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34號
TCDV,109,訴,103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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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郭蘇淑禎

      郭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豐勝間返還報酬事件,陸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 一審判決),主文以「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 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一部確定;同一事件,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更 二審判決),主文以「被上訴人(即郭豐勝)應給付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104年11月2日確定。
㈡嗣郭豐勝於105年2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配偶郭蘇淑 禎、子女郭建志郭昱君繼承。前開返還報酬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司聲字第 53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訴訟費用額裁定),主文以「相對 人(即郭蘇淑禎郭建志郭昱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豐 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案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06年5月4日送達郭蘇淑禎、郭



建志、郭昱君,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 ㈢原告以前案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及前案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106年間,依法聲請向郭蘇淑禎郭建志、郭昱 君於繼承郭豐勝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無果,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發給債權憑證。緣郭豐 勝曾於104年6月9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 不含土地,下稱系爭A房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郭蘇淑禎;再於104年12月4日將嘉義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023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系爭B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郭建志,嗣系爭A房屋、B房地又分別於105年8 月28日、105年8月6日出賣予第三人。被告二人在被繼承人 郭豐勝死亡前2年內,既分別自郭豐勝受贈系爭A房屋、B房 地,即有依受贈與當時之不動產價值為限,以自己之固有財 產,對原告清償之義務,且上開清償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之情形,而屬於不真 正連帶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受贈與之價額範圍內,清償郭豐勝所負債務。 ㈢原告固未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公示催告程序一定期限內陳報 債權,惟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原告仍得以郭豐勝遺產清 償債務所賸餘部分,行使權利。被告於郭豐勝遺產清冊中所 陳報之系爭A房屋、B房地價額,係以郭豐勝死亡後,105年 間「交易時」之買賣價額為準,此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 規定,以「贈與時」價額計算不符。倘郭豐勝之遺產即動產 新台幣(下同)260,043元,加上贈與時價額不詳之「視為 遺產」即系爭A房屋、B房地,扣除已清償對玉山銀行所負債 務2,370,044元,尚有賸餘,原告自得對賸餘部分,行使權 利。況系爭A房屋、B房地於贈與時之價值,遠高於被告幾乎 等同遺產稅核定金額、贈與稅財產價額之買賣價金,被告出 售系爭A房屋、B房地之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市價,而有高價低 賣情事。
㈣並聲明:
⒈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96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建志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96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⒋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3,444,000元,及98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郭建志應給付原告3,444,000元,及98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⒎被告郭蘇淑禎應給付原告105,485元,及106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郭建志應給付原告105,485元,及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前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本件清償債務訴訟顯與前案更一審判決、前案更二 審判決、前案訴訟費用額裁定屬同一事件,原告逕自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規 定。況原告以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62條 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可作為 本案請求之依據。
㈡被告業於105年4月8日將系爭A房屋、B房地列入被繼承人郭 豐勝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將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列入被 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均未 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69號自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10 月12日止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嗣公示 催告程序後,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已於限定繼承程序中全 數清償對他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之債務,並無賸餘遺產可 供原告行使權利。基於民法當然繼承有限責任法則,被告二 人僅須就所繼承遺產範圍清償,被告並無以固有財產清償債 務之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8日出具郭豐勝遺產清冊時,系爭A房 屋、B房地均在被告郭建志郭蘇淑禎名下,尚未移轉於第 三人,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第2項因遺產已移轉或滅失而有 計算遺產價額之問題,僅需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將該系 爭A房屋、B房地視為遺產所得即可;且被告後續出售系爭A 房屋、B房地行為,係為變賣不動產以清償被繼承人郭豐勝 之債務,其出售價額係參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 書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具合理性且亦列入被繼承人郭豐勝 之遺產範圍,亦無低賣之情形;且原告於之前之訴訟中,從 未爭執過被告出售系爭A房屋、B房地之價格,而今再主張系 爭A房屋、B房地有高價低賣之情形亦屬無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豐勝間因有返還報酬之紛爭, 原告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豐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相關數額之執行名義(參閱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4月21日106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故對於被 告所繼承自郭豐勝之財產,原告自得持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若擬對被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自須另行取得對被告本身之執行名義始可。經查: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所載,可知係請求對被告本身之固有 財產取得給付判決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而非僅就被告繼承 所得之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與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尚有不同,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有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然原告若擬取得對被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名義, 自須基於其與被告間所生基礎事實有所主張,如其仍基於與 郭豐勝間之事實進而請求被告本身應自負給付責任,其訴自 難認有理由。
㈡按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第 1項)。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 值計算(第2項)。」然本條規定僅係在規定繼承人就其所 受贈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列入所得遺產及遺產價額計算之時 點而已,並非單獨之請求權基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 人所得請求者,仍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繼承關係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尚非僅得以民法第1148條 之1之規定作為對繼承人之請求權基礎。猶有進者,倘債權 人僅係以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明主張其對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取得執行名義之依據,於法殊無理由。 ㈢系爭A房屋、B房地經被告繼承後,被告已將之列入郭豐勝之 遺產並於換價後用以清償郭豐勝之其他債權人(按係玉山銀 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17及318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69號民事卷審閱無訛。 則本件就被告所為,其等處分系爭A房屋、B房地之繼承財產 後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郭豐勝之債務,並無違法之處。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A房屋、B房地於贈與時之價值,遠高於 被告買賣價金,被告出售系爭A房屋、B房地之買賣價金顯然 低於市價,而有高價低賣情事等語。然就原告主張之被告對



於系爭A房屋、B房地有高價低賣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對系爭A房屋、B房地有高 價低賣情事乙節,經本院闡明原告擬主張何法律關係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主張被繼承人原來的債務關係加上繼 承關係,只是財產之價值要依贈與時的價值計算,其他法律 關係暫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318頁)。則對於原告所主 張高價低賣之事實,原告仍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郭豐勝間之 債務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惟就郭豐勝與 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0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於郭豐勝死亡後,依法由郭豐勝之 繼承人(包含被告2人在內)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豐勝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 21日106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確定裁定自明,是原告基於 其與郭豐勝間之事實,既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再重 複起訴主張。另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A房屋、B房地有 高價低賣之事實,則係被告自身之行為,尚與郭豐勝對原告 所負債務及繼承關係無涉,原告既不對被告主張其他法律關 係,本院自無須審理。
㈤從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上 開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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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