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66號
TCDV,109,補,226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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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66號                                          
原   告 馬忠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馬政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租賃物
  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而被告業已積欠2.5個月租金合計
  新臺幣(下同)25,000元,經原告終止租約,故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5,
  000元,另附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加計租金25,000元。依原告所提出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系爭房屋之現值為375,100元,加計25,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100元(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不併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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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