核觀之,足證原告確係與被告衝突之中 ,即遭原告所持酒瓶割傷,始會造成原告於受割傷後,馬上 高喊手筋斷了,之後並至守衛室要求叫救護車送醫,且確係 當場因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誤,自非被告所辯:可能是兩造 衝突之後,原告自己從地上爬起來的時候或別的原因被在場 的利器所劃傷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至原告雖再 辯稱警局提供之社區監視器畫面時間不連續等語,並不影響 本院上開之認定,自無再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4之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霧峰澄清醫院之 急診醫療收據、收據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雖以上詞辯 解,惟查,就原告所提原證1之107年5月12日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雖為傷害翌日所開立,惟依原告 所提原證9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 卷第327頁)可知,原告確於107年5月12日上午4時8分,在 轉送人員陪同下返回急診等語,足見該次急診仍與本案有關 ,另原證2之霧峰澄清醫院收據,其中編號15之單據部分, 與編號14之就診日期均為107年5月27日,雖為同日,但就診 科別分別為「一般科」、「復健科」,顯未重複,另原證3 編號1、4、5、7、9、10、11、13、14、18、20、21、23、 24部分,其上記載就診科別為「整形」部分,以原告係受有 左側手掌開放性傷口4.5公分併第四第五屈指肌腱及指動脈 斷裂之傷勢,甚為嚴重,則原告其後進行手部整形部分之復 原,自屬合理,另原證3編號3、6、12、15、16、17、 19、22、25、26,記載就診科別為「精神醫學部」部分,經 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結果,原告自105 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於該署資料庫中並無精神科門 、住診申報紀錄之情,有該署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第 281頁)可憑,且兩造均住於同一社區,原告經此傷害後尚 須進一步精神治療,自稱合理,惟就原告主張原證3,編號 26之109年2月3日之精神醫學部870元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審 酌該次僅有進行此部分之就醫,並未如同108年5月17日之就 診,有同時就整形及精神醫學部加以治療之情形,且109年2 月3日之就醫,與被告107年5月11日之傷害行為,已隔近2年 ,難認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70 元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6,645元(計算式:37,515-870=36, 645)。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聯結車司機,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5個 月無法工作之情,有原告所提原證8,原告任職之台綋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台綋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63 頁),其上已說明原告於107年5月中旬至公司表示手部受傷 ,至107年10月份始恢復正常營業額等情可憑,核與本院函 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表示: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接受肌



腱及血管縫合手術,病人傷勢深及肌腱與血管,應休養一個 月為宜,復健應持續至少六個月,使功能逐漸恢復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頁)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個月工作損失, 自可採信。
⑵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案發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5萬元,並提 出原證5之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影本,及原13之支票影本 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各該支 票確為原告之薪資所得無誤。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3之支票影 本,其右下方雖各有標明係106年5月起至107年4月為止之月 份,似欲證明係各該月份由原告自台綋公司所受領之薪資, 惟查,以原告所主張106年5月薪資為例,該支票發票日期為 106年7月31日,並由原告於原證5,於106年7月1日始存入郵 局託收支票(見本院卷第179頁),即令該次支票按期兌現 ,其兌現日期已為106年7月31日,已與前述勞基法規定有所 悖離,且以原告主張106年6月、7月之薪資各150,131元、 145,383元為例,各該票據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31日、 106年9月30日,惟原告於原證5之託收票據日期竟均為106年 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亦明顯與一般薪水係 各月計算,分別交付予員工之情形顯有不符,況依本院查詢 原告之106年所得資料,原告於該年領得台綋公司之薪資僅 為24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亦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達15萬元差距甚大,難認 原告所主張原證5、13之受領支票金額,確屬原告所受領之 薪資,而應認原告係因其他原因而受領台綋公司之給付。惟 原告既係於台綋公司任職,並受有5個月之工作損失,而106 年度勞工最低平均工資為每月22,000元,此為本院職權所知 悉,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以此為計算標準,而應 認受有110,000元(計算式:22,000×5=110,000)之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月2萬元來計算 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惟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勞工基本工資 ,而認不可採,併予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原告 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於106、 107年度名下有薪資所得;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於106年度 名下有薪資所得,107年度名下無所得等情,有本院查詢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 ,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係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9萬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 求損害之金額共為236,645元(計算式:36,645+110,000+ 90,000=236,645)。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係表示:查民律草 案第469條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 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 所由設也。則如債權人對此抵銷表示同意,紛爭可一次解決 ,依法理自無不合。另按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 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觀民法第 195條第2項規定,可得引伸而明。在此「要償意思」未確定 前,性質上不適於供抵銷之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主張其亦受有傷害,主 張抵銷之情,就程序上既無意見,本院自應就被告抵銷之主 張是否可採加以審酌。就被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2,670元部 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抵銷自可採信。另被告主張 因傷須休養2週,以被告擔任木工每日薪資2,500元,受有工 作損失35,000元,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任 職之資料,其主張工作損失自無理由。另被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35萬元部分,既非以起訴為之,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 說明,亦不適於抵銷,此部分亦不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之236,645元部分,經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2,670元 後,原告於本件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233,97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 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之108年11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3, 975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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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