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陳鳳儀
朱田源
何寬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林瑞乾
林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2,118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拆除(面 積36.21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元。揆諸上開說明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8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72,118元(計算式:36.21平方公尺15,8 00元/平方公尺=572,118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