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蔣麒寅
被 告 曾延璋
上列原告因給付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314 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萬18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