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642號
TCDV,109,補,264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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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水福 
被   告 黃亢甫 
      伯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柏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
  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又土地
  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必要,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開路通
  行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原告於一訴中主張通行權並有管線安
  設權、開路通行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一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2 之1 地號土
  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之坐落同段712 之2 、721 、78
  7 之4 、7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是聲明一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712 之1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
  爭通行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原告雖陳報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所
  需使用面積,然未陳報系爭712 之1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本院就系爭712 之1 地號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
  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
  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又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除去通行權範圍內之地上物,不得在
  系爭通行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
  訴之聲明一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聲明三
  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施設水溝、
  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核屬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
  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
  亦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查原告之聲明一、三係主
  張本件通行權並有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聲
  明一之確認通行權、聲明三之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各為165 萬元,本院爰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
  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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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