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28號
TCDV,109,補,2228,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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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恭華 


被   告 林駿程 

      陳世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
  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03
  之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陳世和應就系爭土地於109 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駿程之名義。備
  位聲明:被告林駿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
  及其中650 萬元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80 萬元自109 年2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
  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請求,又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駿程曾有合作協議,內容如下:「原告
  將1,000 萬元貸與被告林駿程,被告林駿程即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危老建築
  交由原告建置整修及為信託管理」,原告依上揭協議履行而
  先給付730 萬元與被告林駿程等語,此有民事起訴狀、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30 萬
  元,而原告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之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土
  地,觀諸原告主張之合作協議內容與已給付之730 萬元一情
  ,應可推認系爭土地至少有730 萬元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
  因此認系爭土地之價額為730 萬元,則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
  爭土地之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730 萬元核定之。查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解除上
  揭合作協議並請求被告林駿程返還原告已給付之730 萬元,
  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0 萬元。核本件原告先、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異,先備位聲明間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而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30 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
  3,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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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